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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判定标准问题,驰名商标的品质要求及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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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判定标准问题,驰名商标的品质要求及表现形式

驰名商标的判定标准问题

关于驰名商标的判断,尽管FTDA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提供了八个参考因素,但法院对这些因素的理解并不一致。例如,FTDA认可的商标应考虑的第1个因素是商标的显著性以及显著程。怎样理解显着性和驰名之间的关系?无论弱点的重要性怎样,只要商标众所周知,它是否能够受到FTDA的保护?在Nabisco案中,第二巡回法院认为,从文本的角度来看,淡化对象是众所周知的,因此它具有两者的特征。商标的独特性和声誉是不同的特征。商标的独特程度决定了保护的程度:最少级别是一般词汇,完全不重要,不受商标法保护;比描述性标记更高的级别同样无关紧要。因此,仅有获得“第二意义”后才能获得保护;较高的商标是具有中间性的暗示商标,这些商标对产品的质量或特性有影响,比商标的独特性更高,没有必要证明“第二含义”。可是,它们的重要性相对较低,因此比任意商标和假冒商标更重要的商标受到的保护较少。最重要的是联想的商标,这是完全富有想象力的,不会让人们使用相关产品。法院随后分析说,FTDA保护的对象是严格限制的,不太突出的商标,即使它是众所周知的,也不能被稀释。从判决来看,第二巡回法院认为,获得重大商标的商标不应给予稀释保护。可是,其他巡回法院不承认这种观点。第三巡回法院在TimesMirror杂志的判决中明确指出:“上诉人认为商标在FTDA中的声誉必须进行测试,但独特性必须此外一次测试。尽管有些法院(第二巡回法院)同意上诉人的辩护,我们认为这种解释与法律的语言和结构不一致。“第九巡回法院在AveryDennison案例5中,认为在商标稀释程序中,一方当事人获得淡化救济的资格,只要它证明该商标具有独特性,而非固有的重要性。但无论怎样,这一重要性应该高于成为商标的重要性。这个视图在ThaneIntern。案件得到了重申。另1个例子是,FTDA下的驰名商标应考虑的第4个因素是使用该商标的贸易区的地理范围。该标准是否适用于全国或特定地区?利基市场(特定地区或特定流通区域)是否因其FTDA要求而闻名?一些法院认为,众所周知,利基市场符合FTDA(通常是第三巡回法院)在TimesMirror杂志案中的要求:“我们认为,在公众中不为人知的商标也能够是只要原告和被告在同一市场上经营,原告的商标在其利基市场上享有很高的声誉。“但在BestCEllars案中,纽约州法院(隶属于第二巡回法院)的地方法院判决,尽管原告的商业外观在葡萄酒零售圈中众所周知,但它并未扩展到普通大众和原告的商标是众所周知的。它仅限于纽约市,波士顿和西雅图地区,因此尚未达到FTDA的着名标准。在辛迪加案中,上诉法院(第七巡回法院)和当地法院对利基市场问题的立场也不一致。案件涉及明确原告花篮的形状是否众所周知。在第一种情况下,当地法院认为,假如原告的花篮的出现是众所周知的,它将仅限于批发商或零售商,也就是说,利基市场最多是众所周知的,因此它不符合FTDA的要求。上诉法院认为,尽管对于“利基市场”是否众所周知满足FT-DA的要求存在许多不同意见,但仔细分析会发现那些认为“利基市场”实际上不够的人指原告和被告。商标使用市场不同;而那些认为足够的人,就像在这种情况下,代表着原告和被告在相同或相关的市场中使用该商标。假如商标在特定市场中具有特色,那么其别人在该市场中使用商标可能会被稀释,FTDA中驰名商标的1个考虑因素是“商标使用商标的商标和商标。相关贸易领域。认可程度也支持这种观点。上诉法庭的最终判决,地方法院只由于花篮的“利基市场”的地位,明确它并不重要是错误的。在TORO案件中,TTAB似乎遵循第七巡回法院的建议,认为FTDA不排除利基市场。可是,由于反对者没有提供双方业务领域重叠的证据,因此没有必要考虑他们是否在利基市场上是众所周知的。也许是由于这一点,INTA总裁在听证会上指出:“法院对知名商标的构成极为不同。例如,在十2个联邦巡回法院中,六个采用'利基市场'标准,由于商标所有人能够证明在当地或特定消费群体中是知名的,即使市场很小并且消费者不熟悉,也能够保护商标所有人。相应地,有3个巡回法院。它反对“利基市场”标准,强调受保护的商标必须在广泛的地理范围或市场中广为人知,其余3个巡回法院尚未就此问题发表意见。“显然,参考因素为驰名商标法律解释也要求国会澄清。

驰名商标的品质要求及表现形式

驰名商标的品质要求——应享有较高声誉。公众对1个商品或服务的信赖归根结底还是基于其品质的优越性相对于同类同档次的商品而言品质优越,只要商品质量过硬,在满足对该商品或服务本身的需求的同时,给消费者以安全、可靠的感觉,经过长时间的累积后,这种信任感和对于商品或服务的忠诚将逐渐体现在该商品或服务的商标上,从而使得该商标具有较高的信誉。这一信誉的评价是积极的,反映在商标的价值上也是积极的价值体现,这也代表着仅有单纯的知名度不足以构成驰名商标,例如“三鹿”商标原来在奶制品行业广为知晓,也是驰名商标,在三聚氰胺事件之后其知晓程度更为广泛,但显然这一商标不可能在这一事件中或事件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由于它已经不具备积极的品质要求。享有较高声誉是驰名商标的内在要求,尽管有的立法中并未明确提到较高声誉的要求,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9月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没有明确提及但在相关负责人答记者问的情况下,也明确指出品质要求是具有较高声誉、是驰名商标本身应有之义,并非无须满足的要求。必须指出的是,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并非代表着其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一定是质量最好,而是指该商品或服务所定位的同档次的商品或服务中的佼佼者。驰名商标的表现形式——不限于申请注册商标。驰名商标既能够是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也能够是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由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核心是该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未申请注册商标同样有可能由于长期的使用而被广为知晓。这是各国际公约中的共识,事实上,《巴黎公约》中最初明确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正是对驰名而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提供的特殊保护,我国2003年的规定将原有限定于“申请注册商标”的驰名商标含义界定修改为“商标”,采纳了国际公约中的标准。依据我国现行商标法,商标权的取得有两种途径:申请注册取得或者驰名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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