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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作为声誉,质量和特征标志,地理名称商标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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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作为声誉,质量和特征标志,地理名称商标的审查

地理标志作为声誉,质量和特征标志

地理标志是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它是1个标志,表明由于地理环境因素而能够提供一定声誉,质量和特性的商品和/或所生产产品的商品和/或产品的起源地区,从而增加了商品和/或商品的销售价值或产品。这些地理环境因素能够是:例如自然因素:海拔900米以上种植的爪哇Sindoro-Sumbing阿拉比卡咖啡具有烟草香味的特征,由于它是在Temanggung的Sindoro-Sumbing斜坡上的烟草植物之间种植的。这些特征不能脱离自然因素,即地理位置,土壤酸度和附近烟草植物的影响。人为因素人为因素的目的是技术因素。示例:丝绸编织技术和Jepara雕刻技术。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的结合例如:东爪哇的Sidoarjo遮目鱼的品质,具有独特的味道和香气。通常,Sidoarjo遮目鱼不会闻到像遮目鱼一样的泥浆味。这与受水质和土壤pH(遮目鱼养殖地)影响的自然因素密不可分。泥味症状的原因是一些浮游生物会产生土臭素,当被遮目鱼吃时会产生泥泞的味道,但不适用于没有泥味的遮目鱼sidoarjo。人为因素也影响从烘干,施肥,灌溉池塘的土壤,繁殖到在80o的温度下熏鱼3-10小时的过程开始C获得最大结果。地理标志权是国家授予地理标志权的申请注册持有人的专有权利,只要地理标志的保护所依据的声誉,质量和特征仍然存在。根据第1号法律第53条第(3)款的规定关于商标和地理标志的2016年20月20日,能够通过以下方式提交地理标志申请注册申请:代表特定地理区域中的社区的机构,这些机构以以下形式将商品和/或产品商业化:(1)。自然资源;(2)。工艺品;或(3)。工业产出。省或区/市地方政府。但请记住,根据第16号法律第56条第(1)款的规定,关于商标和地理标志的2016年20号,假如满足以下条件,则不能申请注册地理标志申请:违反国家意识形态,法规,道德,宗教,体面和公共秩序的;在声誉,质量,特征,来源,制造过程和/或用途方面误导或欺骗公众;和是1个已被用作多种植物并用于类似植物变种的名称,除非添加了标明相似地理标志的单词。假如产品和/或商品的质量,声誉和特性得不到保持并且违反了与地理标志有关的法律和法规,则也能够删除已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保护地理标志的好处是:澄清利益相关者地理标志之间的产品标识并制定生产和过程标准;避免欺诈性的竞争做法,为消费者提供保护,以防滥用地理标志的声誉;保证地理标志产品作为正品的质量,从而使消费者放心;培育当地生产者,支持协调,并加强同业权利人的组织,以创造,提供和加强产品名称和声誉的形象;地理标志详细解释了独特和独特字符产品,从而提高了产量;地理标志区域的声誉也将得到提高,除了地理标志还能够保留自然美景,传统知识和生物资源外,这无疑将对农业旅游业的发展产生影响。考虑到印度尼西亚是1个自然资源丰富,具有人类创造力的国家,当1个商品/产品被标记为地理标志时会带来许多好处,因此印度尼西亚的地理标志潜力也很丰富。可是,到目前为止,印尼仅有65(六十五)个地理标志申请注册,其中6(六)来自印度尼西亚境外。

地理名称商标的审查

过去许多商品经营者都将所在地的地理名称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但地理名称(尤其是行政区域的名称)通常被认为不具有显著性,而对于消费者而言,是否会将地理名称视为商品的来源地是必须证据加以证明的。在中国,商标局直到1983年6月才开始不再核准申请注册用行政区划名称构成的商标。1988年修改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开始禁止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名称及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申请注册为商标。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借鉴了《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在第10条中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基于对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10条与第11条规定的区别,有学者认为该条文是“一条绝对禁令,理论上不适用第11条第2款经过使用能够取得显著性的规定”。经过笔者的调查,实际上仍有将包含行政区划含义的词语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例如“西咸”商标。2014年1月6日国务院发布国函(2014)2号文件,正式批复陕西设立西咸新区,西咸新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首个以创新城市发展方式为主题的国家级新区,位于陕西省西安市和咸阳市建成区之间,区域范围涉西安、咸阳两市所辖的7个县(区)23个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规划面积为882平方公里。实际上,早在2011年《陕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西咸新区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发布之后,随着空港新城、沣东新城、秦汉新城的边界的划定以及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正厅级单位的设置,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西咸”的首要含义早已成为1个行政区划而存在,在这种情况下申请申请注册“西咸”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2款的情形是值得商榷的。按照我国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一部分第11条对“含有地名的商标的审查”的规定,“地名具有其他含义且该含义强于地名含义的”,如黄山、钟楼等情形就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2款所规定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情形,具有显著性能够申请申请注册商标。但有学者认为该《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没有明确“是只要具有非地名含义即可,还是说该非地名含义必须是该词的首要含义”。在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撤销行政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这里所说的其他含义应理解为除作为地名使用外,该地名还具有明确、公知的其他含义或是已在公众中约定俗成的其他用语。”该案件的1个争议焦点就是“红河”除了行政区划名称之外,是否有“其他含义”,而在该案件中,“红河”词语本身极易使人想到一条河流的名称,事实上也确实存在这样一条河流,因此“红河”具备“其他含义”,能够被申请注册。在德国法院与欧共体法院审理的CHIEMSEE(基姆湖)一案中,并没有从地理名称是否具有“其他含义”的问题进行探讨,而主要对于该地名是否能够起到区别来源的作用,并进而判断商标经过使用是否具有显著性。在该案件中,原告WindsurfingChiemsee在将德国巴伐利亚最大的湖泊及旅游胜地CHIEMSEE以特殊字体在服装上申请注册后,指控Huber和Attenberger使用CHIEMSEE词语作为服装经销商,认为他们对该词的使用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被告辩称,CHIEMSEE只是1个地理标识,能为公众使用,因而不受商标法的保护。德国法院提交欧共体法院审理的原因在于,保留给公众使用的地名是否必须是产地名,是否必须使用“自由状态维持之必要性原则”。欧共体法院的裁决认为,根据欧共体商标第一号指令第3条第(1)款(c)项的规定:首先该条并未禁止将地理名称申请注册为商标,若相关人士能将该地理位置与某类商品联络起来也是能够申请注册商标的;其次,并非仅有在某地理位置生产商品才与该地理位置名称存在联络;再次,决定商标是否通过使用而获得显著特征,商标局必须根据证据判断商标是否能识别来源于某特定企业以区别其他企业。在本案中,原告经过长期使用,使得CHIEMSEE一词已经取得了新的含义,应当予以申请注册,而不论该词语是否必须留作公用。当然,其别人仍然能够在日常生活中使用CHIEMSEE指代该湖。假如1个有地理含义的词语会被消费者误认为是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则不能申请注册为商标。这一原则已经被欧共体法院第C-108/97号和第C-109/97号判决加以明确。在OLDENBURGER一案中,欧共体初审法院就支持了协调局上诉委员会驳回申请注册的裁定,主要的理由就是,OLDENBURGER是德国Basse-Saxe州Weser-Ems的政府所在地Oldenburger的形容词形式,而该地在德国以农产品尤其是奶制品闻名,故不能给予申请注册。根据美国《兰汉姆法案》第1052条第(2)款(e)项所规定的含义,上述问题在于该商标是否主要是对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描述。按照《美国商标审查指南》的规定,美国专利商标局对于地理名称是否能够申请注册是必须逐步检验的。为了初步证明以主要属于地理描述为理由拒绝申请注册商标,审查员必须查明:第一,该商标的主要含义是地理性的;第二,购买者可能会达成一种商品/地点或服务/地点的联络,认为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商标所识别的地点;第三,该商标识别了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也就是说,假如经初步检验该地理名称符合上述3个要件,则审查员能够依据《商标法》第1052条予以驳回,可是假如商标使用人提供证据证明,其连续5年实质性独占并连续使用该商标,并证明该商标使用在其商品上时已经具有显著性的初步证据时,专利商标局应当予以申请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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