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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的争议与撤销,商标权的正当性(商标被撤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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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的争议与撤销,商标权的正当性(商标被撤销了)

商标权的争议与撤销

商标争议是商标获得申请注册后发生的争议,尽管发生争议的事由相同,但却非商标异议阶段的商标异议。商标争议是针对商标本身的争议,不一定存在争议的对立双方,因此该部分还包含商标局依职权撤销商标的情形。商标争议的后果,可能是商标被维持,也可能是被撤销。我国《商标法》对争议后果使用“撤销”一词,包含被宜告无效的情形。商标撤销的缘由能够分为三类:一是商标本身缺乏合法性、显著性以及非功能性;二是商标与在先权利冲突;三是商标违反使用管理要求。如此区划的原因首先从立法上看,《商标法》第41条用两个不同的条款来区分撤销的不同情形,但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定则出现在《商标法》的第44条以及后条款;其次,商标由于缺乏合法性等被撤销没有时间的限制,也无须其别人向商标局提起,但商标与别人在先权利冲突则必须其他权利人主动提起,并且为使得商标权利固定下来,法律还规定了其别人提起异议的期限。《商标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申请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能够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可见,注册商标后,假如发现使用的是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记、不得作为注册商标的标记的,应当撤销该商标。这种情形一般是由于商标局在受理商标注册申请时的疏忽所致,但也有例外情形。例如,商标欠缺显著性可能是由于商标一开始就没有显著性,也可能是由于注册商标人不当使用使得商标显著性丧失。商标在其后的使用过程中丧失显著性的典型例子是阿司匹林和“Walkman”随身听。阿司匹林本是一种使用在药品上的商标,可是却在使用的过程中显著性渐渐变淡,以致成为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而被撤销。申请注册商标丧失显著性成为通用名称的情形往往发生在一些较出名的商标上,仅有这种商标才有足够的影响力成为通用名称。这种情形也对企业保护其商标,在提升商标影响力时又避免其丧失显著性提出挑战。《商标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注册商标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对恶意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注册商标后,由于发现与在先权利发生冲突,在先权利人能够请求商标局撤销商标。与商标可能发生冲突的权利,如前所述,包含姓名权、企业名称权、商品装潢权、著作权、地理标志权等,还包含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权利、驰名商标权利、别人使用并已经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利。在先权利人必须在5年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经异议裁定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申请撤销商标的5年期限从该商标异议裁定公告之日起计算。恶意申请注册,侵犯别人驰名商标权利的,驰名商标人申请撤销侵权商标则不受5年期限的限制,这是对驰名商标较强保护的体现。由于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高,申请注册别人驰名商标一般还会被认为是恶意的。根据商标评审的程序规则,申请商标评审应当首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提交的资料必须补正的,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裁定前,要求撤回申请的,经书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说明理由,能够撤回。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后,包含被视为撤回申请的情形,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评审申请。对核准申请注册前已经提起异议并经裁定的申请注册商标,商标争议人不得以相同理由再次提起异议。商标被撤销的,其别人在1年内不得申请申请注册该商标,以防利用该商标尚存的影响误导消费者。申请注册商标使用不当的,也可能导致商标被撤销。使用不当的情形有:自行改变申请注册商标标记、自行改变申请注册注册商标人名义或地址、自行转让商标、连续3年未使用商标、商品粗制滋造等。商标权利人在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过程中可能会对商标标记作出一些变更,例如由简体字变成繁体字、由宋体字变成楷体字、给商标着不同的颜色等。由于商标保护的范围和商标标记有关,擅自变更商标标记使得商标保护范围不明确,因而被法律禁止。除此之外,擅自改变申请注册商标与别人使用在相同相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还会构成侵犯商标权。商标是一种法定权利,其获得必须国家机关核准,其转让、变更也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擅自变更商标、转让商标也将使得商标被撤销。商标必须被使用,从而建立起消费者、商品和商标权利人之间的联络和信赖关系,因而,一些国家将商标的使用作为获得注册商标的原因,大多数国家将商标使用作为商标权利维持的条件。我国(商标法》不要求使用作为申请注册的条件,但要求商标不得连续3年不使用。《商标法》对“使用”作出了宽泛的定义,包含将商标使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以及他商业活动中。商标许可别人使用也是商标使用的一种方式。《商标法》保护商标权的部分原因也是保护消费者利益,使得消费者能够通过自己青睐的商标找到想要的产品。滥用商标,提供粗劣产品的行为被法律禁止,也将使得商标被撤销。商标被撤销假如经过商标局的裁定,被撤销人不服裁定的,能够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不满意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能够看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不可跨过该复审程序直接向法院针对商标局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被撤销人提起的诉讼时,假如提起撤销的是其他当事人,法院还应该通知该当事人作为第三方参加诉讼。商标被撤销人提起诉讼的,商标行政机构的行政裁决暂时中止效力。商标依据《商标法》第41条被撤销的,具有追溯性,商标权利自始不存在。可是,有关撤销申请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侵犯商标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侵犯商标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膜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仅有因注册商标人恶意给别人造成损失的才应当给予赔偿。这样就出现1个问题,假如侵犯商标权案件尚处于审理中,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商标提起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尚未作出裁定或者针对评审委员会的行政诉讼尚未作出裁定,而审理侵权案件的法院也不中止审理的,此后,审理侵权案件的法院作出了认定侵权的判决,可是商标最后被撤销。被诉侵权人只能立即提出上诉来挽回自己权利,或者提出再审。假如认定其侵权的判决已经被执行的,根据法律的规定,被诉侵权人没有其他救济方式,除非证明商标被撤销人存在主观的故意。无论是前面的提起上诉、再审,还是后面的丧失救济,都将带给被诉侵权人损害,因而,更好的办法是,赋予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能够被撤销的权力,或者要求审理侵犯商标权的法院,在商标是否被撤销的行政裁定未生效前中止审理侵权案件。

商标权的正当性

商标权的正当性也能从不正当竞争的角度以及商誉保护的基本理论加以认识。历史地看,商标保护正是从不正当竞争的保护中衍生出来的。使用别人的商标,能够产生消费者混淆或者误认,是违反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这种方式是通过搭便车的行为而不是自己的诚信劳动增加自己的销售机会。使用别人商标的方式具有固定性,即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在商业环境中使用别人商标或者别人商标的显著部分而造成消费者将之视为同一主体的商标使用,这种欺骗性行为与使用相同或者近似装潢、诋毁别人商誉、使用别人的商业形象等具有相同功能。将商标使用人使用商标的利益内在化,划定保护的范围,使得商标使用获得激励,是商标保护正当性的论据。商标包含的利益即通过商标商品的体验持续吸引消费者并维持未来销售的能力,在实质上就是商誉。在英美法系,商标能够获得衡平法院禁令救济,其财产性才逐渐成为这一救济形式的理论基础。所谓商标的财产性实质上并不是商标图样或者载体的财产性,而是商誉的财产性。商标保护的真正目的不在于商标载体本身,而在于商标的隐喻即商誉。商誉进入商标法是随着商标保护的理论支柱由消费者混淆理论进入财产权理论而防止商标权的恣意扩大逐渐明朗的,一直是商标保护的理论基础之一,并为辨别侵犯商标权的隐蔽形式提供指导。不过必须指出,商誉,根据现有的研究看,能够分为商人商誉与商品商誉,是1个混合概念,并不完全包含在商标范围内。诋毁商誉、诽谤等行为也直接针对商誉,却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是侵犯商标权使用行为。因此,商誉保护与商标保护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对商标的保护体现了商誉保护的基本精神。商标权正当性的场景,即人的行为发挥作用的场景是市场。在商品经济形态确立以前,市场的存在是偶然的、不固定的,识别性标记或是商人标记,或是质量监督标记,在流通领域兼职发挥来源识别或者商品区别的功能。从历史的角度看,商标是从商人的身份标志,从商品或者服务的识别标记逐渐发展独立出来的。宽泛意义上的“商标”,其产生和演变经历了1个从商人标志到管制性标记(typicalregulatorymark)再到商品或者服务商标的过程。早期商标的功能主要是标记商品或者服务的所有权人、商品或者服务责任人与具体生产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等三类主体。在公元前4000年到公元前1000年间,生产者或者服务提供者使用的这些标记具有各种样式,但主要目的在于指示所有权关系,指示来源。这些标记与结绳记事、插标叫卖、烽火通信一样,都是作为一种记号而存在,通过与约定俗成的语境相联络构成特定的为人所理解的意义,传达所记录的事件、商品或者服务出售、紧急情况出现等信息,反映一定的社会交往关系。管制性标章在欧洲的中世纪和我国清朝中期以后均出现过,一般是为了保护行会的特殊利益必须,管制权力多半掌握在国家支持的行会手中,除了具有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识别性的影射效应外,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行会的垄断特权。真正的商品或者服务商标是近现代商品经济发展的结果,是指使用在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上,以与其他生产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近似商品或者服务相区别的标志或者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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