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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申请的审查与处理,商标评审申请回避程序的范围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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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申请的审查与处理,商标评审申请回避程序的范围及效力

商标评审申请的审查与处理

(1)受理当事人提交的商标评审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受理,并应在30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2)不予受理、补正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商标评审规则》第16条第(1)、(2)、(3)项规定条件之一的,即:申请人主体资格不合法的,超出法定期限提出的,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受案范围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向当事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商标评审规则》第16条第(4)、(5)、(6)项规定条件之一的,即: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资料不符合规定的,没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的,未依法缴纳评审费用的;或者未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当事人应当按照商标评审委员会补正通知的要求,完善申请书件及相关手续,使之符合受理条件。假如经过补正仍然不符合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假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进行补正,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则视为当事人撤回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假如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决定应怎样处理?对于这个问题,现行《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我们认为,假如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确实有误,当事人能够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说明情况、请求更正。当事人也能够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3)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了商标评审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驳回,向当事人发出驳回通知书并说明具体理由。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22条规定,主要包含以下情形①违反《商标法》第42条规定,对核准申请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②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后,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③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作出的裁定或者决定,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④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商标评审规则》作出以上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假如容许当事人一再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对某一争议商标提出评审申请,一方面,这代表着申请人是在滥用程序权利,造成国家资源不必要的耗费;另一方面也有损于相对人的权利,并使与争议商标有关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之中,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安定、和谐,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在实务中,当事人是不是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形式审查的开始阶段往往难以发现,因此不能排除对上述不符合条件的评审申请予以受理的可能。但在进1步的审查中,假如发现了上述问题,则应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在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假如发现了对方提出的评审申请属于《商标评审规则》第22条所规定的情形,能够作为已方的抗辩事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并附送相关的证据资料,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认定。

商标评审申请回避程序的范围及效力

一、回避的适用范围案件由评审人员进行审理,因此回避适用于评审人员。但评审人员的外延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除了合议组的组成人员和独任评审员之外,是否包含书记员以及它评审参与人员,从现有法规中难以判断。小编认为不论是合议组审理案件,还是独任评审员审理案件都有审理工作的协助者,例如书记员担任记录工作,这些工作对评审员审理案件有着重要的作用,假如他们与案件或者与案件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某种关系,也难于保证他们客观公正的立场,因而有关回避的规定,对他们也同样予以适用。二、回避的法定程序回避的法定程序包含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程序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决定的程序。程序是体现制度的形式,制度又需有必要的程序加以保障,仅有严格按法定程序办事,才能正确贯彻法定制度,回避问题也是如此。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和《商标评审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对商标评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在被告知商标评审人员后15日内提出。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有关商标评审人员有回避情形的,能够在评审决定、裁定作出前提出回避申请,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日内,以书面形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不回避决定不服的,能够在收到决定后3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三、回避申请的效力回避申请的效力,是指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后在法律上的拘束力。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决定以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但案件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其例外既有条件,也有范围,即以案件有采取紧急措施的必要为条件,只能在采取紧急措施的范围内执行职务。申请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不服的,能够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申请人不服决定而申请复议实质上是回避申请的继续。在复议决定作出前原决定继续有效复议决定未改变原决定的,原决定也继续有效。因而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复议期间不应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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