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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商标评审案件的裁决与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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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商标评审案件的裁决与司法审查

商标评审

商标评审制度能弥补审查制度的不足,起到监督与纠错的救济功能。商标评审程序的复审性质,使其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商标局在审查和申请注册过程中的疏失错漏,有助于商标局规范自身的行政行为,给予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救济可能性。该制度并不是商标审批流程的1个必经程序,而是1个具有监督性质的法律程序,并受到司法最终审查原则的约束。一、商标评审的概念和性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商标局同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设的行政执法机构,两者并无隶属关系,但两者的工作既相互关联、又相互制约。商标评审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法律授权对当事人商标争议进行裁决的行政程序。商标评审委员会并不是商标局行政决定的复议机构,而是根据商标法的授权专门处理商标争议事宜的行政裁决机构。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或裁定不服,能够在法定期限向人民法院起诉。二、商标评审组织负责商标评审工作的组织是商标评审委员会,是我国商标确权程序中最高的行政机构。商标评审委员会尽管是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评审机构,但却是与商标局平行的独立机构,相互并无隶属关系。商标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任命。三、商标评审事由依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下列商标评审案件:(一)不服商标局驳回注册商标申请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34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以下简称“驳回复审案件”);(二)商标异议中商标局作出不予申请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根据《商标法》第35条第3款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以下简称“不予申请注册复审案件”);(三)对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44条、第45条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的案件(以下简称“无效复审案件”);(四)不服商标局作出撤销或者维持申请注册商标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54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以下简称“撤销复审案件”)。

商标评审案件的裁决与司法审查

(1)商标评审案件的裁决商标评审案件经审理终结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裁定,并送达给当事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裁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①评审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在这一部分,应把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以及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主要证据资料加以叙述。②决定或者裁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的活动,带有准司法的性质,是一项攸关当事人权利的行政司法工作。把商标评审人员经过合议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以及作出裁决的理由,在决定书或者裁定书中进行详细的、全面的、清楚的论述,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具体体现,能够促进、保证商标评审裁决的公正性、权威性,有利于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当事人阅读商标评审决定书、裁定书,既是知悉案件结果的过程,又是了解商标法律知识的过程。商标评审决定书与裁定书加强“说理”,能够提高当事人的商标法律意识,增进对商标评审裁决的理解,从而定纷止争,使当事人理性地判断利弊得失,防止不必要地滥用诉权。这在根本上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有利于社会关系的安定和谐。③决定或者裁定结论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商标评审决定书的结论一般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或者驳回申请商标、不予初步审定。在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商标评审裁定书的结论一般为准予申请注册商标,或者不予申请注册。在商标撤销复审案件中,商标评审决定书的结论一般为维持商标局的决定、撤销注册商标,或者撤销商标局的决定、维持注册商标在商标争议案件中,商标评审裁定书的结论一般为维持争议注册商标,或者撤销争议注册商标。这里必须注意的是,新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增加了有关部分驳回、部分撤销的规定。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在商标审查中,对于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申请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能够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申请注册申请,而对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在异议程序中,异议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的,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申请不予核准。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1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申请注册商标,撤销理由仅及于部分指定商品的,撤销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因此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况下,评审裁决的结论能够是驳回(或撤销)申请人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申请(或注册商标),而对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申请(或注册商标)予以核准(或维持)。④可供当事人选用的后续程序和时限在仅有一方当事人的案件中,例如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商标撤销复审案件,假如裁决的结果是不授予或者剥夺当事人的商标权;或者在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案件中,例如商标异议复审案件、商标争议案件,在上述情况下,商标评审决定书或裁定书中应当写明可供当事人选用的后续程序和时限。在商标评审决定书或裁定书中一般这样交代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裁定),能够自收到本决定(裁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⑤决定、裁定作出的日期商标评审决定书、裁定书应由合议组成员署名,并加盖商标评审委员会印章。商标评审决定书、裁定书由商标评审人员署名,这是2001年10月27日《商标法》修订后,商标评审工作的一项改进措施。裁决文书由商标评审人员署名,有利于提高商标评审工作的透明度,有利于增强商标评审人员的责任心、使命感。(2)商标评审案件的司法审查根据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裁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及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分工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暂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当事人假如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或者裁定不服,能够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被告,自收到决定书或者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决定、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现行《商标法》取消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商标争议案件的终局裁决权,赋予了商标评审案件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这是我国为了适应加人世界贸易组织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要求,而对《商标法》进行的重大修改。在2001年10月27日《商标法》修订以前,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原《商标法》的规定,对商标争议案件行使终局裁决权,这是我国商标法制发展进程中的特定阶段。商标评审委员会严格遵循商标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的规定,并在长期的评审实践中积累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操作规范,丰富、发展了我国的商标评审制度的内容,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竞争秩序。按照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中作出的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査。因此,为了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修订后的新《商标法》赋予了当事人在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裁定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这是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重大变革,其意义和影响都将是深远的。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角度看,迎接司法审查带来的挑战,促进了商标评审工作水平的全面提高;从人民法院的角度看,商标确权是司法审判工作的新领域,怎样更好地发挥审判职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重大课题。从当事人的角度看,是否选择诉讼程序、怎样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商标权以及他权利,是应当予以慎重考虑的。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假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当事人一般应予以接受,不宜在诉讼中不必要地消耗精力、费用;假如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决确有不当之处,当事人应当排除顾虑,大胆起诉,切实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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