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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整体的显著性与显著识别部分,商标正当善意使用的法律规定

  
很多企业对商标整体的显著性与显著识别部分,商标正当善意使用的法律规定都不是很了解,今天企业易就为大家简单介绍一下商标整体的显著性与显著识别部分,商标正当善意使用的法律规定,希望大家能对商标整体的显著性与显著识别部分,商标正当善意使用的法律规定有一个深入的了解.如果对商标整体的显著性与显著识别部分,商标正当善意使用的法律规定还有疑问,可查看更多内容.
商标整体的显著性与显著识别部分,商标正当善意使用的法律规定

商标整体的显著性与显著识别部分

承接:商标显著性案例作为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注册商标申请和申请注册商标效力争议应该依据商标文书所载标志整体,结合其可能附随的商标说明,进行审查。假如标志整体缺乏显著性,则不可申请注册为商标。《商标法》第十一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标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他特点的”标志,同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可申请注册为商标。值得注意的是,第(三)项涵盖的标志能够是在全部商品或服务上皆不具有显著性,特别是过于简单或过于复杂的标志。例如,文字标志“LOGO!”、“商品”、“价廉物美”、“货真价实”等使用到任何商品或服务,都缺乏显著性。本案争议商标在“沩山”文字之外还包含图形,在整体上不是“仅仅”直接标明商品特点的商标,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未适用《商标法》2001〕第十一条第1款(二)项,而适用同款第(三)项。可是,本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从争议商标“沩山牌及图”的“显著识别部分”(即文字“沩山”和对应的拼音)出发,得出沩山牌及图”整体不具有显著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沩山乡独特的地理和自然环境决定了沩山蔡的品质特点;一般消费者会将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作为主要识别部分和呼叫对象,故争议商标整体不具有显著性。这种观点值得推敲。尽管图文标志的文字部分是呼叫对象,但未必就是相关公众识别标识的主要部分。否则,图文组合的商标等同于“文字商标”,没有任何独立的意义。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相关消费者不会依据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来识别商品来源,相当不妥。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虽不仅包含‘沩山’文字,但因拼音部分与文字中的‘沩山’相对应,故该商标的文字和拼音应为主要部分对该商标的呼叫应为消费者认知该商标的主要方式”,故该标志缺乏显著性。然而,“呼叫”不一定是相关公众认知商标的主要方式。消费者选购商品并不总是“呼叫”,通常还会利用视觉观察商品包装,留心商标的图案部分。例如,申请注册商标A为组合标志,由文字Seabrook、农场图案和叶形框组成,框边为绿色和蓝色(参见图3-23),指定用于冷冻的新鲜蔬菜和水果之上。可是美国海关和专利上诉法院审理认为,经过长期使用,叶形图案成为申请注册商标A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此,指定用于同种商品的注册商标申请B可能同申请注册商标A混淆,应该驳回,尽管注册商标申请B和申请注册商标A包含不同的文字。

商标正当善意使用的法律规定

申请注册商标正当善意使用的法律什么规定?下面细软顾问就来为您介绍一下。有关商标正当善意使用的法律规定,能够概括为叙述性使用、说明性使用、指示性使用和在先使用权等四种不同的方式。

一、叙述性使用

为向公众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的基本信息,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字号、缩略语)、地址、商品来源地名称、地理标志,以及商品的通用名称等,均属商标的叙述性使用,不构成对别人商标权的侵犯。当然,这种使用不能产生误导公众的效果。

二、说明性使用

为了向公众介绍自己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某一特定情况,例如产品的型号、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他特点时,使用别人的申请注册商标,属于说明性使用。当然,为了避免与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发生混淆,使用者,通常需在该商标前加上“主要成份”、“基本功能”、“使用方法”“执行标准”等说明性词语。

三、指示性使用

为了使一般公众了解与商品和服务有关的真实信息,诸如必须“用于标指商品或服务用途,特别是作为零配件所必需”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别人的申请注册商标,属于指示性合理使用,但这种使用必须符合工商业的诚实惯例。

四、在先使用权

在别人商标核准申请注册前,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于该注册商标后,在不违反公平原则的前提下,依法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申请注册商标的这种在先使用权与专利的“先用权”具有相同的含义。从严格意义上说,在先使用权不属于商标的正当善意使用,而是对商标权的另类限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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