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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双轨制阶段,驰名商标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认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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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双轨制阶段,驰名商标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认定程序

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双轨制阶段

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赋予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其后,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做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初步确立了法院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保护的审判机制。自2001年7月至2005年10月,人民法院共依法认定了71件驰名商标,其中涉及权利人为外国人的驰名商标有6例。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同时废止《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新规定改变以前批量认定驰名商标的做法,采用了“被动认定”“个案认定”的原则,突出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淡化了对驰名商标的管理。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共认定了153件驰名商标,其中包含外国企业的商标28件。至此,我国现在已经形成了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并存的格局。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将第十四条修改为:“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必须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其中:“在注册商标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据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必须,能够对商标驰名情况做出认定。”“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据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必须,能够对商标驰名情况做出认定。”“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据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必须,能够对商标驰名情况做出认定。”新《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坚持“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原则,规定仅有商标局、商评委及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才能认定驰名商标,并且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做出了判断依据,例如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是否够高、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及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怎样统一驰名商标不同认定机构和共同认定标准则是个难题,能够预见,认定机构的分散与认定标准的不一致,有可能造成驰名商标的驰名度备受质疑,名牌满天飞的局面,这样一来将会严重损害中国的自主品牌,损害我国商标名牌战略的实施。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表明,经修改后的2013年《商标法》仍然坚持“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明确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依据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仍然坚持驰名商标认定双轨制,明确规定仅有商标局、商评委及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才能认定驰名商标,作为对相关商标持有人权利受到侵害时的保护;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必须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院不能主动去认定驰名商标,仅有当事人在商标案件中提出保护其驰名商标的申请,并且确有必要,才能够依法在个案中认定驰名商标,适用相应的规定。

驰名商标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认定程序

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认定程序对商标异议、商标争议、商标行政维权案件涉及的驰名商标认定属于行政认定,我国《商标法》规定了对上述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只要当事人不服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异议、商标争议裁决,或者不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对侵犯商标权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均会诉讼到相应的法院。前两者的管辖法院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者的管辖法院是被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在地的有该类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这些诉讼均有可能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在这些案子的审理过程中,如需对涉案商标驰名与否作出司法认定的,其具体的认定规则与民事程序中的认定并无实质区别,此处不再赘述。商标异议、商标争议、商标评审中涉及的驰名商标认定属于行政认定国家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商标驰名与否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我国《商标法》规定了对上述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当事人如不服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相应裁决,可起诉到相应的法院—北京市第级人民法院。从理论上而言,这些诉讼均有可能涉及驰名商标行政认定的司法审查,即在司法诉讼程序中对上述案件中涉及的驰名商标认定进行重新审查与认定。然而,行政诉讼遵循“合法性”审查原则,在上述诉讼中,尽管行政裁决的作出可能以驰名商标行政认定为基础,司法审查也难免涉及该行政认定所依据的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等问题,但法院并不能直接对案件所涉及的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或对行认定的驰名商标直接予以否定。这一类案件的判决一般为维持或者撤销判决,即使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对驰名商标行政认定有不同观点,认为认定程序或者所依据的证据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也只能判决撤销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裁决。可见,在这类行政诉讼中涉及的驰名商标认定只属于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政认定。商标行政诉讼案件的另一类型是,利害关系人不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对侵犯商标权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向相应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的行政诉讼。这类案件由被诉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在侵犯商标权行政维权中,并没有赋予商标权人以驰名商标为理由请求扩大商标权保护的权利,因此这类案件中不会涉及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或者司法认定。换而言之,假如实践中商标权人主张适用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维护自己商标权的,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而不能请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保护。相对行政认定而言,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程序更为迅捷,在具体的侵犯商标权诉讼或者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中对涉讼的商标驰名与否作出认定,适用般民事诉讼程序,正常的审理时限为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正由于如此,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已经远远超过行政认定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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