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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类型,驰名商标的立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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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类型,驰名商标的立法保护

驰名商标的类型

由于在商标权取得问题上,大多数国家采用申请注册取得原则,驰名商标的种类相应地也能够分为两类: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和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一)申请注册的驰名注册商标的驰名商标指特定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巳经在所在国申请注册。大多数驰名商标为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我们通常所说“跨类保护”的驰名商标指的就是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驰名商标形成源于该商标的长期使用和经营,由于世界大多数国家在商标权取得问题上采取申请注册取得原则,一般由先申请申请注册的人取得相应商标权,申请注册是取得商标专有使用权的前提。(二)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指的是经过长期使用,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并具有较高声誉的未申请注册的商标。《巴黎公约》、TRIPS协议等国际公约中并没有将驰名商标限定于申请注册商标。我国实行商标自愿申请注册原则,仅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实施商标强制申请注册,即在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上必须申请注册商标,因而,除了在这两类商品上不可能存在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之外,从理论上讲,其他类别商品或服务上所使用的未申请注册商标均有可能通过使用而成为驰商标。不过由于1996年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将驰名商标限定在“申请注册商标”之列,在实践中部分商标权人对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认识还存在一定的误区。实践中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得到认定的数量远远少于申请注册驰名商标得到认定的数量。相对申请注册商标而言,未申请注册商标由于自身的局限性,很难用以长期的使用和经营:其一,在标注的商品或服务取得相当的影响力以前无法取得专有权,难以制止别人的仿冒或者同时使用;其二,假如别人先申请申请注册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在同类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则进1步使用该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其三,即使该商标标示的商品或服务已经知名,从理论上看,有权在别人仿冒情况下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在别人申请注册申请中有权以别人抢注为由要求不予申请注册或者要求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予以撤销,但要证明自己的商品为知名商品的难度非常大。因此未申请注册商标的维权之路比之普通申请注册商标难度显而易见。如北京一家企业因别人仿冒自己商品的未申请注册商标提起诉讼过程中,为了证明自己商品已经是知名商品,提供了该商品近3年的销售量、市场占有率投放广告的覆盖地域和投放资金等证明,并作了相应的市场调查,但历经两审终审仍未得到支持,判决尽管认定了被告的商标与原告相似,原告的使用在先,双方所标示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但同时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销售量不能证明市场占有率,投放的广告是这家公司针对自己一系列商品的而非仅仅针对涉诉的商品,市场调查缺乏权威性。最后法院认定原告由于不能证明自己的商品为知名商品,对其诉讼要求认定被告仿冒行为构成侵权不予支持。这一案件非常典型,原告依据知名度涉及的各个方面竭尽全力提供证据,但由于未申请注册商标保护属于弱保护,即原则上而言这些标识属于公有领域中公众能够自由使用的,仅有例外情形—所标示的商品属于知名商品之列时才有权禁止别人的仿冒,因此法院的证据审查事实认定上非常严格,不会轻易将公有领域的标识划归任何一方独占使用,因此这类诉讼的性质本身就决定了原告胜诉的难度。

驰名商标的立法保护

(一)国家立法对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实行倾斜保护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受《商标法》保护。我国《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未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一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吸收了商标权使用取得原则的合理部分,赋予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人以商标权,有利于在商标法领域体现公正的基本原则。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未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享有如下权利:如别人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在注册商标过程中,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能够请求商标局驳回别人的申请注册申请;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能够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别人已申请注册的商标,其权利行使期限为自别人注册商标之日起5年内;对别人恶意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时间限制;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并禁止其使用该商标;别人将其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的,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能够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企业名称登记。由此可见,在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与普通申请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时,法律优先保护未申请注册商标。(二)地方立法对打造驰名商标的间接扶持为了积极实施品牌发展战略,支持企业争创著名商标,提高知名度和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我国省一级地方立法机关乃至许多省级以下的地方立法机关纷纷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著名商标保护条例》。以《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为例。该法规颁布于1997年,在此以前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能够推定该法规的立法精神,乃至具体制度,许多都是参照《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例如批量确认著名商标制度、有效期3年制度等,从这个意义上讲,浙江省著名商标实质上是浙江地方性的驰名商标。2003年6月,《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废止,驰名商标改为个案确认,也不再具有3年有效期。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1步完善了驰名商标司法确认制度。至此,驰名商标不再是一种基于行政特许而产生的为期3年的特权商标,驰名商标制度演变为在个案中对所有商标均可能提供临时性跨类保护的一种制度。在这种情况下,著名商标制度何去何从就值得思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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