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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现代商标财产属性的确立,近现代商标财产属性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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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现代商标财产属性的确立

然而,这一阶段尽管承认了商标具有财产属性,但这种财产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它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是商标权人商誉的象征,不得脱离商标权人而单独转让。例如,在纽约高等法院1849年审理AmoskeagManufacturingcompany案中,杜尔法官说道:“当我们考虑到商标所有人的权利被侵害这种过错行为的性质时,衡平法院介入的必要性是显而易见的。侵权者在他自己的商品上贴上别人使用的、具有显著性并拥有所有权的商标,这种方式使得其商品被伪装成为别人的商品,通过欺骗公众试图将别人因高质量的产品和服务而获得的优先并具排他性的利益挪为己用。通过这种虚假的扮演,他想达到一种非诚实的目的,他欺骗了公众和该商标的真正所有人。购买者被一件他并无意购买的物品所欺骗,商标所有人通过辛勤劳动所获得的名声也被别人侵占了。在这种案件中,存在着导致双重损害的欺诈,假如衡平法院拒绝下达禁令以阻止侵犯者,那将违反衡平法院司法的基本理念,并公开放弃衡平法院最为重要的功能,公开放弃制止欺诈和放弃防止可能被证明是无可挽回的损害。”随着商标案件的增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商标的本质有了更深刻的认识。美国最高法院皮特尼法官在1个案件的判决中说道:“商标案件中的救济是基于一方当事人保护商业信誉的权利。商标最根本和最主要的功能在于明确附着该商标的商品之所有权或者其来源。......普通法意义上的商标,以及商标权人享有的排他性使用权,当然都被视为财产权;但仅仅从商标权人继续享有该商标的良好商业名声和商誉,并免受别人不正当干涉这个角度而言,商标权是一项财产权,商标也是保护它们的一种媒介。”“总而言之,商标被视为仅仅是商誉的一种保障,除非它与已有业务存在联络,否则不是财产的客体。该规则从总体上而言占据本国的主导地位,在本案判决中也被采纳......”此外,汉德法官曾作了1个至今仍被津津乐道的形象比喻:“(商标权人的)商标是他最可信的图章;商标权人通过它来保证附着该商标的商品;它传递着商标权人或好或坏的名声。其别人对该商标的使用是在借用商标权人的名声,该名声的质量就不再处于商标权人所能控制的范围之内。即便借用者没有败坏其名声,也没有通过使用而转移商标权人的任何生意,这种借用行为仍然是一种损害。由于名声就像脸一样,是其拥有者以及信誉的象征,其别人只能将它作为面具来使用。”从法官们的这些表述中,我们能够认识到,在这一阶段商标就是商标所有人信誉的象征,商标最根本的功能就在于保护消费者不受到欺诈和防止商标权人的商誉被别人不正当地掠夺,商标也仅仅在这个意义上是一种财产。商标与商誉之间存在紧密关系的观点,至今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美国商标法权威麦卡锡教授就认为“商誉与其商标标识须不可分离,就像连体婴一样一旦分开两者都会死亡”。正由于商标与它所代表的商誉具有如此紧密的关系,因此在相当长的期间内,商标都被认为具有人身属性,不能脱离商誉而单独转让,即理论上所谓的“连同转让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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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现代商标财产属性的确立随着大商人逐渐控制大行会,行会制度也就随之演变成大商人控制劳动市场的手段之一,行会制度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商人和手工业者也不再被强制使用特定商标。但工业革命导致了区际贸易的兴旺和生产的规模化,许多商人继续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商标。而大众媒体的发展和广告业的兴起,更对商标的发展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在19世纪后半叶,生产者和批发商发现了一种新方法,利用该方法能够区分此前不能区分的商品,并由此创造了商标的全新功能。像燕麦等消费品是不具有辨识力的,但假设从杂货店散装货柜中取出一些燕麦,并将它们装在1个干净整洁的筒里,筒外贴着纯洁并有益健康的标志,这些燕麦片由于包装上的有益健康的标志而能够区别于其他燕麦。尽管这种标志是否能够作为这些燕麦的显著特征存在很大的争议,但还是被作为商标来看待。显然,这种带有商标保证的燕麦片,与那些被它取代的、无品牌的燕麦片相比,在质量上应当更稳定和统一。因此,早期的管理标志与现代商标具有本质的区别:前者明确生产者,而后者区别不同的商品,商品能够拥有1个完全不同于生产者的身份。将商品的身份与商品生产者的身份相区分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而言,它将商标的商誉与拥有该商标的特定家族或团体相分离;另一方面它将容许同1个生产者进入不同的生产领域而无需担心会冲淡其商标。在行会控制商标的早期,1个手工艺者不可能将其身份标志同时使用在刀具上和布匹上,而现代的公司则能够以不同的商标生产完全不同的商品,甚至能够在同一商品上同时使用多个不同的商标,让同一商标权人在同一商品上拥有的不同品牌相互竞争。据说宝洁公司拥有的商标数量已经超过了所有昆虫的种类,并且在同一商品上往往使用几个不同的商标,如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的洗发水上同时使用了飘柔、海飞丝、潘婷、伊卡璐、沙宣等商标。将商标从生产者身份中解放出来,对扩大生产规模具有重要的作用,商标所有人能够利用其商标进行投资、许可、转让,也能够进行贴牌生产。因此,商标这一属性的改变导致了商标的许可使用制度和商标转让制度的转变。更为重要的是,消费者也开始将商品上的标志视为商品来源的象征,并且在作出购物决定时,他们越来越依赖商标。随着消费者开始认识到一些商标表明了特定的生产者,进而表明一定的质量标准,商标的性质就从早期作为明确责任的依据转变为表明一定质量水平的指示器。商标在此发生了质的蜕变,实现了从社会控制工具,向表明产品来源于特定生产者进而代表一定质量水平的标志演进,商标的财产属性逐渐被认同。在1742年的Blanchard诉Hill案中确立了商标排他权利,在1777年审理的Carbrier诉Anderson案中确立了商标赔偿制度,在1783年审理的Singelton诉Bohon案开启了欺诈之诉,在1816年审理的Day诉Day案开始签发禁令禁止侵犯商标权行为。在1833年的Blofeld诉Payne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在依据普通法提起侵犯商标权损害赔偿之诉中,不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者销售的商品质量比该商标商品质量低劣,也不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该侵权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失。在1838年,ChanCEllor爵士和Cot-tenham爵士审理Millingtonv.Fox案时,认为即便被告没有注意到原告对该商标享有所有权,即使被告没有欺诈的意图,衡平法的理念也要求禁止这种侵犯商标权行为。该判决承认了商标使用行为产生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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