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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件的行政复议,商标案件的证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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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件的行政复议,商标案件的证据认定

商标案件的行政复议

商标案件行政复议是案件当事人对工商行政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上一级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复议,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假如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商标确权事宜除外)不服的,能够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由于《商标法》中并未对商标确权以外的商标案件的行政复议问题做具体规定,因此,在商标案件中,行政复议不是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因此,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在法定期限内即能够申请复议,也能够依据《商标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1.商标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罚款、赉令限期改正、没收或销毁商品、禁止广告宣传、蔡止商品销售、收缴商标标识、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没收或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申请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采取的查封(包含责令封存)、扣押侵犯别人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2.商标案件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决定的15日内或者以自知道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审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申请人申请复议,能够书面申请,也能够囗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由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垂直领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向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商标局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对经其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能够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该法规定,可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能够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于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或者必要时也能够直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可是,对于被申请人认为必须停止执行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须停止执行的;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机关认为有理决定停止执行的;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能够停止执行。3.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方式审查,必要时能够进行调查,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做出行政复议决定。1)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决定撒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能够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于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要求的,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予以赔偿。

商标案件的证据认定

(3)当事人委托调查机构调查,由调查机构出具的资料的审査商标评审过程中,当事人为了证明争议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印证商标相近似等事实,通常会提交其委托调查机构作出的调查报告作为一种证据,这种证据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书证。这类证据的证明力目前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由于国内承担这类调查的社会调查机构成立的时间不长,其法律地位不明确,进行相应调查的实践经验也非常有限。其次,调查限于当事人一方委托进行,另一方当事人不了解其委托调查的内容、具体的调查要求、调查方法、调查人员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情况。再次,调查机构对调査对象的明确,调查区域的选定、调查方法的设定以及调查人员询问调查对象的问题等均对调查结论有较大的影响。因此,这类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公正性均很难得到保障。对当事人提交的调查报告,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实践中,人民法院主要从调查机构的资质、当事人委托调查的事项、调査机构进行调查的方法、被调查的对象、调查的地域范围、调查机构设计的调查问题等方面进行审查。对不具有调查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调查报告不予采信,对调查方法明显不科学或者当时委托的调查事项与案件争议无关的调査报告不予采信,对被调查的对象并不属于商标法所成的相关公众或者调查机构设计的调查问题明显具有诱导性的调查报告不予采信。总体而言,司法实践中对调查报告持慎重的态度。在原告安海斯一布西公司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布维斯布德伟国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作出的裁定中认为,安海斯-布希公司所提交的调查机构在中国内地、中国台湾、中国香港及韩国进行调查的问卷和分析报告,由于其调查对象数量较少,加之该调查机构为其单方委托,因此,其证明力较弱,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普通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进行观察时将产生混淆误认。一审法院以调查机构进行的调查系由安海斯-布希公司单方委托完成,在问题的设置、顺序安排等方面仅体现了安海斯-布希公司的意志,客观性不能保证为由,支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调查报告的认定。(4)对当事人自行打印的计算机网页或者下载的互联网资料的审查计算机网页以及互联网资料属于一种电子证据。电子证据是指表现为电子形式,能够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电子证据具有易变性的特点,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收集。电子形式的证据经过查证属实,能够作为直接证据单独认定案件的事实。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能够从电子证据是怎样形成、怎样存储、怎样传达怎样收集以及电子证据是否完整等方面认定。如当事人没有对其打印计算机网页的经过或者下载互联网的资料的经过进行公证认证,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是怎样形成、怎样存储的,法院对其真实性通常不予认可。在原告广东苹果事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德土活有限责任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德士活有限责任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互联网上的关于德士活公司相关商标的报道,由于没有进行公证,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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