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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售后混淆,商标售后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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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售后混淆

但混淆和淡化并非冰火两重天,淡化不管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这就代表着存在混淆可能性时仍然可能构成淡化,而售后混淆就属于混淆可能性的情形之一,因此售后混淆和淡化能够和平共处。事实上,售后混淆确实具有-些反淡化的内容,它具有防止商标权人商标显著性被弱化的作用。但这并未产生新概念,只不过利用反淡化的思路来强调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利益,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也是商标获得保护的最主要支柱之一。任何类型的混淆都潜含了商标所有人的利益被“侵占”,由于商标所有人努力建立起来的他与商标之间的联络被阻断。第二巡回法院在UnitedStatesv.Hon案中说道:商标所有人为提高其产品声誉和商标质量所作的投资必须获得保护,售后混淆的考虑对象延及非购买者有助于提高商标法对商标所有人所作投资的保护水平,这是商标法立法目的中独立于防止消费者发生混淆的另1个立法目的。”(UnitedStatesv.Hon,904F.2d806(2dCir1990)因此,不能由于可能包含反淡化的内容,就否定将售后混淆延及一般公众。但必须强调的一点是,尽管售后混淆与传统混淆理论在参考的混淆对象和混淆的时机上有所区别,但它毕竟是一种混淆的形式,假如不能证明存在混淆就不成立售后混淆。尽管将售后混淆限于实际购买者和潜在购买者的法院,主要依据国会对该修改的解释,但美国国会实际上也没有将售后混淆限于潜在购买者。由于假如美国国会的目的在于将混淆可能性限于潜在购买者,它只要增加“潜在购买者”就能够达到该目的,但美国国会并没有这样做,而是完全将购买者这个条件删除了。此外,“潜在购买者”这个词的含义也并不直观和确切,1个学者曾说过:“潜在消费者”指的是1个此后可能的购买者,其范围非常广泛,从手里拿着挑选的商品站在收银机旁等待付账的人,到尚未出生但可能必须该产品的婴儿,都属于“潜在消费者”。该学者指出,尽管国会宣布将混淆的主体扩大到潜在消费者,但不应当对潜在消费者作严格的解释。从美国国会此后的行为来看,它已经认识到法院将混淆的主体延及一般的公众,假如国会认为这种解释不符合其本意,国会将会作出声明或修改,但在1988年对《兰哈姆法》进行全面修改时,没有再次涉及售后混淆,这也能够从侧面论证将售后混淆延及般公众并未违反国会的立法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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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所谓的“一般公众”并不是指社会的大多数人,而是看到该产品使用时可能发生混淆的观察者,尤其是那些看到该产品认为它是商标权人的产品,结果发现它质量低劣以至于不愿再购买真品的人。这种情形包含了商标法保护商标所有人利益和防止混淆两大基本原则。商标所有人的利益由于社会公众相信该侵权产品来源于商标权人或获得其许可,而使其名声受到潜在的损害。消费者则由于产生不良的影响而不再购买商标权人生产的真品,这与我国俗话中所说的“一遭被蛇咬,十年怕草绳”,“假作真时真亦假”有异曲同工之处。此外,假如支出大量金钱购买真品的人,发现其别人只要花很少的钱就能购买到看起来相同的产品,能够起到相同的表彰身份的作用,那么他购买真品的主动性就会大受打击。在售后混淆的3个适用阶段中,将混淆的主体延及一般公众这种做法最科学。尽管有观点认为,将相关公众延及偶然看到该产品的观察者将会导致在混淆可能性中插入反淡化条款。例如,肯尼迪法官对Esercizioroberts案判决发表的不同意见时指出防止消费者混淆与保护商标所有人利益是商标法的两个主要目标,他主张对商标权人的保护仅仅是防止消费者混淆的衍生物和附带品。他在批评该案法官多数意见时,认为该案判决不仅仅防止消费者对产品来源发生混淆的可能性,还保护了产品的来源”,因此该案判决“通过将反淡化条款增加到《兰哈姆法》第43条a款而曲解了《兰哈姆法》的保护范围”。这种观点的说服力是不够的,它忽视了淡化概念的重要性。尽管淡化和混淆保护的侧重点不同,淡化旨在防止商标标识和区别能力之降低,而不管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售后混淆则仍然要求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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