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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抢注表现形式,商标抢注猖獗,法制制度应该立即上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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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抢注表现形式,商标抢注猖獗,法制制度应该立即上马

商标抢注表现形式

商标抢注表现形式

(一)抢注未申请注册商标。中国商标法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注册商标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驳回其别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公告期3个月内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申请注册。中国商标法未赋予未申请注册商标使用人任何排他权,在某种商标未申请注册而有使用的情形,该使用 人无权阻止别人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以自己使用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或先申请申请注册。仅有在未申请注册商标的使用人与未使用人同日申请申请注册时,根据中国商标使用和申请申请注册的现状,照顾使用在先的申请人,使之能获准申请注册。这个范围是有限的,它不能限制别人进行申请申请注册,不得违反在先申请原则。未申请注册商标使用人选择不将其使用的商标进行申请申请注册这是他的权利;假如其为使用的未申请注册商标做了大量的广告投入却未申请,或晚于别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结果被别人抢先申请注册商标,这仅能说明:1.自主决定导致其顾此失彼;2.商标权利意识淡薄;3.眠于权利之上。这当然不能给他提供法律上的保护。在商标专用权申请注册取得制国家,只要经营主体商标权利意识强烈,在使用商标以前或使用同时就申请注册商标,就不会发生抢先申请注册商标的事件。视所有的抢先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为非法的观点,其实质是主张使用取得商标专用权,因而从根本上否定申请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制度,这与中国《商标法》是相悖的。中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别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别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有条件地确认抢先申请注册别人先使用的商标行为为法律禁止的行为,在坚持申请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的同时,法律对于 的申请在先原则作了合理调整。强调申请在先必须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原则下,不容许盗窃别人已经使用并且已经建立信誉的商标作为自己的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弥补了 申请注册原则的缺陷,防止事实上的不公平情况的出现。(二)抢注申请注册注册商标商标权是经国家法律明确的权利,但受到地域和时间的限制。地域性决定了1个商标在某1个或几个特定国家地区获得保护,在申请注册国或地区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则不能获得保护。这就可能使甲在丙国将a商标在b种商品或服务上进行了申请注册,如甲未在丁国为同样的申请申请注册,则可能会有乙将a商标或近似a商标的商标在b种或类似b种的商品或服务上,在丁国申请申请注册或先于甲申请申请注册并获得核准。尽管此种抢先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在道德上似有可议之处,但在法律上该申请注册并无不当。以往由于中国经营者的商标意识比较淡薄,其在中国所有而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有一定或较好声誉的商标被别人在该国或地区抢先申请注册,导致我国经营者在该国或该地区不能使用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原商标,最终退出该国或地区的市场;或者尽管继续使用该商标并占有市场,但付出了高 额的价格以求得对方转让商标所有权;还有的不得不另起“炉灶”。经济利益上吃了亏,在法律上却无能为力。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国内的一些企业和个人为了谋求经济利益,在国内抢先申请注册国外的知名商标的情况也逐渐屡见不鲜。(三)抢注驰名商标抢注驰名商标比抢注使用的未申请注册商标、己申请注册的非驰名商标更复杂。驰名商标在他国或地区被别人抢先申请注册后,该驰名商标的原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能否在该国或地区获得保护,最终完全取决于被请求保护的国家或地区的主管机关根据其本国的法律认定。认为别人的抢先申请注册正当的,原商标所有人将在其辖区内失去该商标的所有权,不能得到保护;反之,如认为申请注册不正当的,则能获得保护。(四)抢注其他在先权利目前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的1个比较突出的分歧就是权利冲突问题,一些在后权利人利用法律的空隙,恶意将别人已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或著作权等其他权利申请注册为商标。解决不同类型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问题,现行法律已有一项基本原则,就是“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这一原则是民法公平、诚信原则的体现,并在专利法、商标法中都有具体的规定。从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看,围绕专利权、商标权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分别受不同的法律调整,并不存在谁高谁低、谁强谁弱之分。假如发生权利冲突,就适用“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综上所述,面对形式多样的商标抢注行为,仅有明确他们各自的法律性质,才能通过已有的商标法律制度予以迎头痛击,以维护法律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商标抢注猖獗,法制制度应该立即上马

法律责任的缺失是商标抢注猖獗的重要原因

商标抢注行为是一种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竞争秩序和注册商标秩序、管理秩序,有百害而无一利的违法行为,可是,我国商标法对于抢注行为仅有宣示性和禁止性规定,没有责任规定。

关于宣示性规定见诸《商标法》7条。该条规定:“申请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可是,商标法并没有违反该原则性规定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原则规定,也没有在注册商标申请、异议、无效等具体制度中作出相应规定,使该原则条款的指导作用大打折扣。

关于禁止性规定,见诸《商标法》9条、第13条、第15条、第16条和第32条。第9条规定,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别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13条第2款是关于禁止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抢注别人未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规定,第3款是关于禁止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抢注别人已经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规定。第15条是关于禁止代理人、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抢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规定。该条还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别人在先使用的未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别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别人商标存在,该别人提出异议的,不予申请注册。第16条是关于禁止抢注地理标志的规定。第32条规定,申请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别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别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45条则是违反上述规定的注册商标无效的规定。

综合上述,在商标法上,抢注行为的法律后果是:

1.驳回申请、不予申请注册;

2.已经抢注成功的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

两项法律后果的实质是,抢注者没有得到本来不属于他的东西,除此以外,他没有任何损失,甚至可能已经在市场上收获颇丰——如抢注成功,尽管之后可能被宣告无效,可是,这期间他利用被抢注商标的声誉,可能已经取得可观的收益。而被抢注者即使打赢了官司,也仅仅是拿回了本来属于自己的东西,他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特别是市场机会丧失的损失没有任何补偿。

抢注者抢注1个商标,所花成本极低,并且许多地方政府为鼓励注册商标还为申请人承担申请费,甚至还给予奖励。而在先使用人为了拿回自己的商标,不得不启动异议、复审甚至无效程序,将商标局、商评委甚至人民法院拉入处理抢注纠纷的程序之中。经营者增加了大量的维权成本和经营成本,社会浪费了宝贵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抢注者即使被认定为恶意抢注,最坏的结果也不过是抢注不成或者抢注的商标被宣告申请注册无效。而目前这个结果对于被抢注者而言已经是最好的了。这是何等的不公平啊!这实际上是对抢注行为的放纵和鼓励,对守法经营者的打击。我们有理由认为,法律责任的缺失是我国商标抢注猖獗的重要原因。但我国立法和理论研究的关注点在侵权,对怎样治理抢注问题尚未给予应有的重视。我们认为,商标抢注问题已经严重干扰了诚信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严重扰乱了注册商标和管理秩序,其社会危害性不亚于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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