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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关于商标异议书应,商标异议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关于司法救济(注册商标异议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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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关于商标异议书应

商标异议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三)关于商标异议书应当

商标异议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三)关于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条例第22条规定,“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资料”,其中包含“明确的请求”,实为多余。由于,异议的请求无非是不同意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的全部或者部分商品上申请注册,即使异议书未能明确为全部或者部分,商标局也应当受理异议申请并依法裁定。实践中,商标异议书缺少异议请求的现象极为罕见,经常发生的是仅有异议请求而无明确的异议理由,导致商标局难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新法仍未能解决此问题。并且,新法第33条规定商标局应当听取的是异议双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假如没有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裁定将无法进行。因此,对于欠缺明确异议理由的申请,能够不予受理。专业认为,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异议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异议商标;(二)有具体的异议理由和事实;(三)在异议期内提出;(四)属于商标局受理商标异议的范围。”并据此构建异议申请受理制度,可作如下规定:“商标局收到异议申请书,经审查,认为符合异议申请资格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异议申请资格条件的,不予受理;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的,告知异议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申请”。

商标异议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关于司法救济

商标异议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九)关于司法救济

商标异议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九)关于司法救济新法废除了行政终局裁定的做法,在保留异议复审程序的基础上,增加了司法救济程序,即根据新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异议复审裁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尽管对于商标复审案件采用行政诉讼模式的合理性值得商榷,但毕竟为当事人提供了作为权利的最终救济方式——司法救济,值得称赞。由此造成的结果是,商标异议案件实行行政二审、司法二审的四级审理终审制,即商标局异议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裁定、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此种结果与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职能分配密切相关。现有的分配设想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直接管辖注册商标申请被驳回和注册商标后的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申请注册前的争议仍由商标局管辖。就商标异议而言,实际上是一方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初步审定商标并公告的决定,在本质上与一方当事人不服商标局驳回申请注册申请、核准申请注册商标的决定没有区别,即都是不服商标局的决定,立法又何以在管辖上作出区分?将不服商标局初步审定商标并公告的决定的 “异议”交由商标局裁定,其合理性值得研究,自我监督又能在多大程度上发挥监督的效能(主要表现在有关商标是否近似、商品是否类似的审查标准方面)?因此,较为合理的职能分配设想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直接管辖不服商标局决定(含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决定)的争议(包含异议)。由此能够简化行政审理级数,缩短异议案件的审理周期,更大限度地保护被异议人的程序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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