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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法律显著性和市场显著性,商标的法律制度和演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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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法律显著性和市场显著性,商标的法律制度和演进

商标的法律显著性和市场显著性

人们往往提起商标就会考虑到法律上的显著性条件,这与我们经常将使用商标作为被管理的对象联络在一起有关,也与我们国家长期以来奉行“申请注册保护”的法律制度是分不开的。当然,商标规则或者商标法首先是为商标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利用而设计的,不可能不考虑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利益,但其重心会有所不同。假如将商标视为一种“公权”,商标永远都是被管理的对象,显著性越强越要加强管理;假如将商标视为一种“私权”情况则会大不太一样,规则和法律的设计最起码就会站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角度来考虑,并以此来权衡公权与私权的分歧,最终建立起个人拥有的知识产权与公众利益的平衡关系。区分商标的法律显著性和市场显著性,能够看出商标的价值以及商标显著性对于所有者和使用者的作用大小。(一)法律显著性商标的法律显著性是指满足商标使用条件从而获得法律保护的属性。对于使用者而言,商标的法律显著性有两个难于逾越的鸿沟。第一是选定使用1个商标并将其申请注册从而获得法律保护,它不仅面临在市场竞争中被竞争对手淘汰的危险,并且还面临法律上拒绝其申请注册而被人为地挤出市场的厄运(特别是针对仅有申请注册才能获得保护的情况,即便是申请注册与使用自由,但更强调申请注册的情况也有这种可能)。在这一阶段,使用者对其商标的需求受到来自市场和法律两个方面的制约。第二是商标已经申请注册或者确立了商标权,要获得绝对显著性或者跨类别超强度保护,它仍然要面临市场上不正当竞争的危险,同时还面临法律提供强化保护不明确因素的存在(例如怎样认定商标的知名度)。在这一阶段,所有者或使用者只能更寄希望于法律显著性与市场显著性的统一。(二)市场显著性商标市场显著性是指使用人在市场上发挥其商标核心竞争优势作用的属性。商标使用人在开辟市场的初始阶段,首先考虑的是商标能否为自己带来竞争优势,在市场竞争中商标有何价值以及怎样发挥其价值。假如说产品之间的竞争是品牌之间的竞争,此时,商标不过就是品牌之中进行了申请注册的1个标志,有了获得保护的条件之一,其法律显著性所体现的商标价值代表不了什么实际意义。一旦商标所带来的利益为其市场份额打下一定基础,使用人绝对会考虑商标的法律显著性能对其维持市场竞争优势带来的利益。此时,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是目的,保护才具有真正的意义。基于这个道理,TRIPS协议之因此特别强调知识产权执法,目的也再明确不过。甚至有学者对商标在市场上的价值作分析时,认为不论是申请注册还是保护,使用人都必须成本并付出代价,因而要从市场的角度正确认识商标的价值,其含义正是说明商标的法律显著性与市场显著性之间可能发生冲突。不过,在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追求商标的法律显著性和市场显著性的统又将成为使用人的目标。因此,与法律显著性分成两个阶段决定商标的价值相一致,商标的市场显著性同样也面临两个难以逾越的鸿沟。首先是在进入市场的初始阶段,法律显著性实际上对使用人追求商标的市场显著性难以有所作为,甚至为此而付出高昂的成本和代价;其次是随着商标在市场上价值的蒸发,当法律显著性与市场显著性的统一完全能够更加充分体现商标价值的情况下,法律显著性的支持仍然不能够完全满足市场显著性的要求。能够这样认识,商标的法律显著性与市场显著性从使用人的角度进行分析,两者分别代表着不同的价值意义。商标的价值不能仅仅从某1个方面完全彻底实现,企图使商标的价值得到完全实现,必须使两者完全统一起来,可是这个统一又会关系到商标的“公权”与“私权”性质。也就是说,商标的价值在“公权”范围很难得出结论,商标的法律显著性与市场显著性的完全统一,只能够在“私权”范围内真正实现。

商标的法律制度和演进

在中国,商标的产生经历了曲折的历程,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建立也同样经历了1个极为艰难的历程。尽管,商标在中国的历史源远流长,可是商标的保护却相当滞后。同时商标早期立法还带有浓郁的殖民地色彩。1840年鸦片战争后清政府与一些帝国主义国家签订不平等条约,其中包含了保护外国商标的条款。光绪三十年清政府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商标法规《注册商标试办章程》,此后,北洋政府于1923年颁布《商标法》以及《商标法实施细则》,1930年国民党政府另行颁布了《商标法》,这部法律经多次修订,目前使用于我国台湾地区。与第一部商标法一样,这两部也具有半殖民地性质,其内容多是直接抄自外国的商标法,而当时的注册商标人中,大多数为外国人。新中国成立以后才开始有了真正意义上的全国统一的商标法律制度。对商标的法律保护也以以下的历程为标记,大致分为3个阶段:①以1950年7月国务院颁布的《注册商标暂行条例》和政府财政经济委员会随后颁布的《注册商标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作为第1个阶段。该条例规定了全国统一的注册商标制度,实行自愿申请注册原则。在当时,它一方面保护了申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维护商品生产者与经营者的正当权益,扶持了我国民族工商业;另一方面,从根本上否定了帝国主义在中国的商标特权,清除了商标领域的混乱现象。它在中国商标保护历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②第二阶段以1963年国务院颁布的《商标管理条例》以及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发布的《该条例实施细则》和沿用至1989年的《商品分类表》为标志,该细则规定了商标的全面申请注册原则,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可是没有明确规定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因此,在这一阶段,与其说是对商标的保护不如说是对商标的管理。③第三阶段即现行商标法的阶段。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保护商标的基本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1982年8月23日颁布,1983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同年3月10日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该法的实施细则。该法明确规定了注册商标制度,实行自愿申请注册原则。这部商标法以保护商标专有权为核心,反映了商标法律保护制度的基本要求。这是我国改革开放后制定的第一部知识产权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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