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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商品个案评判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类似商品个案评判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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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商品个案评判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类似商品个案评判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

类似商品个案评判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

承接:啄木鸟与商评委和七好公司商标纠纷案承接:啄木鸟商标纠纷案商评委审查意见承接:啄木鸟商标纠纷案北京高级法院审查意见承接:啄木鸟商标纠纷案最高法审查意见本案中,七好起初根据《商标法》2001第十三条第2款,要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经驰名,故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七好之因此如此主张,原因是错误地认为“鞋、靴”和“服装”不是“类似商品”,而仅有驰名商标才能够享受“跨类保护”,故本案只能适用《商标法》2001)第十三条第2款。个案突破《区分表》对商品类似关系的区划不等于说是给予了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商标法》2001〕第十三条第2款(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3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已经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假如把本条规定的“不相类似商品”解读为《区分表》定义的类似关系,则第十三条第2款就顺理成章地被界定为“跨类保护”,即跨越《区分表》确立的“商品类别”的法律保护。显然,这种法律称谓源自于注册商标申请审查机关。因此,“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主要是指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方式。一旦法律上《区分表》对类似商品判定不具有决定意义,则“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用语就名不副实了。《商标法》〔2001第十三条第2款所谓“不相类似商品”本意应指“来源不相混淆之商品”。《驰名商标民事纠纷审理解释》(法释匚2009〕3号)第九条第2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络,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2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可见,驰名商标保护的目的不是避免来源混淆,第十三条第2款所谓“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即指不会发生来源混淆。

类似商品个案评判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

承接:啄木鸟与商评委和七好公司商标纠纷案承接:啄木鸟商标纠纷案商评委审查意见承接:啄木鸟商标纠纷案北京高级法院审查意见承接:啄木鸟商标纠纷案最高法审查意见本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由于在商品类似判断时考虑了个案情况,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并非绝对和一成不变的,基于不同的案情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其中,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美国)利惠公司商标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中,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的标志均为“DOCKERS”,两商标字母组成、排列方式相同,读音和含义亦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为第25类鞋,属于2507类似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裤子、夹克、衬衫和T恤衫”等,属于2501类似群。故二者分属不同类似群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鞋和衣服不属于“类似商品”。而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的标志与引证商标的标志“鸟图形”,尽管在细部上略有差异,但两者基本形态相同,且有证据表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这种情况下,假如两商标在服装和鞋类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它们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络。可见,在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二者标志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越大,其指定商品能够辐射到的“类似商品”范围越广。这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商标授权确权程序的总体原则仍是遏制搭车抢注,保护别人在先商标,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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