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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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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

根据传统商标反淡化理论,淡化是对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特质造成污化或者商誉造成毁损。TRIPS协议正式从国际法文件层面上确立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制度。伴随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修改商标法就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但并没有制定明确的反淡化法律。我国现行商标法没有引入淡化理论,也没有对淡化进行定义,我国传统的商标法律制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建立在混淆理论之上的,我国《商标法》自1982年立法到2001年第二次修订均依据混淆理论做出相关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似乎采纳淡化理论,但立法的结果却有些不甚明了。“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驰名商标的申请注册商标的跨类保护,尽管对于此类商标权的保护范围有重大突破,但仍然以‘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为要件,因而仍然未能彻底地摆脱商标权的相对性。换言之,我国对于驰名的申请注册商标采取的不是纯粹的反淡化保护,仍具有较强的相对性。”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已经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2009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络,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上述司法解释中出现了“减弱”“贬损”等描述驰名商标淡化特征的词汇,表明我国的司法界和理论界已经参考、接受、移植淡化理论,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中,有希望接纳和引入淡化理论,以取代混淆理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已经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显然,《解释》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框架之内扩充了商标淡化的传统理论和基本类型,以区别混淆型理论,标志着我国对驰名商标采用反淡化理论进行保护,表明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已经进入到1个新的历史阶段。1.《解释》赋予已经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使驰名商标享有比混淆型责任更为宽泛的保护范围《解释》强调了受到反淡化保护的应当是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同时该商标必须具有显著性才能够满足淡化的保护要求条件;《解释》对怎样认定驰名商标也做了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可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全部因素足以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形除外。《解释》第五条规定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及内容;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反淡化保护法院综合裁判。《解释》实际上提供了驰名商标之反淡化保护的法律依据,就实践中解决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提供了一条法律途径。2.只要证明有淡化的可能性而非存在实际淡化就能够满足反淡化保护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要件,只要存在造成淡化的可能性就能够认定侵权成立。《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络,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其中,“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的措辞显然是从消费者的角度做出的推定,而不必须证明淡化而造成实际损害结果。此外,由于商标淡化的危害不像直接的商标假冒等一般侵犯商标权行为那么明显和现实,尤其是不以实际造成损害为要件,因此一般消费者的经济行为发生转变不是必要的证据,对在先商标商品购买意愿的减弱应当属于经济行为转变,但也不是必要的证据。同时,在现实生活中,对于消费者因淡化而改变购买意愿的取证也非常困难,不便于驰名商标所有人保护其商标权益。

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

3.在先驰名商标和在后商标之间必须证明存在“联络”,便可明确存在淡化根据《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考虑在先商标与在后商标之间存在联络,如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与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等特定联络的。假如存在联络,则应当认定构成对在先商标的信誉或者显著特质造成损害。但必须提交充分的证据认定驰名商标,从而提出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这样的理由。4.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相关公众不必须占比化或者量化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就知晓的公众人口占比做出规定,可是却有相关公众的规定。《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规定:“相关公众包含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5.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法律救济针对驰名商标淡化侵权大部分能够有三种法律救济:一是不予申请注册和撤销申请注册;二是禁令救济,即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能够诉前申请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措施;三是赔偿损失,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能够请求50万元以下的赔偿。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重在立足国内实际必须对既往的驰名商标制度进行补充完善,在与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保持一致的前提下,借鉴吸收了世界主要国家的先进经验和成熟做法,围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我国驰名商标法律制度进行了丰富完善。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异议程序。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能够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宣告商标无效。“商标局做出准予申请注册决定的,发给注册商标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能够依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注册商标之日起5年内,能够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申请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行政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申请之日起十2个月内做出维持申请注册商标或者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侵权诉讼。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专用权的(第五十七条);将别人申请注册商标、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第五十八条);能够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能够请求赔偿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数额;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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