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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审理的依据及具体标准,商标审美价值也是功能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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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审理的依据及具体标准,商标审美价值也是功能性特征

商标审理的依据及具体标准

对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有几点必须说明的事由如下:其一,由于在现行《商标法》条件下,商标民事纠纷内涵所涉及的程序一般有商标异议、商标异议复审及商标争议,因而在岀台的“标准”中,可能出于限制篇幅及减少累赘的考虑,故将“商标异议、商标异议复审及商标争议”简称为“系争商标”。我们认为,此类简称并不规范,不符合语言文字的简称要求。“系争商标”的扩展式是否能够理解为“系列争议的商标”呢?若如此,则没有囊括“商标异议、异议复审”的内容。笔者认为,“商标异议、商标异议复审及商标争议”能够统称为“歧议商标”。鉴于此,我们凡涉及“商标异议、商标异议复审及商标争议’内容的,均以“歧议商标”来代称。其二,在“标准”中,出现了多处似是而非甚至意义相左的情况,为此笔者作了“校正”,并认为十分必要。如原文“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日以前姓名权人撤回许可的,超出姓名权人许可使用的商品/服务之外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的,在姓名权人未明确许可的使用商品/服务上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的,视为未经许可”。这里“申请申请注册日以前”已“撤回许可”,就不复再有“超出姓名权人许可使用”的情形了。于是,修改为“在歧议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日之后姓名权人撤回许可的,视为业经许可,但超出姓名权人许可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之外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的,或在姓名权人未明确许可的使用商品或服务上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的,视为未经许可”。其三,在审理“商标异议、异议复审及商标争议”中,即简称的“歧议商标”中,每一法定程序所针对的各种权利,往往会涉及到利害关系人,即利害关系人可能是各种权益相关联的共性问题。于是,“标准”在对涉及各种权益的“歧议商标”审理时,多次重复出现了有关“利害关系人”相同内容的表述。为避免累赘,故将“标准”界定的“利害关系人”在先叙述(不同内容表述的除外)如下:所谓利害关系人,“标准”作了这样的规定:下列主体为利害关系人:(1)在先权利的被许可人;(2)其他有证据证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是否为利害关系人,以提出评审申请时为准。但在案件审理时已具备利害关系的,认定为利害关系人。其四,该“标准”的最后一项为“经使用取得显着特征的标志审理标准”,与前述“商标显着特征的审查”内容具有高度的一致性。由于,无论是商标局对注册商标申请的审查,还是商评委对商标异议、争议的审理,其标准仅有1个,不可能再有其它标准。

商标审美价值也是功能性特征

不仅实用功能特征能够让商品具有竞争优势,美学特征同样也能够。美国《侵权法重述》(二)指出:“假如消费者很大程度上由于商品所有的审美功能而购买商品,则相应的美学特征就具有功能性,它们具有美学价值,有助于实现商品的目的。”故而,功能性能够表现为美学功能。为此,我们能够探讨1个有趣的案例。摇摆乐大师班尼?古德曼(BennyGoodman)创作完成的“Sing,Sing,Sing(WithaSwing)”曾经风靡美国,家喻户晓。一家世界顶级的高尔夫器械制造商,在电视广告中使用了“Swing,Swing,Swing”的广告词,配合广告人物的挥杆动作,播放类似“Sing,Sing,sing(WithaSwing)”"的背景旋律。版权持有人百代公司提起诉讼,主张“Sing,Sing,Sing(WithaSwing)”乐曲本身就构成自身的“商标”,应该享受《兰汉姆法案》的保护。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审理后指出,商标制度的目的是防止消费者混淆,商标保护的对象是识别商品来源的符号、图形等元素,它们在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建立起联络,维护经营者的商誉。可是,商标法不保护原创艺术表达的作品内容。假如说音乐作品本身构成商标,无异于承认“产品本身”能够受到商标保护。究其根源,把音乐作品作为识别其自身的标识加以商标保护,违反“非功能性原则”。诚然,音乐作品家喻户晓,听之则联想到特定的艺术家,经过使用似乎可取得商标法意义上的显著特征。然而,给予其商标保护,本质上是对其审美价值给予保护,只会不适当地扩大其著作权保护范围,延长其著作权保护期限。仅有被诉作品与版权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同地比较)时,方才侵犯著作权;但只要嫌疑标志与申请注册商标相互混淆(异时异地比较)的,则就可构成侵犯申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侵犯商标权判断本质上是比较嫌疑标志与相关消费者对申请注册商标的记忆印象,以混淆为标准,故保护范围远比著作权宽。除此之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有期限性,而商标权保护或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没有确切的保护期限。显然,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法院不愿意通过商标保护不适当地扩大和延长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应该注意到,音乐商标保护是此外一回事。把音乐作为识别标志,用在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之上,仅有当别人使用相同或近似音乐到同种或近似商标之上,可导致消费者混淆时,才构成侵犯商标权。假如该音乐不受著作权保护则其他使用都不受制于知识产权保护。因此,一般而言,将可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申请注册为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并不会延长或扩大该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除此之外,音乐作品的标题亦不应作为识别其自身的商业标志。标题的作用是指代特定内容的作品,诚如“苹果”指代一种水果一样,“苹果”不得作为文字商标来识别苹果这种商品,音乐作品的标题(以及全部作品的标题)也不能作为识别该作品本身的商业标志,享受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由于它们不具有显著特征。可是,系列作品的名称能够具有显著性而得到商标法保护,例如,《人民日报》作为日报标题,可识别日报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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