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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罪与销售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区别,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对策(怎么申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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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罪与销售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区别,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对策(怎么申请商标)

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罪与销售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假冒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往往是为了销售侵权产品进行牟利,同时构成销售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从而导致罪名适用上的混乱。对此应当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一律以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的销售行为以及销售数额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销售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仅仅适用于明知属于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的行为。也就是说,生产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且销售该商品,应当定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罪。以销售目的批量购买或者销售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定销售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例如,戴某销售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案。1997年11月至1998年5月,被告人戴某先后三次低价从广东省增城市购进假冒“嘉陵”申请注册商标的拼装摩托车25辆,分别以每台1880~3400元不等的价格,在安化县销售16辆,销售金额4.1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戴某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嘉陵”申请注册商标的摩托车9辆及非法所得1.5万元。安化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的行为违反国家商标和市场管理法规,故意销售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被告人基本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4条之规定,于1999年11月23日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销售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一万元。赃款赃物没收上交国库。从本案能够看出,被告人戴某低价购进、销售的行为能证明其“明知”是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其对此供认不讳。其销售的组装摩托车的配件基本合格,因此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而构成销售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只销售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摩托车,而不生产这种冒牌摩托车,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罪,而构成销售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求达到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制定《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前,销售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案还没有明确的标准,一审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作出上述判决是能够的。今后审理此类案件则应当按照《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明确的个人销售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上的标准办理。

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对策

综合上述论述和调研中的情况,我们将处理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罪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到的问题及对策意见概括如下:一、关于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是否应当受到刑法保护的问题1998年12月3日修订后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解释,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申请注册商标。我国《商标法》第13条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别人未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别人已经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这个规定,驰名商标应当包含未申请注册商标。由于商标法的修改晚于《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因此驰名商标概念应当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修改为: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申请注册商标和未申请注册商标。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是否应当受到现行刑法保护呢?我们认为没有受到现行刑法保护。由于现行刑法第213条规定,“未经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可见,我国刑法只保护申请注册商标。至于将来修改刑法有无必要将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纳入刑法保护范围,我们也持否定的态度。由于,TRIPS协议要求各签约国对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是,对侵犯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的情况,予以拒绝申请注册或撤销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并未要求刑法保护。并且,未申请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商标,必须法院认定。假如公诉机关或者被侵权人按照刑事案件起诉,就等于他们已经认定了某商标是驰名商标,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和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二、非法经营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规定了个人或者单位假冒别人申请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分别在5万元以上或者15万元以上的,就要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经营额”的范围和计算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非法经营额的范围也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有所转变。1990年4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非法经营额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商品已全部销售的,其销售款总额为非法经营额;商品尚未销售的,其购入总货款为非法经营额;部分销售的,已售出部分的销售款总额加上尚未售出部分的购入货款之和为非法经营额。”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商标法以及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非法经营额包含假冒品的销售额及被查获假冒的货值之和。我们认为,非法经营额的范围应当包含行为人已经售出的数额和尚未售出的货值数额,还应当包含其他成本、费用、税收等。假冒商标商品应当包含所有带有别人申请注册商标标识的成品和半成品。对这些商品的价值计算中,已销售或者能够销售的商品按假冒商品的出厂价或者批发价计算,对没有在中国进行实际销售的商品,参照在国外的销售价计算。无法销售的半成品或配件,按照上述标准实际计算价值。被查获假冒品货值需经政府批准的市级价格事务所或者价格认证中心明确,能够委托此类中介机构计算出非法经营额的数额。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确立这种认定非法经营额的思想是十分重要的,否则就可能放纵犯罪分子,例如:行政执法人员发现长春市一家公司生产假冒的食品和调味品,并与其家人、朋友联合在中国许多城市经营销售网络。1999年11月公安局对该公司库房和有关人员住宅搜查时未能发现任何证明以前生产、买卖的单证。然而,在对库房的搜查中发现了假冒的176箱某品牌鸡精、75箱某品牌花生酱、140箱某品牌调味品以及足以制造7.5万份8种以上不同食物和调味品的包装资料。扣押产品的价值约人民币10.89万元①。由于缺少以前销售假冒的证据,该案未作刑事处理。本案中,行政执法人员的失误在于将非法经营额等同于销售额。可见,应当尽快出台对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都有约束力的有关非法经营额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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