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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对立体商标显著性的审查,欧盟对烈性酒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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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对立体商标显著性的审查,欧盟对烈性酒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

欧盟对立体商标显著性的审查

我国在2001年修订《商标法》时,根据TRPs的规定,承认具有显著特征的立体标志和颜色商标能够获准申请注册。此外,第12条还专门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申请注册。”该规定是《欧共体商标指令》第3条第1款第(e)项的翻版。我国《商标法》第12条的规定,是从竞争政策的角度将特定的三维标志排除在获准申请注册的范围之外,属于法律上的显著性之判断。由于欧盟的立法与我国相似,且欧盟的理论和实践比我国丰富,在此主要以欧盟的理论和实践来分析这两种新型商标显著性的审查。欧盟对立体商标和颜色商标显著性的审查欧盟法院一再强调,三维标志显著特征的审査标准应当与其他标识显著特征的审查标准相同,而不能采取更严格的标准。据此,法院认为分析三维标志是否具有显著特征时,应当考虑的是“一位掌握了合理信息并且进行合理观察和合理谨慎的普通消费者,是否从产品的外形就能够得出这个结论:具有该外形或包装的商品都是源于特定的经营者,并能够借此将1个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区别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产品”。然而,由于消费者对文字商标等传统商标的感受与商品形状商标的感受不同,同样的标准适用的结果必然会不同,由于相关消费者根本不会认为商品的形状能够向他们传达什么信息,更不要说能够起着表明该商品是由特定的经营者提供的。有一位法官明确说道,相对于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而言,仅仅是产品的形状本身想要传达更多的信息是非常困难的。正由于如此,除极少数情形外,仅仅将产品形状作为立体商标进行申请注册时,极有可能由于它本身缺乏显著特征而被驳回。(InreBongrainSa'sAppon(unreported,21Mar.2003),para.13)欧盟法院在审查1个立体商标是否能够申请注册时,一般从3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要考虑的是,该产品形状是否存在非同寻常或特别之处,以至于相关消费者将会注意并记住该形状假如存在这种特别之处,其次再分析消费者是否将该形状视为产品来源的指示,而不是将它仅仅作为产品中功能性的或装饰性的一部分。这种评价结果取决于消费者的感受和期望,它会随着情形不同而发生改变,经常出现1个形状对一些产品而言能够作为注册商标,而相对于另一些产品而言则不能够。因此,将1个产品形状申请申请注册在几种或者几类产品上时,必须仔细分析该形状对每一项产品而言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在分析商品形状是否具有显著特征时,除了要做以上两个步骤外,还必须考虑该形状是否属于那些应当保留在公共领域的形状之一。假如将那些非常类似公用的基础性商品形状通过注册商标而授予给特定的经营者排他性权利,将会阻碍竞争者对相关产品的开发和销售,这与商标法促进市场竞争之立法宗旨相违背。因此对于那些我国《商标法》第12条规定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欧盟法院认为这种形状具有功能性质,几乎是必然将它视为不具有显著性,由于消费者将这种产品形状视为达到某种功能的形状,而不会将它视为表明产品来源的形状,更何况其他竞争者为了有效地参与市场竞争,很有可能必须使用该功能型形状。

欧盟对烈性酒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

欧洲理事会在1989年5月29日通过了第1576/89号条例,对烈性酒的定义、描述和表达做了详细的规定。条例第1条第2款将烈性酒定义为:供人类消费的具有特定感官品质的、酒精度至少为15%的含有酒精的液体,它或者通过直接蒸馏,或者通过将一种酒精饮料与一种或数种其他饮料或酒精饮料混合而获得。第1条第4款对不同类别的烈性酒的定义做了详细的规定,这些烈性酒包含朗姆酒、威士忌、谷酒、葡萄蒸馏酒、白兰地、葡萄渣酿酒、伏特加酒等等,共有21个类别。这些酒类名称只能用于符合定义要求的特定的烈性酒上,凡是不符合规格的产品都不能标有这些名称,而只能表述为“酒精饮料”或者“烈性酒”。在不误导消费者的情况下,上述酒类的名称能够附加地理标志商标。除此之外,条例附件Ⅱ所列举的地理名称能够取代酒类的名称,或者作为酒类名称的补充,从而构成1个复合名称。这些地理名称仅适用于其生产过程发生在该名称所标明的地理区域的烈性酒,且该烈性酒的特点或者特定质量是在该生产过程中形成的。对于第1576/89号条例所提到的销售标记,均不得伴有诸如“类似”“型”“式”“制成”“风味”或其他类似的标志,并以此来描述在欧盟生产的供人类消费的烈性酒。欧盟对烈性酒也实行高保护政策:1.该条例第3条规定了驳回或无效的理由,其中就有:“在诸如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等方面欺骗公众的商标。”第12条第2款规定,注册商标之后,“商标所有人在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或经其许可的使用可能会误导公众,特别是在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方面误导公众的”,该商标应予以撤销。2.条例第7条规定了驳回注册商标的绝对理由,其中就有:“在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等方面欺骗公众的商标。”第51条规定了宣布商标无效的绝对理由,其中就包含了“违反第5条或第7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共同体商标”。可是,根据TRIPS协议第4条的规定,对于在W0协定生效前国际条约所产生的利益,只要已经通知TRIPS理事会,且不构成对其他成员任意的、不合理的歧视,不视为对TRIPS协议之国民待遇原则的违反。葡萄酒、烈性酒的地理标志商标保护分旧世界与新世界的保护。旧世界主要是指以法国、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为代表老牌欧洲国家,它们酒的历史较长,从维护其国家利益而言,它们一直强调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实行严格的地理标志商标保护。而像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智利等国家,近些年来也利用本国葡萄资源,大力发展本国的葡萄酒生产,并且做出了显著的成绩,但由于其发展历史较短,因此叫新世界。现在新旧世界在中国而言,市场争夺激烈,旧世界的葡萄酒虽在品牌、历史、口感温和方面占有一定的优势,但新世界的酒,口感更为浓香、特别,价格有一定的竞争优势,也吸引了一部分人群。现在新世界的国家也偏向于用地理标志商标保护葡萄酒和烈性酒,逐步向旧世界靠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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