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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诉讼商标争议案例,商标诉讼诉前临时禁令的适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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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诉讼商标争议案例,商标诉讼诉前临时禁令的适用标准

商标诉讼商标争议案例

(一)申请注册商标争议:上海某食品厂的“大白兔”奶糖早已申请注册,并已成为名牌深受消费者欢迎。G省一食品厂于1985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了“自鼠”牌奶糖商标。其“白鼠”图形画得与“白兔”相似,包装图案颜色也相同。上海厂认为这“白鼠”商标侵犯其“大白兔”商标专用权,于1986年10月中旬向G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控告,该局以“无权管辖”为由退回控告书。经咨询,上海厂了解到这是对已申请注册商标的争议案件,应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于是在1986年12月1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裁定结果撤销了“白鼠”牌奶糖商标。这是1个申请注册商标争议案件。上海厂在了解了案件性质之后,及时(后申请注册注册商标1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裁定申请,才使“白鼠”商标得以撤销,保护了自己“大白兔”商标的专用权。由此可见:(1)对案件性质认定要正确,这是解决问题的前提条件。(2)应当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申请注册商标争议裁定权只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因此上海厂的第一次“控告”是错误的。(3)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要求。申请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必须是在后申请注册注册商标后1年内。上海厂于1986年12月15日提出申请,正符合该法定期限。(二)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理甲厂为了推销本厂的劣质童车,擅自制造了乙厂在童车上使用的“蜜蜂”申请注册商标标识,并将其用于自己的劣质童车上,其次大量投放市场销售。消费者购买了这种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劣质童车后,才知受骗上当,纷纷叫苦连天。同时有不少消费者还向当地工商局投诉。乙厂由于尚未发现甲厂的这种行为,既没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动对甲厂进行了处理,保护了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维护了消费者的利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动干预此案,是由于:甲厂的行为显然构成了两种侵权行为,一是擅自制造别人的商标标识;二是未经别人许可,擅自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别人的申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对于甲厂的侵权行为,主要有以下处理办法:(1)视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面制止甲厂的侵权行为,禁止假冒商标商品在市场上出售,并对甲厂进行行政制裁;(2)假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甲厂的行为已构成了假冒商标罪,则应移交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立案检察,并决定是否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假如自行发现了假冒商标犯罪行为,也应直接受理,通过立案侦查以作出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决定。(三)商标行政诉讼1986年4月,xx市百货公司向x×自行车总厂购进自行车零部件100套和商标,自行组装。组装后车身为“玉兔”标记,而在脚踏板上则是“大雁”标记。同年6月,该门市部将100辆自行车出售给H县百货公司商场,并出具了质量保证书,保证书中写明“如发现冒牌玉兔,我部完全负责。”H县百货公司商场售出车子后,部分用户因质量问题向H县工商部门反映。H县工商局于同年11月对县百货公司商场作出了处理决定,其主要内容有:由县百货公司商场负责用户的退货及修理费事宜;对县百货公司处以2000元罚款。县百货公司不服,向地区工商局申请复议。地区工商局于87年2月作出了维持县工商局行政处理的复议决定。县百货公司仍不服,于同年3月向H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H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经查明认为:“玉兔”是G省M县自行车厂的申请注册商标,X×市百货公司从××自行车总厂购进自行车零部件,擅自组装成品,用上两种标记;原告购进无合格证的产品予以销售,已侵犯了别人的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H县工商局引用《商标法》第31、34条以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1条对原告作出处理,和地区工商局作出复议决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因而判决撒销被告的处理决定。这是一起典型的商标行政诉讼案件。(1)H县百货公司经销冒牌自行车,侵犯别人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事实清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自己职能予以依法处理是应该的。(2)H县百货公司对县工商局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地区工商局申请复议;对地区工商局的复议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符合《商标法》第36条的规定的。(3)导致本案被告败诉的原因是:县、地两级工商机关在处理复议时适用法律不当。《商标法》第31条、第34条及《实施细则》第21条规定仅适用于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和使用未申请注册商标者的违法行为,而本案属经销单位侵犯别人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应该适用《商标法》第38条第(3)项、第39条处理才是正确的。因此,适用《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是对的,问题在于适用的具体条文错误。可见,行政机关应在违法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正确地适用法律。(四)工商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某卷烟厂生产卷烟,使用了未申请注册商标,该种香烟在市场上大量销售。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卷烟厂的行为作出了如下处理:禁止该种香烟在市场上销售;责令卷烟厂限期申请注册商标,并处以罚款2千元。同时在处理决定通知书上还告知该卷烟厂如对罚款决定不服,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处理决定通知书送达卷烟厂后,该厂在接到通知的15天内,既没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没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交纳罚款,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了强行划拨的强制手段。出从这个案例来看,卷烟厂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7条及《烟草专卖条例》第16条“卷烟、雪茄烟必须使用申请注册商标没有申请注册商标的产品,不得在市场上销售”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作出的处理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3条的规定。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卷烟厂如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否则,应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6条规定: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罚款决定,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工商部门对卷烟厂的行为申请强制执行,是有法律依据的。(五)假冒商标罪与投机倒把罪的区分1989年,陈某从山西省杏花村带回5张汾酒商标,交给某印刷厂技术员李某,非法印制了假汾酒申请注册商标400万张,运至山西省太原市、大同市等地出售,从中获利5万多元。后被工商局查获并被法院将陈某和李某按投机倒把罪论处。这是1个假冒商标和投机倒把行为并列构成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关于假冒商标案件确认犯罪主体和适用法律的批复中规定:(1)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业者,假冒别人申请注册商标,包含非法制造或者销售别人申请注册商标标识的,能够按假冒商标罪定罪量刑;(2)对于没有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人违反商标法规假冒别人申请注册商标,包含非法制造或者销售别人申请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也按照假冒商标罪论处;(3)为获取非法利润,假冒别人申请注册商标,包含非法制造或销售别人申请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或非法获利的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其行为构成了假冒商标罪,也构成了投机倒把罪,应按其中的重罪即投机倒把罪定罪量刑。本案中陈某和李某非法印制和销售别人已经申请注册的汾酒商标,其行为已构成了假冒商标罪;又由于获利数额巨大,同时构成了投机倒把罪。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他们的行为应按投机倒把罪处理。

商标诉讼诉前临时禁令的适用标准

诉前临时禁令多是在非常紧迫的情况下提出的单方申请,法院必须在极短的时间内作出决定。并且法院只是在被申请人缺席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的单方证据进行审查,一旦禁令作出,随即产生被申请人的生产、营销等相关行为必须立即停止的法律后果。假如法院作出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裁定是错误的,即使法律赋予被申请人起诉法院要求赔偿的权利,但“填平式”的赔偿对被申请人的损失仍然难以弥补,并且给社会公众利益造成的损失也是不可估量的。因而,诉前临时禁令有严格的适用标准。在国外,法院作出临时禁令十分谨慎。例如,在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1998~19年的专利商标案件年鉴中,有关临时禁令的案件很少。在英国,假如当事人申请临时禁令错误,将不仅遭到法官惩罚性的制裁,情况严重的可能构成“蔑视法院的刑事罪”。按照我国新修改的《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别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能够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当事人申请临时禁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提供证据。根据《临时禁令和证据保全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注册商标人应当提交注册商标证,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①在商标局备案的资料及注册商标证复印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注册商标人放弃申请的证据资料;申请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资料;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证据,包含被控侵权的商品。2.情况紧急。临时禁令针对已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对权利状态的暂时性保护。它不是建立在充分审理的基础上,因此除非有紧急情况,否则不能以牺牲对方当事人利益的程序保障利益来预先保护申请人的利益。这个因素是审查诉前临时禁令的必要条件。考虑临时禁令的紧迫性因素已为TRIPS协议所采纳。②具体到商标保护实践中情势是否紧迫,必须具体分析。大致能够考虑以下因素:(1)从时间上考虑,是否该申请处于制止侵权的关键时刻。为防止申请人利用该程序达到阻止被告正当商业行为的非法目的,避免申请不当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申请人必须有证据证明别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尽管申请人不必须证明被全面侵权,只要能够证明侵权发生是合乎逻辑的可能性即可。可是申请人有义务说服法院其在合理的期间内提出了申请,尤其是针对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申请人的任何放任行为或延误行为都可能导致临时禁令保护的意义不复存在。假如保全申请人的行为已经使固定事实状态不能达到防止损害的产生效果,法官就有理由相信申请人未在最短的期间内申请,其利益保护不是非常紧迫的,法官就能够驳回申请。从我国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来看,“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被法学界称之为“即发侵权”,是时间上考虑因素的重点。明确即发侵权”就能为权利人提供司法保护,从我国商标执法水平来看,是1个重大的理论突破,但对于实践操作来讲仍是1个难点。法官怎样把握“即发侵权”的准确因素很难统一,以至于对“即发侵权”仍有“客观论”和“主观论”之争。“客观论”认为,仅有到侵权准备完成时,才能认定有侵权的可能性;“主观论”认为,只要证据能证明有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意图时,就应认定有侵权的可能性。从《临时禁令和证据保全的解释》的规定来看,并未具体规定认定“即发侵权”可能性的标准,但从第4条提交的证据规定可判断,我国在商标执法中对“即发侵权”提供临时禁令持谨慎态度。理论上讲应坚持“客观论”,但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主观论”所赋予的法官自由裁量始终存在极大的可能性。(2)从地域性考虑,是否对权利人在特定区域范围内的利益构成冲击。商标权是一种垄断权,可是这种垄断权又受到地域性的限制,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落入申请人权利范围所涉及到的司法管辖范围,对于判断紧迫与否也十分重要。TRPS协议第50条第1款就体现了对权利范围与地域管辖范围的考虑。因此,被诉侵害是否已经或者即将造成对司法地域管辖之下的权利范围的冲击或破坏,此种威胁是法官必须考虑的因素。3.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是否存在难以弥补的损害,对法院是否签发诉前临时禁令十分关键。由于诉前临时禁令系为强化权利人的权利保障而设计的临时救济措施,难免与程序正当原则有所冲突。因此仅有申请人能够证明损害难以弥补,法官在权衡利弊的情况下才可能牺性被申请人的程序保障利益,否则临时蘩令制度就毫无公正可言。从理论上讲,临时禁令的目的在于维持现状,现状是否有必要维持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申请人能否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会对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除非例外情况,申请人在申请日至最终裁决期间可能受到不应遭受的损害能够获得损害赔偿金的补偿,那么被申请人就不应该被限制。由于临时禁令所依赖的事实认定缺乏完整程序的保障,被申请人的利益可能会受到损害,以及临时措施的滥用可能会给市场带来负面影响等因素,法院签发临时禁令冻结被申请人的行为,就商标保护而言,必须考虑如下因素:(1)被申请人对商标权人造成的经济损害难以估算。难以估算的情形因具体情况不同,多种多样,只能个案处理。例如权利价值的贬损、市场竞争地位的转变、垄断权的丧失、损害后果的范围和程度难以明确等等。(2)商标权人难以得到足够的经济赔偿。申请人即便是在之后的诉讼中胜诉,其合法权益理应得到法律保障。但实际上由于被申请人没有足够的偿付能力,权利人经济损失也许根本得不到足额赔偿。假如放任被申请人的行为继续下去,将使本可避免的损害成为必然。因此,被申请人执行判决的能力越差,越有可能受到临时禁令的限制。在通常情况下,能够偿付损害赔偿金时,法院就不认为构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可是,临时禁令制度不能成为大公司利用诉讼挤垮成长中的竟争对手从而形成垄断的手段,在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确实不具偿付能力的前提下,法官不能贸然签发临时禁令。(3)商标权利人所受到的无形财产的损害无法精确计算。由于权利人长期的努力获得的良好的社会评价以及由此带来的社会政治经济地位在短期内毁于一旦,其损害的程序很难用金钱来衡量,也往往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难以弥补。实际上,“难以弥补的损害”对被侵权人来讲应是多层次、多角度的,除了经济损失能够适当弥补之外,对商标权利人商标信誉的损害、商品声誉的损害、企业形象的损害以及对企业商标战略的影响都是难以估量和弥补的。在司法实践中,无形财产权利的损害作为“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考虑因素,应考虑好严格的“度”,既要考虑对方利益的平衡,更应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4.诉前性。TRIPS协议所规定的临时措施能够在“开庭前应当事人申请而采取。我国新修改的《商标法》所规定的临时禁令原则上只能在起诉前采取,西方国家的临时禁令能够分为诉前棼令和中间禁令。诉前棼令的时段性要求十分明确,中间禁令一般指诉讼已经开始,效力维持到最终裁决生效时止的临时禁令,两者针对的情势状况有一定差别,有诸多差异。但根据《临时禁令和证据保全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注册商标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商标权诉讼时或诉讼中,提出先行停止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及请求的,人民法院能够先行作出裁定。前款规定涉及的有关申请、证据提交、担保的确立、裁定的执行和复议等事,参照本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也就是说,中间禁令的实施能够参照诉前禁令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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