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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传体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是什么?(著作权保护怎么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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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传体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是什么?(著作权保护怎么申请)

自传体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是什么?

自传体作品,是叙述自己生平和经历的作品,多为文字作品,如图书和文章。自传体作品以事实为依据,并不妨碍作品能够具有创造性。完成自传体作品,可能是主人公自行撰写,不涉及别人,但自传体作品在别人参与下完成的情形也是常见的。参与人能够是辅助人、合作人,但一般不能是作品委托合同的受托人。

(一)辅助人

参与人首先可能是辅助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作品是当事人智力创作的成果。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别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这里所说的创作,是指使作品具有独创性。独创性又称为原创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创作,具有不同于别人的个性。辅助人尽管参与了有关工作,可是对作品本身的形成,没有进行直接性的创造性的劳动,或者说作品本身没有凝聚其精神劳动成果。辅助人不享有著作权,不是作品的作者。但其能够依据合同从作者那儿获得劳务报酬。

有时参与人也进行了创造性的劳动,将自己的智慧和心血直接融化在自传体作品之中,但依据约定在作品上没有署名。笔者认为,此时也应视其为是辅助工作人,作品仍为独创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能够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据此,若自传体作品完成,著作权人(作者)应为该篮球明星,而不是其受托参与人。也就是说,进行了创作性劳动的人,仍然能够不是著作权人,而处于辅助人的地位。

辅助人只是幕后英雄,作品上不表现他的名字。这里面的法理问题是,精神利益是否能够让渡的问题。人格权的内容包含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财产利益能够让渡,自不成问题。关键是精神利益(如署名权体现了精神利益)能否让渡?笔者认为,精神利益不是人格权本身,因此是能够有限让渡的。例如,自由是随着自己意志活动的权利,是基本人格权,也是基本精神利益,可是当事人能够通过同意限制自己短暂的自由来获取财产利益。有学者指出,不容许权利人放弃权利,也正是对权利人有关权利的剥夺。版权法(著作权法)既然没有规定不得放弃精神权利,那么就能够推定这种权利是能够放弃的。对于自传体作品而言,有创造性劳动的人放弃自己的署名权来换取财产利益,在法律上并没有障碍,同时体现了市场经济的观念。(二)合作人

自传体作品,有时自述人与书写人都在作品上署名。如标明口述:某某某,撰文:某某某。笔者认为,该种作品应当为合作作品。由于,《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口述完成,撰文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口述人就已经有了口述作品。共同署名的文稿则是合作作品。应当指出,在口述作品完成以后,口述作品作为独创的著作权已经产生,并成为合作作品的基础。

合作作品是两个以上的人共同进行创作而产生的作品。《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者。合作作品能够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能够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合作作品区分为可分合作作品和不可分合作作品。如对于合作产生一首歌曲而言,谱曲和歌词是可分的。对于自传体合作作品而言,作品是浑然一体的,不存在“各自部分”,属于民法理论中的“准共同共有”,但就发表而言,不同于民法中对物的共同共有的要求。发表权是公之于众的权利,是著作人身权。民法中对物的共同共有,是指对同一财产的所有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能够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可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也就是说,自传体的合作作品,口述人和书写人都有发表权(著作人身权),任何一方的反对,都是无济于事的。法理上有1个推定:口述人与书写人达成合作协议,是为了使自传体作品发表。口述人的反悔,是受制于书写人的。

必须研究的是:口述人在口述完成之后,其表现在口述作品中的个人秘密,是否脱离人格权法的保护,是否仍然享有隐私权?笔者认为,在形成口述作品之后、自传体合作作品完成以前,口述人对在口述作品中表现的个人秘密,仍然享有隐私权。由于,尽管形成了口述作品,但只是向撰稿人公开了个人秘密,没有向社会公开个人秘密。在合作作品完成以前,口述人仍然可能出于保护隐私的目的而解除合同。当文稿完成之后,口述人一般不能以隐私权对抗具有合作人身份的撰稿人,由于若无正当理由,口述人已经不能妨碍撰稿人的法定发表权。此时视为口述人自愿放弃了对口述作品中个人秘密的隐私权保护。依法理,尽管合作双方都有发表权,可是在合作作品完成以前,口述人对与撰稿人之间的合同,双方都应当有单方解除权。可是这种解除权的行使,应当以损害赔偿作为代价。这样,兼顾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建议将来《著作权法》修改时,明确当事人的这种权利。

合作人区别于辅助人之处,除了合作人有发表权而辅助人没有发表权之外,还有两点:一是辅助人没有署名权,而合作人均有署名权。二是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财产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合作者享有,这是以(准)共有身份取得财产权的方式。辅助人并不享有此种权利。

(三)委托作品的受托人

自传体作品的辅助人、合作人,也不同于委托作品的受托人。委托作品是指作品的创作是依据别人的委托而进行。委托作品的通俗表达是:“一方出钱,一方出智慧。”摄影、美术、地图等作品,常常是委托作品。

辅助人一般没有创造性劳动,即使有一些创造性劳动,也被著作权人通过合同吸收了。而委托作品的受托人则进行了创造性劳动。合作完成的作品与委托完成的作品也不同。合作完成的作品,合作人共同进行创造劳动;委托完成的作品,委托人并不进行创造性的劳动,是受托人进行创造性的劳动,完成作品。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对于自传体作品而言,假如署名人是受托人,那末就失去了“自传”的意义,与“自传”名不副实了。并且“自传”是根据个人的亲身经历事实为基础创作完成的,并不是小说,完全由受托人进行创造“自传体”,属于事实不能。委托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而创作确是一种事实行为。假如确实是由于受托人的“创造”而完成“自传作品”,那么对于读者等受众只能是欺骗行为。须知:以第一人称创作的小说,并不是自传体作品。因此,笔者认为,完成自传体作品,不可能是通过委托创作合同来完成。除自己亲自完成外,只能通过委托进行辅助工作或者作为合作作品来完成。假如主人公与别人的合同的标题写成委托合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解释为委托完成辅助工作的合同,或者解释为合作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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