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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边界的模糊性为商标权行使偏离竞争政策提供了现实空间,权利对象区别有利于厘清各种知识产权之间的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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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边界的模糊性为商标权行使偏离竞争政策提供了现实空间,权利对象区别有利于厘清各种知识产权之间的本质区别

权利边界的模糊性为商标权行使偏离竞争政策提供了现实空间

有形财产的权利边界无需法律特别界定。知识产权由于其固有的无形性特点,其权利的范围与边界必须法律作出界定,具有权利的不明确性。这一点在商标权中体现尤甚。在商标法中,与商标权利范围相关的诸多概念如商标的显著性、商品类似、商标近似、混淆、相关公众等都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对这些概念理解的不同会导致对权利范围的认定不一,这种权利范围的模糊性对司法者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法官在法律规则下根据其自由裁量空间作出的司法裁判是否符合竞争政策价值取向,取决于法官的素质和对法律精神的理解。恰如一部《红楼梦》,有人看到了“禅”,有人悟出了“道”。在商标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当法官将竞争价值作为商标法的终极价值时,他会通过法律的选择运用,根据具体案情对商标权人、消费者、其他竞争者进行利益权衡,在保护商标权的同时,努力追求判决的社会效果。当法官将保护商标财产权的价值作为商标法的终极价值时,他同样会通过法律的选择运用于努力实现对商标权人利益的保护,这时天平偏向一方的同时可能远离另一方,社会公共利益在裁判中将面临被忽视的危险。典型案例如‘LECO’侵犯商标权纠纷案”,该案涉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这一案件即体现出根据不同的价值理念所得出的不同判决结果。在该案中,丹麦的1个玩具制造商在其制造的组合塑料积木玩具上使用“LEGO”商标,其后,以色列的1个灌溉设备制造商在其产品上同样使用“LEGO”商标,于是丹麦的玩具制造商以假冒为诉由分别于1982年、1983年在澳大利亚和英国提起诉讼。由于涉案的商品不相类似,因而侵权是否成立最终取决于丹麦的“LEGO”商标是否驰名这一事实。在英国,法庭以玩具购买者作为比对的相关公众。市场调查表明,该相关公众对丹麦的LEGO商标的知晓程度较高,因而法庭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相映成趣的是,在澳大利亚,法庭以灌溉设备购买者作为比对的相关公众,市场调查表明,该相关公众对于丹麦的“LEGO”商标知晓程度并不高,于是法庭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小编认为,在“LEGO”商标纠纷中,两个法院对于相关公众认定角度的不同实际上反映了两种不同的商标保护理念。由于原告的商标“LETO”本身是1个使用于玩具上的商标,而被告的“LETO”商标是使用于灌溉设备上的商标,因此英国法院以玩具购买者作为比对的相关公众,显然是偏向于对原告的保护,体现的是财产保护的理念;澳大利亚法院以灌溉设备购买者作为比对的相关公众,则主要考察被告的跨类别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与原告商品来源的混淆,依据的是竞争法理。

权利对象区别有利于厘清各种知识产权之间的本质区别

不同的知识产权对象就是能够实现不同功能的知识。对于知识产权而言,知识产权对象是各种知识,知识产权客体就是知识功能。知识并非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知识本身也不容易受到侵害。例如说,撕毁一本书并没有侵犯作者的著作权,仅仅是处分物权人的所有权而已。在网上复制了别人的作品,对于作品本身也没有损害。在生产中实施了别人的专利,也没有损害别人专利的完整性。擅自印制别人的商标更谈不上损害别人商标的完整性。因此,知识并非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对象,只是权利人所支配的对象。仅有知识产权客体才是知识产权法保障的对象,或者说是知识产权的保障对象。这是由于知识产权制度保障权利主体的利益,但并不保障其对知识利用所享有的一切利益,只是保障知识特定功能之实现所带来的利益,并将这种利益归属于特定的权利主体。例如,商标制度通过保护商标的实用销售功能实现商标权人的利益,著作权制度通过保护知识的精神功能实现著作权人的利益,专利制度通过保护知识的技术功能实现专利权人的利益。法律怎样保障不同的知识功能得以实现?主要是通过设置了不同的知识产权权能对知识的利用方式进行限制。例如,在著作权法上,设置了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等具体权能,在商标法设置了禁止别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制造、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消极权能,专利法设置了禁止别人制造、使用、销售、进口、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专利技术的消极权能。法律设置各种权能的根本目的就是在于限制别人对知识的利用,并将特定知识利用方式所带来的利益归属于知识产权人。可见,知识功能是抽象的利益与具体的权能之间的中介,它一方面表征着不同的利益归属,另一方面也是法律建构各种具体权能的依据。各种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本质差别不在于对象的差异,而在于其保障实现的知识功能不同,在于知识产权客体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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