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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标查询的几点建议,对商标淡化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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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标查询的几点建议,对商标淡化的理解

对商标查询的几点建议

对商标查询的几点建议

一、查询商标商品或服务的正确分类对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已经十分明确的产品或服务不再赘述。但由于新产品、新服务的不断产生、《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未明确列出的商品或服务层出不穷,怎样进行商标分类、正确办理查询越来越重要。一般而言产品的最终使用方式、服务的最终体现形式是区划商品、服务类别的主要标准。二、查询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明晰性由于在商标注册申请中,每类商标能够选择十个商品或服务项目,因而不少代理人认为在各类中进行全类查询会提高查询通过率,即查询结果中提供了某类3组、7组有在先权利,就认为其他组还可申请,其实这种方法会严重影响代理质量。三、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交叉检索尽管我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了按类申请、按类保护的原则。但有一些商品或服务项目是跨类、跨组保护的,常见的有:5类02组的部分产品与 30类05组部分产品交叉,16类中各组产品本身大量交叉,又与5类、7类、9类、27类部分产品跨类交叉保护;而9类 13组产品按其生产、销售渠道、功能判定近似。在商标查询中,假如申请人选择的产品或服务有交叉产品,则必须进行交叉查询;假如没有交叉产品,而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注示内容一一填列,也会发生查询结果与申请内容的背离。对于在同一群组中,以生产、销售渠道和功能判定近似的商品,办理商标查询时除应标明类别、组别外,还应填写相关产品。在出现了在先权利信息时,必须对在先权利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代理人的商品进行对比,看两种商品在生产、销售渠道和功能是否类似。假如两种商品为非类似商品,则可建议申请人提出该注册商标申请,同时将该产品的说明书作为注册商标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提交商标局,协助商标局做出正确审查。四、代理机构内部查询应注意的问题近些年,部分代理机构开发了商标查询软件,方便了代理人的工作,但由于代理机构软件定制中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以及对审查原则的掌握等的差距,导致产生的查询结果与商标局数据有一定差距。因此,建议在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时对申请注册时间超过十年的商标,即使在查询软件中发现了在先权利,也应再向商标局办理查询,防止出现本所查询软件中有在先权利,而该商标因撤销、注销等原因已丧失其商标专用权,使申请人错失权利。而在办理各类商标案件时,不论所内查询结果怎样,都应向商标局办理相关商标的查询,确认商标权现实状况,正确做出案件处理方案。总之,商标代理人不仅是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填制人、向商标局报送文件的送件人,并且是商标注册申请人的策划人、建议人。

对商标淡化的理解

也就是商标的强弱程度,驰名性与否都可能受到波及。对这样的转变,当事人力图挽回,当然值得同情,其向有关当事人提出书面警告,也是其自由。但法律上并没有赋予他们任何救济的手段。美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中对于这样的行为有这样的评论:别人假如是在描述意义上使用商标,或是用商标来描述商标权人的产品或者服务,不会导致弱化,由于其没有削弱商标权人的商标与其申请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之间的联络。别人假如利用商标权人的商标对商标权人的产品或者服务进行评价,有可能导致对于商标的负面印象,因而可能导致丑化,可是这受到言论自由的保护,仅有在极其特殊的场合,才可能认定为商标淡化。McCarthy也认为,将通用化认为是一种淡化形式,或者认为商标权人能够依据反淡化法禁止可能造成通用化的言论或行为,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或应承认,由于商标淡化的核心是商标所承载的商誉保护问题,而对商誉的损害模式可能多种多样,因而淡化的类型可能不限于现在所认知的弱化和丑化两种。可是,把通用化也归结为淡化的一种类型的观点,是在美国淡化理论发展过程中的1个小小的插曲,也很快为美国司法实践所抛弃。中国司法实践中对这样一种观点的承认,迎合了商标权人保护商标的需求,但同时也加重了商标权人维系其权利的成本。这样一种理解,除了增加一些不必要的诉讼而使得公众的搜索成本增加,或者对于商标权人勉力维系其不可能维系的权利稍有协助以外,看不出其真正的价值。从维护商标权人的利益而言,商标权人当然能够对任何可能导致其商标淡化的各种言论和行动标明不满和抗议,但在别人不配合的情况下,商标权人不应从淡化理论中寻求法律救济。尽管某些国家的立法似乎承认商标权人应该获得这样的救济,例如《欧共体商标条例》((EC)No40/94)第10条规定:“假如编入字典、百科全书或者类似参考书的共同体商标,给人的印象是已成为其申请注册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通用名称,出版商应根据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要求,保证至少在最近再版时,标明该词为申请注册商标”。但仔细分析这一规定,对于已在市场流通的字典等工具书,商标权人无权主张任何损害。其所能要求的,只是在再版时添加1个关于事实的义项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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