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室外公共场所美术作品的合理使用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美术作品作了界定,即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目前,因涉及室外艺术作品使用引发的纠纷较多,如:石狮市“东方醒狮”雕塑作品被厦门卷烟厂拍摄后作为香烟的外包装使用;青岛市“五月的风”雕塑作品被青岛海信公司拍摄后作为手机壁纸使用;孝感市“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被孝感麻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拍摄后作为商品的外包装使用;广州的“五羊”雕塑作品被多家企业拍摄后作为图案申请注册为商标使用等。这些案件都涉及被告是否合理使用问题。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能够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据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因法律没有明确上述使用方式是否包含“营利性使用”,实践中存在对上述条文理解认识上的不一致。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做了规定,即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能够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这里所说的“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应包含以营利为目的的“再行使用”,这是制定该司法解释的本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山东天笠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诉青岛海信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案”的答复函中已经予以明确,由此海信公司将“五月的风”雕塑作品复制后作为手机壁纸使用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应该说,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即符合伯尔尼公约及TRIPS协议规定的合理使用的基本精神,也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相吻合。如德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们能够使用绘画、素描、照片或者电影等方式对那些露于大道旁、小路旁或者广场上的作品进行复制、发行以及公开再现。德国判例认为,在没有得到作者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法律容许对纪念碑、水井以及建筑物的门面进行拍摄,通过电影或者电视进行再现或者用在参观券、导游图、图册、绘画等方面。各国法律之因此将上述使用方式规定为合理使用,主要是由于既然将这些陈列或者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就难免有人进行临摹、绘画或者以此为背景拍照、录影等,假如让使用人都要征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很难操作。此外,著作权人之因此同意将其作品置于公共场所,也就代表着放弃了对某些权利的控制。应指出的是,对于露天公共场所作品的界定还应考虑其永久性,如仅仅是为了某种必须临时为某建筑物进行装饰创作的作品,或者临时举办的灯会、展览会等,即使是在室外举办,也不能将上述作品视为室外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最高人民法院(1995)民他字第38号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自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诉自贡市五星广告灯饰公司侵权纠纷案”答复函中明确:自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设计制作的“希望之光”大型灯组具有独创性,该作品是专门为参加灯会创作的,灯会结束后,该作品即被运回存放,故不应将其认定为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自贡市五星广告灯饰公司未经作者许可,在自制的电视广告中使用“希望之光”美术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合理使用”的范围。
关于对著作权行使限制的原则到底有什么
关于对著作权行使限制的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合理使用的原则
这一原则也被称作公平利用或是自由使用的原则,这是通过法律对著作权的行使做出的限制规定。所谓合理使用,即使用者使用有著作权的作品的情况下应合理。对于在一些法律容许的情况下使用作品,如为个人学习、为了教学、为了新闻报道、在司法程序中、为了慈善等等情况下,使用有著作权的作品不必须得到权利人的许可,也无需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就能够使用。可是,对于合理使用作品,必须是使用者不是用于盈利,使用作品的量与度也必须和使用的目的是相符合的,并且在使用中应当说明作品的作者是谁、出自哪里等。
2、法定许可原则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在一些情况下使用者使用有著作权的作品只必须向权利者支付报酬而并不必须得到其同意。对于法定许可的情况多为必须广泛且大量地使用作品,如录制音乐、表演、文摘编写等。法定许可的适用也是必须要说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出处的。
3、强制许可原则
强制许可也被称作发放强制许可证资质,通过法律的规定,为了一些必须在符合一些条件的情况下经过使用者向国家的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能够由国家的主管机关发放不经版权所有者许可就能够使用该版权作品的独占性许可证资质。企业易知识产权,商标免费查询入口,人工分析,结果更精准,申请注册不成功退全款。中国专业的知识产权服务平台,旨在为用户提供一站式的知识产权专业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