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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的核心价值,商标法的基本保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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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的核心价值,商标法的基本保护原则

商标法的核心价值

促进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是商标法的核心价值,诚如学者所言:“商标乃为制造商或配销商用以表彰其所制造或配销之商品的标志,其目的在于与别人所产销之商品有所区别,以便在商场上发挥公平竞争之效用。是以商标之开始为人类所创设使用,既已肩负着其与商业活动紧密结合之使命,且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一直扮演着维护工商秩序的角色。”(1商标立法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对某一名称或者显著标识的违法性使用,事实上是为了抵制弄虚作假和伪造行为,而这些行为将不仅剥夺商人们所辛辛苦苦建立起来的声誉,并且将对公众造成误导”。2从以上关于商标法核心价值的表述能够看出,商标法促进公平市场竞争的核心价值的命题是建立在对商标功能的理解之上的。商标的功能分为自然功能和社会功能,商标的自然功能即商标的识别功能,而社会功能则包含广告宣传功能、保证商品质量的功能、促进销售的功能、承载商品声誉的功能等。识别商品来源是商标与生俱来的使命,为商标的主功能;其他诸项功能是在商标使用过程中逐步形成的,或者说是经营者、消费者以及他相关主体期待商标所应具备的,为商标的附属功能。商标的附属功能以商标的主功能——识别功能为核心,是在主功能基础上衍生出来的。1个标志没有识别功能不称其为商标,而仅仅是1个标志,应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仅有当个标志使用于商品上,成为区分此商品与彼商品的标志时,它才成为商标,成为商标权的客体。商标的附属功能诸如广告宣传功能、保证商品质量的功能、促进销售的功能、承载商品声誉的功能并不是作为1个商标所必需的,也不是绝对的,它代表着社会对经营者以及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一种认知。个经过长期经营拥有良好声誉的商标无形中会产生对商品的正面宣传效应,亦会对商品的销售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从而成为企业良好商誉的标志;相反,1个商品低劣的商标传递给消费者的是一些关于企业和商品的负面信息,商标给消费者留下的是不良印象,这种不良印象将形成对商品的负面广告效应并严重影响商品的销售。换言之,商标就是消费者的口碑。知名商标代表好口碑,具有正面的社会效应,能产生正面的社会功能;商品低劣的商标代表着较差的口碑,具有负面的社会效应,将产生负面的社会功能。商标社会功能的衍生性和非绝对性决定着1个企业想在市场中胜出,必须诚信经营、保证质量、创出品牌。

商标法的基本保护原则

随着商标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以保护商标权为核心的商标法也形成了若干基本原则,并逐步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可。(一)保护商标权原则与保障消费者利益原则所谓保护商标权原则,是指制定商标法的日的是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防止别人不法侵害。保护商标权是商标法的中心任务,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商标立法都是以保护商标权为中心。所谓保障消费者利益原则,是指商标法不仅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并且还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商标作为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记,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存在必然的联络。对于消费者而言,他们在购买商品或者获得服务时,总是把特定的商标与相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相联络。因此,在保护商标权的同时,要求商标所有人保证商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的利益是非常必要的。(二)行政保护原则与司法保护原则行政保护是行政机关对商标权实施的保护,包含行政授权和行政执法两个方面。所谓行政授权,是指注册商标申请经过行政机关的审査批准后,注册商标申请人才能获得相应的权利;所谓行政执法,是指当商标权人的权利被侵犯后,行政机关依权利人的申请或以其职责主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竞争秩序。所谓商标权的司法保护,是指通过司法途径对商标权人的权利进行保护,它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最为重要和关键的一环,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司法保护包含民事司法保护、刑事司法保护和行政司法保护。一般而言,发达国家主要是通过司法途径保护商标权,他们的行政执法职能主要指海关的边境措施,以及贸易委员会对他国和地区的盗版、仿冒严重的,在双边贸易中的经济制裁等。(三)申请注册原则与使用原则世界各国的商标法对商标权的产生或者确立,主要采用三种不同的原则:一是申请注册原则。所谓申请注册原则,是指商标权通过申请注册取得,不管该商标是否使用,只要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经商标主管机构核准申请注册,申请人便取得商标权,并受到法律保护。目前大多数国家都采用申请注册原则。二是使用原则。所谓使用原则,是指按照商标使用的先后来明确商标权的归属,谁先使用该商标,谁就拥有该商标权。未经过使用的商标不得申清申请注册,申请注册后的一定期限内必须提出使用证明,否则申请注册无效。美国等少数国家采用这一原则。三是混合原则。所谓混合原则,是指注册商标和商标使用都能够产生商标权。这一原则既避免了申请注册原则下有时会产生权利分配的不公平,例如商标抢注现象,又避免了使用原则下的商标权的不明确性。以英国为代表的大多数英联邦国家均采用混合原则。(四)自愿申请注册原则与强制申请注册原则所谓自愿申请注册原则,是指商标使用者能够自己决定是否对使用的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申请注册商标和未申请注册商标都能够使用,可是,仅有申请注册商标才享有商标权,未申请注册商标的法律效力处于未定状态。在实行注册商标原则的国家,多数国家的商标法都采用自愿申请注册原则。所谓强制申请注册原则,亦称全面申请注册原则,是指商标使用人使用商标必须经过申请申请注册,未经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使用。前苏联和东欧一些国家曾经采用此原则。(五)申请在先原则与使用在先原则所谓申请在先原则,是指在实行注册商标原则的国家,对于不同申请人提出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以提出申请日期的先后决定商标权的归属。所谓使用在先原则,是指在实行商标使用原则的国家,谁是商标的首先使用人,谁就取得该商标的专有权,并能够要求撤销别人已经申请注册的、与其使用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六)审查原则与不审查原则所谓审査原则,是指商标主管机关在授予注册商标申请人商标权以前,对注册商标申请既进行形式审查,又进行实质审査。经审査,符合申请注册条件的,准予申请注册;不符合申请注册条件的,予以驳回。包含我国在内,世界上许多国家对注册商标申请都进行形式经审和实质审査。所谓不审查原则,是指商标主管机关对注册商标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査,而仅就申请手续是否齐全和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査,符合条件的便予以申请注册。假如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别人已在先申请注册或者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或者与别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则由注册商标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意大利等国对注册商标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七)行政审查原则与司法审查原则在实行注册商标原则的国家,商标所有人要进行注册商标,必须向商标主管机关提出申清。商标主管机关通过受理、审査、公告、异议、核准等一系列程序决定是否核准申请注册。当事人对商标主管机关有关商标权确权事宜的决定不服的,能够向法院起诉,进行司法审查。司法审查是终局审査。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主管全国注册商标工作,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商标局的决定或者裁定进行复审。在加人世界贸易组织以前,我国的《商标法》实行商标评审终局决定、终局裁定制,即仅有行政审查,没有司法审查。二零零1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对商标评审的决定或者裁定不服的,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八)统一申请注册原则与分级管理原则在实行注册商标原则的国家,为了保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与已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或者已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或者与已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全国往往只设立1个行政部门统一负责注册商标工作,如德国的专利商标局、西班牙的专利商标局、我国的商标局等,其他任何机构无权办理注册商标。商标主管机关对于受理的每一件注册商标申请,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与已申清申请注册的商标或者已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比对。符合申请注册条件的即子以申请注册,否则子以驳回。所谓分级管理,是指在实行商标权行政保护的国家,由各级行政部门依法对商标使用、商标印销、侵犯商标权等进行管理。(九)优先权原则优先权原则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所确立的国际工业产权保护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主要体现在要求保护工业产权的申请程序方面。所谓优先权,是指任何1个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向任何1个公约成员国就工业产权保护提出正式申请以后的一定期限内,这一申请的日期在其他所有成员内都享有优先的地位。即同一申请在向1个成员国提出第一次申请后,在一定期限内,再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时,受理其申请的成员国应当视第一次申请日期为该申请人在申请国的享有的优先权日。商标的优先权期限为六个月。我国的《商标法》也有优先权的规定。《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注册商标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注册商标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或者服务以同一商标提出注册商标申请的,依据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能够享有优先权。(十)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是《巴黎公约》所确立的国际工业产权保护制度的又一项重要原则。该公约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任何本同盟成员国的国民,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在其他本同盟成员国国内应享有该国法律现在或今后给予该国国民的各种便利;本公约所特别规定的权利不得遭受任何损害。因而,他们只要遵守对该国国民适用的条件和手续,就应当和该国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并在他们的权利遭受任何侵害时,得到同样的法律救济。换言之,对于参加该条约的各成员国都要给予对方国民待通。国民待遇原则代表着1个成员国的法律,像适用本国国民一样,也同样适用于其他成员国的国民,并且这种适用不要求任何对等的保护。国民待遇原则在中国的《商标法》中也得到了落实。《商标法》第十七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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