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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的效力,驰名商标认定的原则及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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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的效力,驰名商标认定的原则及前提

驰名商标认定的效力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修改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有关“认定时间未超过3年的,不需重新提出认定申请”的规定。第12条规定“当事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13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能够提供该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资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够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定或者处理。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不同,或者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有异议,且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资料的,应当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驰名商标资料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别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能够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总的来讲,这次修改侧重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程序上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对驰名商标认定的案由、受理机关、报送程序、认定程序、认定效力等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使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更具操作性。到此,经过近20年的探索和实践,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经历了1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并最终与国际准则全面接轨的发展历程。今后,随着国际准则的不断完善,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实践的不断深入,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工作也一定会继续向前发展,不断为建立公平、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做出贡献。地理标志的保护与WTO新一轮谈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6号令公布了修改后的《集体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这是继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对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制度保护地理标志明确作出规定以后,对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进1步规定,标志着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进1步完善。

驰名商标认定的原则及前提

(一)“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修改后的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合乎世贸组织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即仅有在注册商标人认为其驰名商标权益受到损害并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时,国家商标局或司法机关才考虑是否认定驰名商标。这种保护仅对本案有效,不得针对第三者,也不能针对市场竞争者。涉及商标是否驰名的判定时,能够作为曾经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向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或司法机关提供。驰名商标是动态的事实,只能作为处理下1个案件的参考。(二)认定的前提2002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17件,其中2件案件的原告提出了认定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分别是:立时集团国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认定其申请注册商标“立邦”(漆)、成都长城床垫厂要求认定其申请注册商标“万里长城牌”(床垫)为驰名商标。上述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包含:若对某一商标的保护不依赖于认定其为驰名商标,是否必须认定?若不认定,那么在何种情况下才能够认定?具体而言,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1.涉及跨类保护驰名商标之因此应区别于普通商标,而给予特殊保护,是由于驰名商标不仅具有识别商品和服务的标识作用,同时也具有代表声誉和商业价值的象征作用。前者是驰名商标的自然属性,后者是其社会属性。假如仅仅着眼于制止混淆,只能保护驰名商标的标识功能,对于以损害其象征功能为主的侵权行为的打击不力。因此,必须在制止混淆的基础上,制止相关公众的联想和驰名商标的淡化。这就是之因此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的法理。审判实践中,若人民法院对商标是否侵权的判定不依赖于认定驰名商标,则不必须认定。如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即可作出判断。但若涉及跨类保护,必须解决非类似的商品的保护问题,具体讲是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了别人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商标,误导公众的,判定该行为是否侵权,则必须首先对申请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商标法第十三条列举的侵权行为是“复制、模仿、翻译”,罚则为“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应当注意的是,对未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力度明显要小于已申请注册商标。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别人未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在这里,前提条件是“容易导致混淆”;而对已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只要“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就应当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2.涉及权利冲突依据商标法保护驰名商标的基本精神,商标法实施条例将驰名商标的保护延伸到商号的使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别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能够向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该条规定驰名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时,能够向工商登记机关请求撤销企业名称登记。同时,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侵犯商标权纠纷,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也能够请求工商部门处理。如前所述,人民法院是最终的裁判机关,虽不宜直接判决撤销或变更企业名称,但能够判决禁止侵权人使用其企业名称。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对立时集团国际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立邦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认定原告所有的“立邦”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禁止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立邦”文字。值得注意的是,大量不法分子在中国内地以外地区或境外申请注册企业名称,将与别人知名度较高的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企业合法化后,又授权内地的企业或个人生产、销售,并在其产品上标注企业字号。如成都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报喜鸟”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中,侵权人在香港申请注册了报喜鸟服饰集团(香港)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又授权内地企业生产、销售。这种“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明显是侵权行为,易使消费者对“报喜鸟”商品的来源及信誉产生混淆和误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有必要依据当事人的申请,首先对其申请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再判定是否应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除了与企业名称权发生的冲突,商标权与域名发生冲突的问题也值得注意。随着网络的发展,域名的商标识别作用日益显现,若别人将驰名商标作为注册域名并使用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应当有权请求注销该域名,以防引起公众误认。当商标权与域名发生冲突时,若域名与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即构成侵权,无须认定申请注册商标是否驰名;若域名与申请注册商标表面上不相同或不相似,但将令相关公众产生联想时,则必须对申请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以明确是否对其采取特殊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的,应认定被告申请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实践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早在1999年(二审审结于2001年)就对杜邦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中作出了判决,认为“DUPONT”商标为驰名商标,保护范围应延伸到计算机网络上;被告未经商标权人同意,申请注册了“Dupont点com点cn”域名且并未使用,有意阻止杜邦公司申请注册,行为明显具有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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