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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已销售商品情况来看被告人不构成销售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既遂,从源头遏制商标恶意申请注册(怎么申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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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已销售商品情况来看被告人不构成销售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既遂

案情介绍1.2004年7月,被告人陈某成立广州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8月,被告人章某入股该公司成为股东与陈某共同经营,销售NISSAN(日产)汽车零配件。2011年3月7日,陈某和章某因涉嫌销售假冒NISSAN(日产)申请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认定已销售商品的价值是120635元,未销售商品的价值是596040元。2.被告人陈某和被告人章某于2011年3月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6月13日被移送审查起诉,2011年7月28日被提起公诉,罪名是销售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从销售清单及出库清单来看,公诉机关指控的商品中,在为数较多的销售及出库清单上均清晰地标注有“正厂”、“台湾”等字样,且该价格高于正厂商品或与正厂商品价格相当,结合被告人该部分来源于日产公司4S店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公司从NIS-SAN4S店购买正厂商品的4本发票原件的证据,该部分商品属于日产公司的真货,该部分商品价值合计49511元。比对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销售清单及出库清单,其中部分记录在报告书中的商品在销售清单及出库清单上没有找到具体的出处,该部分金额为7242元。非法经营额应剔除不属于日产公司申请注册商标中核定使用的商品,包含后杠、前杠、机油、前照灯灯体总成、后组合灯总成、电子扇总成等商品,该部分可剔除商品至少有56691元。根据章某的供述,在商品型号编码上最后1个字母标注有“F”的方为“副厂”商品的供述,该部分商品的金额仅为16493元。也就是说,根据章某的供述,“副厂”商品的销售额或称非法经营额仅为16493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证据要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此,仅有这一部分才可能属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规定,本案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在剔除上述金额以后,本案已销售金额显然在五万元以下,单从已销售商品金额来看,被告人章某不构成销售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既遂。

从源头遏制商标恶意申请注册

来源:东南早报去年新修改的《商标法》第四条内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必须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在北京恒都(泉州)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顾问程影看来,《商标法》第四条中新增的部分,主要从两个方面对恶意申请的商标进行制约。首先是审查阶段直接驳回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在《商标法》第四条进行修改以前,审查员主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审查并决定驳回。但《商标法》第三十条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对于存在极大恶意的申请人在其他类别抢注别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时,无法直接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予以驳回。倘若商标权利人想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通过异议的方式解决。但异议程序一般耗时至少十2个月之久,将会耗费商标真正权利人大量时间、精力和财力。除此之外,尤其是重点类别被抢注的真正权利人,在商标权利不够稳定的情况下,维权的成功几率也难以保证。正因如此,现今社会抢注知名商标,假冒知名商标的情况屡见不鲜,明显不利于构建健康的商标大环境。新《商标法》第四条实施以后,审查员若发现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便能够依据第四条及第三十条,依职权驳回该商标的申请注册申请,一定程度上在实质审查阶段就限制了恶意商标的申请,极大程度地节约了真正权利人的维权成本。第二是任何人能够“不以使用为目的”为由对已经初审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或者对已申请注册商标注册申请无效宣告。对于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主要的救济方式是通过异议、无效宣告两种方式。在新《商标法》第四条为相关权利人提供了其他的救济手段:一方面,“不以使用为目的”相对于以前具体条款中所包含的情况而言,涉及的内容更加广泛;另一方面,新《商标法》第四条是能够直接引用的实体条款,能够直接依据该条款对恶意申请的商标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新《商标法》不仅在立法角度对审查趋势做出了相应的指导,还通过相关的部门规章使得法律适用能够落到实处,对打击商标恶意申请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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