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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目的及认定程序要件,驰名商标的判定标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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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目的及认定程序要件,驰名商标的判定标准问题

驰名商标的目的及认定程序要件

驰名商标的目的——特殊保护无论是否直接作出定义,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中的相应规定都仅有个目的,即:向经国家有权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提供超过一般商标权的特别保护,而“驰名”只是这类商标取得特殊保护的前提条件。因而从驰名商标认定的终极目的而言,驰名商标能够界定为:一种享有特殊保护权的商标。从《巴黎公约》到TRIPS协议,从美国《兰哈姆法案》到我国《商标法》尽管保护程度有所不同,但无不对驰名商标规定有特别保护制度。《巴黎公约》明确规定了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要求国家主管机关拒绝或取消相同或类似商标的申请注册,或禁止使用,只要另一商标构成对自己所拥有的驰名商标的复制、仿制、翻译,或者其主要部分构成复制、仿制,且易于产生混淆的;TRPS协定更是明确了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依据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比之普通申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有权禁止别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或申请注册与其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驰名商标权人对该商标标识的垄断权进1步扩大到任何类型的商品或服务上;而商标法中禁止抢注的规定,使得驰名商标的保护超越了一般注册商标的先申请原则,对于恶意抢注的,异议权甚至不受5年时间的限制;并且未申请注册商标的保护也因驰名而改变旦被认定为驰名,就取得与申请注册商标同等的保护。这种全方位的特殊保护的基础就在于驰名商标的促销能力、占有市场能力均显著地强于普通申请注册商标,容易被攀附和被损害。驰名商标的程序要件——经国家有权机关认定。是否在相关公众中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必须经有权机关的认定。一方面驰名商标的认定涉及公众利益,没有权威部门认定而限制公众的权利不具有正当性。1个驰名商标能够向购买者传递大量的有关它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品质优良、质量的恒定、适应购买者消费习惯、给消费者带来的心理满足感等。商标权是一种垄断权,一旦取得商标权即代表着在核准申请注册使用的商品类别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别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而驰名商标甚至排斥了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使用,如此强大的垄断性必然极大限制公众的使用机会,没有有权部门的认定显然是不当的。另一方面,驰名与否在不同人群中有不同的认识,即使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也是见仁见智,因而必须权威机构的认定。驰名与否是1个必须证明的事实,无论对于商标权人还是公众而言,均必须1个权威机构对特定商标驰名与否作出认定,以划清公众和驰名商标权人的权利界限。总之,驰名商标是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一定公众群体中享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商标,是经一国权威机关认定其权利人享有特殊保护的商标。

驰名商标的判定标准问题

关于驰名商标的判断,尽管FTDA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提供了八个参考因素,但法院对这些因素的理解并不一致。例如,FTDA认可的商标应考虑的第1个因素是商标的显著性以及显著程。怎样理解显着性和驰名之间的关系?无论弱点的重要性怎样,只要商标众所周知,它是否能够受到FTDA的保护?在Nabisco案中,第二巡回法院认为,从文本的角度来看,淡化对象是众所周知的,因此它具有两者的特征。商标的独特性和声誉是不同的特征。商标的独特程度决定了保护的程度:最少级别是一般词汇,完全不重要,不受商标法保护;比描述性标记更高的级别同样无关紧要。因此,仅有获得“第二意义”后才能获得保护;较高的商标是具有中间性的暗示商标,这些商标对产品的质量或特性有影响,比商标的独特性更高,没有必要证明“第二含义”。可是,它们的重要性相对较低,因此比任意商标和假冒商标更重要的商标受到的保护较少。最重要的是联想的商标,这是完全富有想象力的,不会让人们使用相关产品。法院随后分析说,FTDA保护的对象是严格限制的,不太突出的商标,即使它是众所周知的,也不能被稀释。从判决来看,第二巡回法院认为,获得重大商标的商标不应给予稀释保护。可是,其他巡回法院不承认这种观点。第三巡回法院在TimesMirror杂志的判决中明确指出:“上诉人认为商标在FTDA中的声誉必须进行测试,但独特性必须此外一次测试。尽管有些法院(第二巡回法院)同意上诉人的辩护,我们认为这种解释与法律的语言和结构不一致。“第九巡回法院在AveryDennison案例5中,认为在商标稀释程序中,一方当事人获得淡化救济的资格,只要它证明该商标具有独特性,而非固有的重要性。但无论怎样,这一重要性应该高于成为商标的重要性。这个视图在ThaneIntern。案件得到了重申。另1个例子是,FTDA下的驰名商标应考虑的第4个因素是使用该商标的贸易区的地理范围。该标准是否适用于全国或特定地区?利基市场(特定地区或特定流通区域)是否因其FTDA要求而闻名?一些法院认为,众所周知,利基市场符合FTDA(通常是第三巡回法院)在TimesMirror杂志案中的要求:“我们认为,在公众中不为人知的商标也能够是只要原告和被告在同一市场上经营,原告的商标在其利基市场上享有很高的声誉。“但在BestCEllars案中,纽约州法院(隶属于第二巡回法院)的地方法院判决,尽管原告的商业外观在葡萄酒零售圈中众所周知,但它并未扩展到普通大众和原告的商标是众所周知的。它仅限于纽约市,波士顿和西雅图地区,因此尚未达到FTDA的着名标准。在辛迪加案中,上诉法院(第七巡回法院)和当地法院对利基市场问题的立场也不一致。案件涉及明确原告花篮的形状是否众所周知。在第一种情况下,当地法院认为,假如原告的花篮的出现是众所周知的,它将仅限于批发商或零售商,也就是说,利基市场最多是众所周知的,因此它不符合FTDA的要求。上诉法院认为,尽管对于“利基市场”是否众所周知满足FT-DA的要求存在许多不同意见,但仔细分析会发现那些认为“利基市场”实际上不够的人指原告和被告。商标使用市场不同;而那些认为足够的人,就像在这种情况下,代表着原告和被告在相同或相关的市场中使用该商标。假如商标在特定市场中具有特色,那么其别人在该市场中使用商标可能会被稀释,FTDA中驰名商标的1个考虑因素是“商标使用商标的商标和商标。相关贸易领域。认可程度也支持这种观点。上诉法庭的最终判决,地方法院只由于花篮的“利基市场”的地位,明确它并不重要是错误的。在TORO案件中,TTAB似乎遵循第七巡回法院的建议,认为FTDA不排除利基市场。可是,由于反对者没有提供双方业务领域重叠的证据,因此没有必要考虑他们是否在利基市场上是众所周知的。也许是由于这一点,INTA总裁在听证会上指出:“法院对知名商标的构成极为不同。例如,在十2个联邦巡回法院中,六个采用'利基市场'标准,由于商标所有人能够证明在当地或特定消费群体中是知名的,即使市场很小并且消费者不熟悉,也能够保护商标所有人。相应地,有3个巡回法院。它反对“利基市场”标准,强调受保护的商标必须在广泛的地理范围或市场中广为人知,其余3个巡回法院尚未就此问题发表意见。“显然,参考因素为驰名商标法律解释也要求国会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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