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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商号,商标与商号冲突的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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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商号,商标与商号冲突的解决机制

商标与商号

商号,也称字号,它作为从事生产或经销活动的经营者的一种特定标志,是企业名称组成的核心要素,与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不同,一般而言其主要作用在于区别企业,可是有些情况下,商号也能够起到显示和区别商品的作用,消费者不仅能够根据商标购买商品,也能够根据商品提供者的商号来购买商品。尽管区别不同商事主体的是企业名称的整体而非商号,但具有提升商事主体知名度和商誉价值功能的却是商号。商号才真正彰显企业的个性,易于被消费者辨认,有助于商品的销售和流通。商号权即商号专用权,它是知识产权范畴中的一科识别性权利,商号权的主体是依法取得商事主体资格的独立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由于商号自身具有的无形财产的属性,许多国家的民商法均确认商号权的排他效力和专用效力。我国目前尚无完整的保护商号权的法律体系,商号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还未能在立法中提出和确立。当前商号权保护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商号权的分割以企业名称权统帅商号权是我国立法的特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以四要素统一为标准,以它的完整性、统一性来显示企业的个性,尽管商号是企业名称中最本质的要素,但商号仍然仅仅是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与其他部分构成的整体才受法律的保护。这一特点使得同一商号能够在不同地域、不同行业、不同组织形式形成若干个不同的企业名称,使商号权被严重分割、分化。其次是商号权的弱化和淡化。商号权的分割直接导致商号权的弱化和淡化,同一商号由于能够作为要素构成不同的企业名称,大企业的商号也能够成为小企业的商号,知名企业的商号也能够成为不知名企业的商号。声誉良好企业的商号也能够成为声誉不佳企业的商号,这就使得许多享有盛誉的商号被弱化和淡化,从而降低了显著性。再次是商号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国外许多国家有专门的商号权保护的法规,并且还有各部门法对商号进行保护。但在中国,由于立法的局限,没有商号保护的相关法条,如在中国民法中只规定了保护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名称权,而对商号权的保护却未加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法律地位也不高,致使对企业商号的保护力度远远不够。(2)此案的特点及定性此案与一般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冲突案件的共同特征是企业名称权影响了别人的商标权或者说是商标权影响了别人的企业名称权,但与一般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案件不同的特点是,此案中当事人的行为是同时影响别人的两种在先权利,即明星公司企业名称登记时间晚于“明星”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平方”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也晚于平方厂的企业登记时间。并且,从主观上看,明星公司的前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1994年起就与平方厂有业务往来,其曾向平方厂购买过10台缝纫机。判断1个主体是否侵犯另1个主体的民事权利,关键是要看前者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害性、是否对后者造成危害后果,以及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行为的主观状态不是判断行为是否侵权的必要条件,但能够作为追究其他民事责任的重要条件。很明显,根据资料显示在此案中,明星公司的行为同时符合上述3个条件,能够认定其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3)类似问题的解决办法①申请注册程序解决方法:关于明星公司将平方厂的商号“平方”作为注册商标问题解决的可行性方法:修改后的《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别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些在先权利一般而言主要包含版权、专利权及商号权利等,此外,《商标法》第41条还规定对于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第31条规定的,能够自注册商标之日起5年内,由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关于明星公司将平方厂的申请注册商标明星”作为企业商号予以申请注册问题解决的可行性方法:结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第5条、第9条的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申请注册的不适宜的、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能够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②行政处理解决方法:《商标法》第52条(5)项规定,给别人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项规定应理解为第52条未穷尽的兜底条款,因此,对于涉及企业商号与商标冲突问题,执法机关能够对当事人的商标、商号的实际使用情况、历史背景进行综合分析,个案处理此类纠纷。此外,《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别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能够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该规定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解决驰名商标与企业商号冲突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③司法程序解决方法:针对《商标法》第52条(5)项所述的给别人的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以及驰名商标保护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出台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这个司法解释的第一条中列举了属于《商标法》第52条(5)项的几种行为,其中第1条(1)项规定,将与别人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为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该解释为司法机关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商标与商号冲突的解决机制

1.实现商号、商标的一体化保护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解决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方面的立法疏漏,因此,相关的侵权行为难以加以认定,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缺陷。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商号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实现商号、商标的一体化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都已经将商号权明确列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并要求所有成员国对其予以保护。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尽管没有明确列举知识产权的范围,但毫无疑问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所列举的保护对象。我国已于1980年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按照该公约的规定,成员国必须认可和接受该公约的内容。因此,我国必须按照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将商号权定性为知识产权,实现商标与商号一体化保护。笔者认为将商号权定性为知识产权将有利于解决其与商标的权利冲突,且符合商号本身的特性。商号权是一种财产权和人身权相结合的权利其地域性、专有性、财产性等特性具备一般知识产权的特性。针对我国目前对商号的法律保护相对薄弱,而商标法律制度则比较健全的特殊情况,假如将商号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实行商号与商标的一体化保护商事主体能够利用我国目前相对完善的商标法律制度保护商号权,从而减少单独为商号保护立法的成本。2.改革商标与商号行政机关管理体制改革现有商标与商号的管理体制,建立全国联网检索体系。加快实行商号与注册商标的联机检索制度,改变现有的企业名称的登记程序,应规定增加事前公告、异议程序和事后争议程序,从而在程序上避免可能发生两权冲突的商标或商号取得申请注册或登记。我国法律应对知名商号予以特殊的保护。应与驰名商标一样在全国范围内予以保护其商号,不受企业登记机关辖区范围的限制,在企业登记时应严格审查,审查所登记的商号是否和知名商号相冲突。3.制定区际冲突法,弱化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对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影响“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特殊国情,知识产权独特的地域性,加之各个法域之间缺乏统一的商号登记、注册商标法规,再结合导致商标与商号权利的冲突。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加强区际立法,实现不同法域之间商标与商号获得权利的核准机制和权利范围在地域上的同一性,从而避免不同法域的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具体而言,由各个法域分别制定自己的区际冲突法是可行不可取的,取这种方法会导致各法域区际冲突法之间的冲突。而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是可取不可行的,由于根据《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的规定,中央无权制定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因此,在短期内我们只能通过利用冲突法上的有关规则作为过渡,从而解决不同法域之间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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