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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对象区别有助于判断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权利对象区别有助于判断知识产权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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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对象区别有助于判断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

知识产权之间的差异就是其所保障实现的知识功能之间差异,就是其客体的差异,就是为实现这些功能而在立法上予以明确的各种具体权能之间的差异。对于具体知识产权而言,只是对处于其知识功能范围内的各种权能才予以规制。例如,别人利用作品(技术方案书)解决具体的技术问题,利用其实用技术功能,这时就没有落入著作权法的规制范围。同样,别人复制了专利文件,可是没有实施之,也仅仅是侵犯了著作权,而不是专利权。再例如,根据设计图纸制造出具体的产品,就不属于精神功能的范畴,而是体现为一种实用功能,没有侵犯著作权。复制、发行设计图纸也没有利用其实用功能,不能认定侵犯专利权。可见,客体的差异划定了不同知识产权的具体保护范围。在绘画作品的精神功能和实用销售功能关系上,则相对复杂一些。例如,在《武松打虎》画作案件中,经营者利用别人享有著作权的绘画作为商标,这是利用了绘画的实用功能。基于功能分析的考量,首先,作者并没有把《武松打虎》画作用作商标,并不必须保障《武松打虎》画作的实用销售功能并将此种利益归属于作者。因此,在《武松打虎》案件中,不存在侵犯作者商标权问题;其次,从表面上看,经营者利用的是画作的实用销售功能,而不是其精神功能,好像是没有侵犯作者的著作权。其实,在用作商标的过程中,势必会大量地复制、发行画作,同时也可能进行改编以适应商标的用途,这些复制、发行、改编行为本身就属于著作权的权能,涉及到作品的精神功能,落入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之中,因而仍然侵犯了著作权。美国版权法第102(b)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对作者的独创作品的版权保护,决不扩大到任何思想、程序、方法、体系、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发现,不论在这种作品中这些是以什么形式描述、说明、图示或体现的。”这就是著名的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就是说,专利法保护的是思想,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为了防止社会公众不受限制地利用思想,必须获得专利权。其实,这里所明确宣示的,只是著作权法并不保护作品的实用技术功能,只是保护作品的精神功能而已。此外,根据我国专利法第63条规定,假冒别人专利的,依据侵犯专利权进行处理。实际上,假冒别人专利的行为既没有实施别人的专利,也没有销售、进口专利产品,未利用别人发明的实用技术功能,因而没有侵犯别人的专利权,只是违背了专利行政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总之,区分知识产权对象和客体,将知识产权客体界定为知识功能,就能够通过知识功能分析系统地界定各种具体的知识产权对象,厘清各种知识产权之间的本质区别,判断知识产权是否成立以及保护范围,解决知识产权法上的疑难问题,这就是对象、客体区分在知识产权法上的具体意义。当然,在知识产权法上,区分知识产权对象、客体的意义不止于此,上文仅仅是略举其中的数例而已。

权利对象区别有助于判断知识产权是否成立

在著作权法上,考察符号组合能否成为作品,端视其是否具有相应的精神功能。表演行为一直是被当作邻接权对象,表演者权是一项邻接权。实际上,表演本身是一种符号组合,是一种知识,完全能够成为著作权对象。原因在于:其一,人们从脚本中获得的审美感受和表演中获得的审美享受是不一致的,脚本和表演各有其独特的精神功能;其二,即使针对同一脚本,由不同表演者一言一行、一颦一笑所构成的符号组合方式也不同,由此形成的表演效果也大相径庭。因此,表演行为与脚本之间是一种改编关系,表演本身完全可能是一种高难度的创作行为,构成一种独立的作品。基于表演行为,同样能够成立著作权,而不是邻接权。在商标法上,过于复杂的符号组合往往不容易被人们认为是商标。“假如电脑使用者将‘你收到电子邮件’字符放在电脑屏幕上,这句话通常不会被当作是商标,人们往往理解为他们收到了电子邮件”。?这就要求商标符号须具有简洁性,越是复杂的商标图案越是容易被认为是其他种类的符号组合,不具备商标的功能。描述性商标是否能够通过实际使用获得注册商标,也视其实际上具备了第二含义。仅有具备了第二含义,描述性商标才能够发挥商标的功能,才能够成立商标权。对象客体的区分对于判断专利权是否成立也具有一定的意义。首先,对于发明而言,其目的在于解决具体的社会生产实践问题,具有实用技术功能。在考察技术方案能否授予专利权的情况下,必须考量其能否产生一定的技术功能,这样就能够将发明同一般的科学原理区别开来;其次,它也有效地解释了为何科学发现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其中原因就在于科学发现并不具有实用技术功能,它只具有精神功能,代表着人类对于自然规律认识的深化,因而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再次,智力活动规则不能成为专利权对象,其原因也在于智力活动规则不会产生物理效果,从而不具有实用技术功能。总之,科学原理、科学发现、智力活动规则均仅具有精神功能,因而不能成为专利权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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