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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案件的新旧法适用问题,商标评审案件依据什么原则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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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案件的新旧法适用问题,商标评审案件依据什么原则审查

商标评审案件的新旧法适用问题

新修改的《商标法》于2001年12月1日正式实施了。对于在2001年12月1日以后申请评审的案件,原则上应适用新修改的《商标法》。可是,有相当数量的商标评审案件是在2001年12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申请的,对于这部分案件应怎样适用法律的问题,以以及他涉及到新旧《商标法》适用的问题,《商标评审规则》作了相应的规定。(1)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的情形《商标评审规则》第99条规定,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4条、第5条、第8条、第9条第1款、第10条第1款第(2)、(3)、(4)项、第10条第2款、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24条、第25条、第31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进行评审的,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属于其他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这里规定的“其他情形”,主要是指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1)、(5)、(6)、(7)、(8)项的情况。其中除第(1)项外,其他条款的规定在文字表述上与修改前《商标法》第8条的有关规定完全相同,这些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的标志是:A.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B.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C.带有民族歧视性的;D.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E.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2)关于商标争议案件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商标评审规则》第100条规定,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申请注册已满1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申请注册不满1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27条以及《实施细则》第25条的规定提出评审申请,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13条、第15条、第16条和第31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商标争议案件能够分为两类,一类是所谓的“大争议”,即依据《商标法》第41条第1款、第2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案件。这一类型的案件,在《商标法》修改前统称为“撤销申请注册不当商标案件”。另一类是所谓的“小争议”,即在先申请申请注册的注册商标人认为别人在后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依据《商标法》第41条第3款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的案件。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的上述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即2001年12月1日)申请注册已满1年的商标,就不能再提起“小争议”的评审申请。而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申请注册尚不满1年的商标,则能够按照修改后《商标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的5年时限提出评审申请。关于“大争议”案件(即原来的撤销申请注册不当商标案件),修改前的《商标法》没有规定申请时限,修改后的《商标法》则规定了5年的申请时限,仅有以恶意抢注驰名商标为由提出争议裁定申请的,才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可是,对于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13条(驰名商标保护)、第15条(禁止代理人或代表人申请注册)、第16条(地理标志保护)和第31条(有关在先权利保护与禁止恶意抢注)规定情形,假如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27条以及实施细则第25条提出评审申请的,则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41条第2款有关时限的规定。(3)关于不属于商评委受案范围的案件的处理在《商标法》修改前,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况,受理了一些有关变更、续展、转让申请注册方面发生的争议裁定申请,并将之命名为变更申请注册不当、续展申请注册不当、转让申请注册不当,纳入撤销申请注册不当案件的范畴中进行审理、裁决。现在,根据修改后的《商标法》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上述案件已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为此,《商标评审规则》第101条规定,对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此类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退回,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有关理由。目前比较常见的是有关商标转让方面的争议。一般认为,此类争议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假如原注册商标人以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的、侵犯其合法权利的,既能够商标局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能够“受让人”为被告,向受让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商标评审案件依据什么原则审查

一、商标评审的依据商标评审的依据仍然是《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评审规则》只不过是对《商标法》和《实施条例》的进1步明确和具体,本身并不能超越商标法的规定。但商标评审和商标局的注册商标等主要商标确权行为在方法上存在一些区别。二、商标评审的原则(一)合议制商标局在商标审查中主要是采用审查员负责制,尽管个别案件的审查也根据案件的难度不同,实行不同层次集体探讨,实际上是实行有限制的个人负责制。而商标评审实行合议制(个别情况除外),评审的结果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如在决定商标近似及商标使用的商品类似的判断和认定上都是相对的,而商标的近似或者商品的类似,有时难以明确界定,不同的人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这就造成以审查员个人负责制为特征的商标审查结论可能存在偏差。而以合议制为特征的评审制度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会减少审查中的偏差。当然,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并不见得就百分之百比个人负责制要优越,毕竞有时真理掌握在少数人的手中。但从整体上讲,或者从概率上讲,合议制相对优越。(二)程序更严密商标审查往往只能根据商标局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注册商标申请的信息,以及所能掌握的资料和信息来对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符合要求做出决定,其决定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和可能的片面性。商标异议也只是实行一次证据交换,也存在不足。而商标评审制定了更严密的程序,从而给予当事人更多提供证据和主张权利的机会,商标评审更加全面地考虑到商标权确立可能涉及的各种关系和各方面的权益,有利于更好地保证商标确权的公正、公开、公平。尽管商标评审在方式上和程序上比商标审查和商标异议更严密,然而,商标评审也并不能保证注册商标或者商标确权完全正确,作为一级商标行政确权程序,其裁定结果仍然应当受到司法审查。现行《商标法》规定,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裁定不服的,能够在限期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主张自己权利的机会,也对商标评审工作进行司法监督,进1步保证商标确权工作的公正、公开、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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