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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商标与通用名称,地理标志商标与知识产权冲突解决路径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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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商标与通用名称,地理标志商标与知识产权冲突解决路径的完善

地理标志商标与通用名称

在多哈回合谈判中,通用名称是1个与地理标志商标相关的重要议题(即欧盟在农业谈判中提出的地理标志商标收回提案),成为新、旧世界地理标志商标纷争的热点之一。事实上即使在欧盟境内,通用名称也是个备受争议的问题。在《510/2006号条例》中,通用名称即第3条第1款所指的“已经成为通用的名称”,即“一种农产品或食品的名称尽管还与其最初生产和销售的地方或地区有关,但已经在共同体内成为该农产品或食品的普通名称”。被确认为通用名称的标记不得作为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注册商标。根据这一规定,有学者认为,通用名称是指原先是地理标志商标,但后来变成了特定产品的产品名称或质量标志的名称。就特定产品的直接地理标志商标而言,它要么是受保护的地理来源标志,要么是个新奇性名称,但不能是通用名称。这种标志只能在使用过程中(特别是通过添加去地方化的附带标记)变成通用名称。可是就间接地理标志商标而言,情况又有所不同。由于间接地理标志商标不是地名标记,必须先使不具有地理含义的名称变成可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商标。要明确这个过程何时完成,符合保护条件的地理标志商标何时产生,是地理标志商标立法上1个特别困难的问题,就共同体法律层面而言,这个问题就更难回答,由于对这个过程的认定不能仅仅适用于1个国家,而必须对有着完全不同传统和实践的所有欧盟成员国都有效。“Feta”案就充分说明了这个问题。1994年1月,希腊政府根据《2081/92号条例》向欧洲委员会提出了将“Feta”申请注册为原产地名称的请求。为明确“Feta”是否为通用名称,欧洲委员会对12个共同体成员国的12800位国民进行了民意调查。调查结果显示消费者对这个问题存在歧见,大约有一半的消费者认为认为“Feta”是原产地名称,另一半的人认为是通用名称。欧洲委员会根据这一调查结果于1996年6月发布了《1107/1996号条例》,将“Feta”申请注册为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规定该名称只能用于希腊出产的母羊或山羊奶酪。丹麦、德国和法国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已经合法地使用“Fet-a名称销售奶酪(包含牛奶酪),它们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申请注册,理由之一就是“Feta”已经成为通用名称。欧洲法院在1999年3月16日作出判决,撤销了欧洲委员会对“Feta”的申请注册,理由是欧洲委员会没有对“Feta”是否为通用名称的各个因素尽到充分审查的职责,但该判决没有对原告提出的“Feta”是通用名称的主张作出处理和认定。1999年10月15日,欧洲委员会就“Feta”是否为通用名称的问题向每一成员国发放了详细的问卷,得出调查结论认为,在欧共体内“Feta”并未作为1个普通名称使用。2002年10月,欧洲委员会通过了《1829/2002号条例》,将“Feta”再次列人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目录。德国、丹麦、法国和英国再次提起了要求撤销申请注册的诉讼。2005年欧洲法院驳回起诉,认为原告关于“Feta”为通用名称的主张不能成立。除了“Feta”案外,与通用名称有关的案例还有“帕尔马奶酪案”(Parmesan)和“巴伐利亚啤酒案”(BayerischesBier)。这两个案例与“Feta”案的不同之处在于,“Feta”是间接地理标志商标,而“帕尔马奶酪”与“巴伐利亚啤酒”均为直接的地理标志商标。从案情和判决结果来看,“帕尔马奶酪案”、“巴伐利亚啤酒案”与“Feta”案颇为相似。在“帕尔马奶酪案”中,德国宣称“Parme-san”一词尽管源于“Parma”地区,但现在已经变成了不同地区出产的一种硬奶酪的通用名称,与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帕尔马雷焦”(ParmigianoReggiano)有明显区别。但欧洲法院大法庭(GrandChamberoftheECJ)对“帕尔马雷焦”这类复合性名称的保护持宽泛的观点,认为原产地名称的保护范围不仅限于该名称申请注册的具体形式。在“巴伐利亚啤酒案”中,作为被告的一家荷兰啤酒生产商认为“Bayerisches”一词以及译文已成为按照“巴伐利亚方式”制造的啤酒的通用名称,这种制造方式起源于19世纪的巴伐利亚,但目前已经传遍欧洲和世界其他地方。但这种说辞未被法院接受。

地理标志商标与知识产权冲突解决路径的完善

除构建层次保护框架之外,由于我国地理标志包含不同申请注册体系下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原产地地理标志”“农产品地理标志”等多种形式,其与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怎样解决,也是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构建的一大重点。下文拟结合地理标志与商标的权利特性进1步探讨在权利冲突中采纳共存原则的必要性,并提出完善共存原则的具体途径。(一)共存必要性地理标志与商标的权利冲突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在先地理标志与在后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二是在先商标与在后地理标志之间的权利冲突。对于前者,通常适用权利在先原则保护在先地理标志,我国《商标法》第16条第1款第1项即明确提出,在先地理标志可作为在先权利阻止在后商标的申请注册以及使用。对于后者继续适用权利在先原则却值得商榷,由于地理标志多同农产品以及传统产品有关,在产业发展中经过长期使用,存在一定市场影响,形成较稳定的市场格局,有学者称其为是1个引起法律上权益产生的客观事件[13]7,因此完全采用申请在先的原则对在后申请注册地理标志的保护显失公平。但如本着地理标志权强保护的宗旨,赋予其对抗在先商标权的绝对权利,也有失公平。由于带有浓厚地域特征的地理标志有可能仅在一定地域具有影响力,其能否对抗全国范围的申请注册商标值得质疑。而TRIPS协议一方面通过协定第24条第5款以地理标志权的例外方式,另一方面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相关案例,如欧共体与美国,欧共体与澳大利亚的商标和农产品与食品地理标志保护案,以TRIPS协议第17条商标权的例外方式确认了在先商标与在后地理标志的共存可能性。《日内瓦文本》吸收了TRIPS协议的折中规定,在其第十三条中确立了地理标志的保护边界——一方面对在先商标的商标权进行积极保护的态度,容许成员国基于善意申请或者申请注册的在先商标驳回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国际申请注册;另一方面未完全否定作为商标权例外的在后地理标志权的存在,强调共存能够视为法律对商标赋予的权利规定的有限例外。在中国机构改革背景下,复合保护制度趋于融合发展,TRIPS协议和《日内瓦文本》解决在先商标与在后地理标志冲突的共存模式能够有效促进各机制下法律政策协调统一。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有诸多案例承认两者的合理共存,如在“金华火腿”案中,法院认定,即使原告拥有“金华火腿”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专用标志,其行为也属于正当使用,原、被告之间均应相互尊重对方的知识产权,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在“泰山绿茶及图”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驳回复审案中,法院也确认在茶类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泰山绿”商标不构成“泰山绿茶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立法层面,我国《商标法》在第16条第1款第2项中提出“已经善意取得申请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这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两种权利在特定条件下的共存。可是,由于此款是《商标法》中内容,能否作为冲突指引方案解决在先商标与《商标法》框架之外的地理标志的冲突,需进1步明确立法,完善共存模式。(二)共存途径共存模式构建需注意完善两个问题。首先,共存模式下两种权利必须合理划界,避免混淆。WTO争端解决机构在相关地理标志保护案件中以TRIPS协定第17条商标权利例外规定为基础确认了在后地理标志与在先商标共存可能性,但指出商标所有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是例外规定能够得到适用的重要前提[14]146-150。《日内瓦文本》也明确提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不得对在先的商标权有所限制⑦。标示商品来源是商标的重要功能,避免混淆,不仅是对商标权人的权利保障,也关系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在后地理标志与在先商标的共存已在某种程度上突破了权利冲突中常用的在先权利解决原则,为维护在先商标权人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须以非混淆原则为准绳精准地划定各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边界,达到利益平衡。因此,地理标志与在先申请注册商标即使共存,在其后续使用中也必须遵循商标法理论中禁止混淆的基本原理,避免出现消费者混淆的后果,尤其需综合地理标志的声誉、相关公众的认知等因素,督促相关部门规范与监督地理标志在其申请注册登记薄中按照其申请注册进行使用,区分使用商标的商品与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假如在后地理标志的使用存在在产品的真实身份方面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可参照我国《商标法》第59条第3款对先使用的未申请注册商标的保护规定,要求其附加适当的标示以进行区别。其次,共存模式适用的前提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帝王条款,彰显在相关立法之中[15]46,《商标法》第7条中明确将此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和使用的一般原则,第16条第1款第2项也明确规定仅有善意取得的在先商标继续有效。此内容同TRIPS协议中第24条第5款的规定大体一致,把善意取得作为在先商标与在后地理标志共存的前提。但第16条第1款仅是1个宣示性规定,其具体适用还需进1步细化,细化的方向有如下两个方面。一是需处理好在先商标善意取得的判断依据。通常情况下,除非有相反的情况出现,在先商标的取得一般都会被认定是善意的,因此主要问题转到对在先注册商标和使用的恶意性判断上。在共存情况下,对注册商标或使用的恶意性判断不能孤立进行,必须联络相对地理标志的知名度、影响力、地域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这在判断上有一定难度。与之相对比,针对域名与商标的冲突,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专门争端解决机构出台的相关办法,均对一系列恶意申请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行为进行了列举。我国是否也可借鉴此模式,以指南方式列举恶意申请注册和使用地理标志的某些具体行为,提出确认恶意性的衡量方向与重点,利于实施参考。二是需重新梳理非善意申请注册的在先商标的处理依据。我国针对已申请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规定集中在《商标法》第44条和第45条,其中第44条是基于绝对事由的无效宣告,第45条是基于相对事由的无效宣告。其中,违反《商标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的申请注册商标被明确纳入第45条的无效宣告范畴,但在第44条的绝对事由中,同样也包含了“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违反善意申请注册行为。因此问题在于,在先商标与在后地理标志产生冲突情况下,假如在先商标是其申请注册人非善意取得的,此商标的无效程序应该是依据明确涉及地理标志的第45条处理,还是被第44条规制?上述具体条文的明确适用将决定申请无效宣告的期限问题。由于第45条与第44条除了宣告事由、申请主体的差别外,最主要的不同在于各自对于期限的要求:第45条的无效宣告规定了5年期间——如在先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注册商标之日起5年内不主张撤销,则丧失了撤销的权利,而第44条的无效宣告申请不受5年期限的限制。期限的不同是由无效宣告的事由差别决定的,第45条主要涉及与在先权利有关的诸多相对事由,因此商标立法者考虑消费者利益保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以及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力的促进等因素[16]31,在此条中规定了5年期限。与之相对应,第44条内容包含商标由于本身原因不能申请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不涉及特定在先权人利益,而主要是针对损害了不特定私权主体的权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况[17]104。应当看到,共存情况下的地理标志是与申请注册商标相对应的在先权利,在此意义上对在先商标的处理适用第45条涉及在先权利的无效宣告程序和期限确存一定依据,可是与其他知识产权相比,地理标志的形成与使用均与公共资源密不可分,带有强烈的集体属性,其社会意义和文化意义也比一般知识产权更为突出。商标所有人的恶意申请注册影响的不仅仅是单个的地理标志使用者以及所有者的私有权利,并且是地理标志资源所在地域的集体资源,涉及公共利益,在先商标的无效宣告的处理情况是否应受44条规制,确存商榷空间。不考虑两条文宣告事由的差异,假如单看期限规定,即使是在第45条中,对于恶意申请注册驰名商标的,驰名商标权人也作为例外不受此5年期限的限制。假如比较地理标志与驰名商标的公有属性,不难得出地理标志权人在其地理标志被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况下也不应受5年期限限制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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