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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之间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商标保护方面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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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之间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商标保护方面的贡献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之间的关系

我国的法律教科书和法学著作通常将反不正当竞争法归人知识产权法之中,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也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归人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之中。这种做法是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一致的。《巴黎公约》于1900年修订时加入了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即第十条之二),反不正当竞争由此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以后许多国家都是以《巴黎公约》的规定为模型,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我国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许多规定都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例如,《巴黎公约》特别列举了仿冒行为、虚假宣传行为和商业诋毁行为等三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也分别作了规定,并且,还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知识产权法具有密切的关系。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与专利法对专利的保护有互补作用。例如,发明者在其发明达到符合申请专利的条件而不愿意申请发明专利时,能够通过自己保密的方式,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定进行保护;一些高于公知技术的技术信息,假如达不到发明专利的要求,能够按照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商标法主要保护申请注册商标,而未申请注册商标主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商标上对商标法有补充作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既能够受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保护,又能够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知识产权法学界通常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知识产权法的关系一般为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之间的关系,其他知识产权法有规定的,其规定优先适用:其没有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补充适用。例如,商品的包装装潢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按照专利法的特别规定进行保护,而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仿冒包装装潢的一般规定。可是,这种关系并不绝对,有时这些法律之间能够产生竞合关系。例如,学界一般认为,作品的标题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由于标题不是独立的作品,只是作晶的一部分;并非所有作品标题都受法律保护,仅有具有原创性的作品标题才受法律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更适合这种选择性保护。其实,抄袭作晶的部分内容同样能够构成侵犯著作权行为,侵犯著作权行为并不要求必须是抄袭全部作品的行为。因此,假如标题具有原创性,完全能够受著作权法保护,而此时作品标题也能够构成商品的特有名称,能够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能够自行选择按照著作权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且容许选择更利于保护受害人权利的法律。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商标保护方面的贡献

我国与当今大多数国家一样,在商标权取得问题上采取“申请注册原则”,商标仅有在获得申请注册之后才能得到商标法的保护,申请注册人才有权排斥其别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也才能对侵权人提起诉讼。商标法对申请注册商标的这种保护是基于商标作为区分同类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这本质作用的。可是,正由于如此,商标法对申请注册商标的保护也是有限的。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申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在这个范围以外,在既非相同又非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别人的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或者将别人的申请注册商标用于商标以外的用途,商标法对其是无能为力的(驰名商标除外)。可是,从公平竞争的角度来看,上述行为并不一定都是正当的,完全可能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情况。这时,就必须在商标法以外寻求解决的办法,而担此重任的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日本学者将商标法的此种功能称作“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法的影响”,意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念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论对商标法的影响”,其目的是排除商标法的申请注册主义的欠缺。从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出发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一切违反诚实信用与商业道德的行为均视为非法,这样,它不仅和商标法一起对受商标法保护范围内的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双重或交叉的法律保护,并且,对超出这一范围的正当权益也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事实上,当今世界上的许多国家都是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申请注册商标提供跨商品的绝对保护。原本,仅有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才有可能存在不正当竞争关系,也就是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对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法律的保护;对没有竞争关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但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即使仍然强调此方面,也并不要求必然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只要有间接的竞争关系即可。这样,无疑拓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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