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复审与答辩有什么区别
商标评审案件涉及到的业务比较多:驳回、无效宣告、异议、撤销等。其中异议/无效宣告/撤销又分为:异议/无效宣告/撤销申请、异议/无效宣告/撤销答辩、异议/无效宣告/撤销复审。其中“申请”是很好理解的,可是答辩与复审有什么区别呢?什么情况下应该做答辩、什么情况下又应该做复审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商标局做出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法第三十五条:商标局做出不予申请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通过梳理文件得出以下结论:仅有在商标局或者商评委作出申请注册或者将某个商标无效的决定后,由于相关方再次提交申请,这个情况下被称为复审。仅仅收到利益相关方提出的申请,例如撤销3年不使用申请、将某个商标无效的申请、异议申请等,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还没有做出决策的情况下,仅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做答辩,这个情况下称为答辩。从字面意思理解答辩指的是与另一方进行商标理由博弈,而复审指的是对行政判决不服提出复议申请。一种业务有可能从答辩发展为复审,例如异议流程:提出异议申请——对方做出答辩——商标局明确商标是否申请注册——不服判决提出异议复审——商评委最终做出商标是否能够申请注册的决定。这一套流程下来就涉及到了复审与答辩。
商标复审终局决定该何时终结
商标复审终局决定该何时“终结”
商标复审终局决定该何时“终结”基本案情原告:成都市雅绅精细化工公司(以下简称雅绅公司)。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雅绅公司于1998年11月4日申请申请注册“威白”商标,商标局以此商标与德国HENKEL KGAA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申请注册的 “WIPP EXPRESS威白”商标近似为由,于1999年4月26日驳回申请,5月8日,雅绅公司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商评委于2001年9月18日作出商评字[2001]第3652号商标复审终局决定,驳回雅绅公司申请,9月21日签发决定书,同时以挂号信方式向雅绅公司送达。2002年4月20日,成都市茶店子邮电局以长期无人领取为由,将挂号信退回。4月23日商评委收到退回件,又于4月30日再次向雅绅公司邮寄送达,雅绅公司于5月3日收到。2002年 5月27日,雅绅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商评字[2001]第3652号商标驳回复审终局决定。审理结果一审判决认定,新修改的商标法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当事人不服商评委的复审决定,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可是在此以前,商评委所作出的复审决定是终局决定。尽管商评委于2001年9月18日作出第3652号决定,但雅绅公司于2002年5月3日才实际收到该决定。雅绅公司根据现行商标法,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认定商评委作出的复审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维持该决定。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并提起上诉。雅绅公司上诉称:商评委应当将其于2002年3月26日受理的雅绅公司对德国HENKEL KGAA公司的 “WIPP EXPRESS威白”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注册不当商标注册申请与本案并案审理,其次再决定对第3652号决定怎样处理,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3652号决定。商评委上诉称:第3652号决定于2001年9月21日签发,该决定自签发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受理雅绅公司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雅绅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法院受理以商评委为被告的案件,应当依据其作出商标复审决定或裁定的日期来明确是否受理,而不能以该行政行为相对人收到该商标复审决定或裁定的日期来明确是否受理。商评委签发第3652号决定的日期为2001年9月21日,根据商标评审规则,该决定书自签发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此时新修改的商标法尚未施行,故商评委第3652号决定为终局决定,雅绅公司对该商标复审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不应当受理。据此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雅绅公司的起诉。分 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新修改的商标法施行前作出的,但在施行后才送达给相对人的商标复审决定,行政相对人可否依据新修改的商标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此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决定不是终局决定,法院应当受理对该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诉讼。理由是:新修改的商标法于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依据该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商评委的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第3652号决定尽管是在2001年9月21日发出的,但行政相对人收到该决定的时间是2002年5月3日,因此,法院应当适用新修改的商标法,受理雅绅公司的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决定属于终局决定,法院不应受理当事人的起诉。本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第一,商标复审决定是在作出之日而不是在行政相对人收到该决定之日才生效。根据更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于该决定施行后作出评审决定或裁定,当事人对评审决定或裁定不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据此,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法院受理以商评委为被告的案件,应当以作出决定的日期,而不能以行政相对人收到决定的日期来明确是否受理。”况且,新修改的商标法第四十三条是针对该法施行以后作出的商标复审决定而作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在此以前作出的商标复审决定,因此第3652号决定属终局决定,雅绅公司对此不服不能向法院起诉。第二,从公平的角度而言,将第3652号决定认定为终局决定也是合理的。第3652号决定是商评委根据修改前的商标法作出的,而修改前的商标法规定商标复审决定是终局决定,法院无权审查其合法性。假如法院适用新修改的商标法来审查依据修改前商标法作出的商标复审决定的合法性,自然会造成法院判决和复审决定在适用法律上的不一致,必然会产生分歧。因此法院亦应当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认定第 3652号决定是终局决定。第三,在新修改的商标法施行前,商标复审决定是终局决定,行政相对人是否收到该复审决定书并不影响决定的效力和终局性。把复审决定送达给行政相对人是告知其决定的内容,以便于行政相对人行使相关民事权利。最后,在行政审查完成并经行政首长在行政决定书上签字后,该决定即发生效力。第3652号决定于9月21日由行政首长签发,在当时即已生效。我国现行商标法是依据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的精神在原商标法基础上进行修正的,确认了法院对商标复审决定的司法审查权。本案就是第一例由法院宣判的不服商标复审决定的行政纠纷案件。尽管新修改的商标法规定了法院对商标复审决定的司法审查权,可是对商评委在新修改的商标法施行前作出而行政相对人在施行后收到的商标复审决定,法院是否有审查权,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的规定。此判决的作出有利于澄清实践中存在的模糊认识,对商标法修改前后过渡阶段正确的适用法律有重要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