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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利滥用之禁止,商标权利穷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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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利滥用之禁止,商标权利穷竭

商标权利滥用之禁止

关于“权利滥用”原则,有学者认为其源自英美法系中衡平法的观念,但也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的权利滥用禁止原则渊源于古罗马的自然法理念。英美衡平法的“权利滥用”观念出现的原因是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并未依据正当的方式行使,反而以不公平、不适当的方式行使其权利,为了对此种不当行使权利的方式予以处罚,衡平法于是规定权利人无法完全享受其权利。在大陆法系国家,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诚信原则的当然内容,或者说是诚信原则的反面规范,即权利之行使有违诚信原则者,是为权利滥用。“权利滥用”的实质在于权利人以不公平、不适当的方式行使其权利,小适当地扩张其所享有的权利。关于构成权利滥用的标准,各国先后一共确立过故意损害、缺乏正当利益、选择有害的方式行使权利、损害大于所取得的利益、不顾权利存在的目的、违反侵权法的一般原则等6个标准,并且呈现由主观化向客观化发展(以解决主观恶意难以证明的问题)和严格化的趋势(故意的和过失的、损害已经造成和可能造成)。有的学者则认为,构成权利滥用要有4个要素:主体是正在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客体是社会的、国家的、集体的或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主观方面是权利人存有故意的心理状态;客观方面是有危害别人权利和利益后果的行为。关于权利滥用的分析也完全适用于商标权的滥用。所渭商标权的滥JH.是相对于商标权的正当行使而言的,它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了法律所容许的范围或者正当的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不正当利用,损害别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商标权在现代社会所具有的重要的经济意义,使得它容易被权利人不正当地加以利用,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享有商标权并不代表着权利人能够滥用其商标权。按照制止权利滥用理论,权利的行使,必须有一定的界限。超过正当之界限而行使权利,即为权利之滥用。而权利滥用为侵权行为之一种。滥用权利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主要特征就在于行为人行使权利时选择了有害于别人的方式行使权利,违反了权利没定的社会目的。筵’商标权的滥用实质上是商标权的非法扩张。商标从权利的地域范围、客体和保护力度3个方面在不断地扩张,强化商标权的效力是商标法发展的合理趋势。这种趋势是在法律的范围内合法地展开的,并非是权利滥用的结果。商标权的滥用与商标权效力的正当扩张是不能柏提并论的。例如将自己的商标使用于非核准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和服务,即超过核准商标使厢的商品和服务范围使用商标,就不是商标的正当使用,而是一种商标权滥用行为;这种滥用行为是商标权的非法扩张,可能产生侵犯其他商标权人的商标权的情形,这就不符合商标的基本功能——保护商标对产品或服务来源的正确区别。此外,商标权利的滥用,还表现为故意变形或组合使用自己申请注册的商标造成与别人的著名商标相同的效果,以便搭上著名商标的“便车”。滥用商标权一则违背了设立商标权的法律目的,破坏了商标法律秩序;二则可能导致了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和服务的提供主体或来源的混淆,损害了消费者的合理选购商品、服务的选择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三则可能导致了商标权与商标权的形式上的冲突,产生商标权入侵犯别人商标权的损害后果。对于商标权人的这些滥用商标权的行为,各国除了利用民法中的“权利滥用禁止原则”来制止外,在商标法中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商标权利穷竭

所谓的商标权利穷竭,是指商标权所有人或者许可使用人将该商标加以利用,使用于商品并将商品销售或者已经使用在服务上,则这些人无权再禁止或背阻碍别人使用原商晶上附有的申请注册商标。众所周知,商标的重要功能是识别功能,商标权的主要作用在于防止别人假冒申请注册商标。此外,商标权人通过出售附有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已实现了其通过商标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并且他在出售商品之后已丧失了商品的物权,他无权再对属于别人的产品进行控制,也无权干涉别人物品的流通。正如Govaere博士所说的:知识产权的目的在载体产品的首次出售时已经实现,否则就会导致市场的垄断。应该说明的是商标权利穷竭的情况在服务商标上不会出现,其主要适用于商品商标中,而Ⅱ主要是出现在商品的销售活动中。在销售中,权利人只能正常行使一次权利。一般说来,各国都承认商标权的“国内权利穷竭”,即在一国范围内带有商标的产品一旦投入市场以后,对于任何人使用或销售该商品的行为,商标权人都无权控制。商标权的国内穷竭已经成为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颁布的《BIRPI发展中国家示范法》中的一条强制性规定,该法第20条规定,“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授予申请注册所有人以排除第三人在标有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在本国合法销售以后在陔商品卜使用同一商标的权利,但以所售出的商品没有任何转变为条件”。而欧共体出于统一市场必须,将商标权权利穷竭的范围扩展到整个欧共体市场。《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13条规定,“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由其或其同意已投入共同体市场标有该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共同体商标,除非商标所有人有合法理由反对商品继续销售的,尤其是商品在投入市场后,商品质量有转变或损坏的”。作为欧共体成员的德国、英国、法国、意大利等国的商标法中均有相同规定。如《德国商标法》第24条第1款就对商标权穷竭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权利人或经其同意的其别人,将使用其商标或商业标志的商品投入德国、欧洲联盟其他成员或其他欧洲经济区协定缔约国的市场之后,该商标或商业标志的权利人应无权禁止该标志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欧共体以及成员国的相关规定尽管对商标的权利穷竭在效力范围上有所突破,可是其仍限制在欧共体范围内,因此根本上讲,其并没有认可商标权的“国际穷竭”,美国的立法也同样未认可商标权的“国际穷竭”,因此,在这些国家中,平行进口是禁止的。这种做法尽管有利于加强对商标权人的利益保护,但同时也为权利人权利的绝对化提供了保障.因而有可能导致商标权人利用其对商标的专用权区划市场,从而阻碍货物的流通,不利于自由的世界贸易体系的建立。关于商标权的穷竭问题,笔者认为,商标权的穷竭就其本质而言是对商标权地域性的一种合理限制,坚持商标权的穷竭就应该承认商标权的国际穷竭。当然,坚持国际穷竭并不是对商标权人利益的一种漠视。在适用国际穷竭理论时应有严格的适用条件,相关的平行进口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例如,第三方在销售商标产品时必须保持原商品所应有的品质。同样的,即使是对于商标权利穷竭在国内的适用,也应该要有严格的适用条件。由于坚持商标权的穷竭并不是对权利人利益的抛弃,而是一种利益平衡和选择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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