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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及法律规定是什么,驰名商标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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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及法律规定是什么,驰名商标的类型

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及法律规定是什么

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及法律规定是什么?

跨类保护是指国家对于已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所实行的跨类别保护,也称之为"绝对保护"。那么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是什么?下面注册商标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

一、驰名商标跨类保护

跨类我们都晓得,就是将对该商标的保护从其申请注册类别,扩大到其他类别。那么,这里的“类”指的是什么呢?这里的“类”主要是指两个部分。

第1个,就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类表》中所规定的“45个大类”,第二,是指的在这45种商品或服务中,所包含的“商品类似群”。关于第一种大家可能都了解,关键现在我们来看看第二种。

所谓的商品或类似群,其本质是相同属性的商品或服务。为了方便审查或查询,一些国家包含我国将尼斯分类的各个类别按照类似与否的标准继续细分为若干个类似群供内部使用。一般说来,处在同一类似群的商品或服务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否则即为不类似。可是,由于某些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有密切关联时,应给予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待遇”。这也就是为何我们说,尽管在判定商标混淆时,要参考类似群,但不能依赖它的原因。

“跨类保护”的含义是“跨类似商品保护”,而不是“跨商品类别保护”。而“跨类保护”决定了其保护范围的标准已经不再是排除“混淆的可能性”。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是否包含了所有领域,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界定。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根据个案情况,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的大小、强弱和被控侵权行为的误导性等因素在案件中作出合理判断,不能将驰名商标变成无原则的全类保护。

二、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已经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

以上就是小编对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的详细介绍。一般情况下驰名商标是”跨类似商品保护”,而不是“跨商品类别保护”。假如您还有其他关于驰名商标的问题能够联络咨询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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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类型

由于在商标权取得问题上,大多数国家采用申请注册取得原则,驰名商标的种类相应地也能够分为两类: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和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一)申请注册的驰名注册商标的驰名商标指特定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巳经在所在国申请注册。大多数驰名商标为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我们通常所说“跨类保护”的驰名商标指的就是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驰名商标形成源于该商标的长期使用和经营,由于世界大多数国家在商标权取得问题上采取申请注册取得原则,一般由先申请申请注册的人取得相应商标权,申请注册是取得商标专有使用权的前提。(二)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指的是经过长期使用,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并具有较高声誉的未申请注册的商标。《巴黎公约》、TRIPS协议等国际公约中并没有将驰名商标限定于申请注册商标。我国实行商标自愿申请注册原则,仅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实施商标强制申请注册,即在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上必须申请注册商标,因而,除了在这两类商品上不可能存在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之外,从理论上讲,其他类别商品或服务上所使用的未申请注册商标均有可能通过使用而成为驰商标。不过由于1996年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将驰名商标限定在“申请注册商标”之列,在实践中部分商标权人对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认识还存在一定的误区。实践中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得到认定的数量远远少于申请注册驰名商标得到认定的数量。相对申请注册商标而言,未申请注册商标由于自身的局限性,很难用以长期的使用和经营:其一,在标注的商品或服务取得相当的影响力以前无法取得专有权,难以制止别人的仿冒或者同时使用;其二,假如别人先申请申请注册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在同类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则进1步使用该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其三,即使该商标标示的商品或服务已经知名,从理论上看,有权在别人仿冒情况下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在别人申请注册申请中有权以别人抢注为由要求不予申请注册或者要求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予以撤销,但要证明自己的商品为知名商品的难度非常大。因此未申请注册商标的维权之路比之普通申请注册商标难度显而易见。如北京一家企业因别人仿冒自己商品的未申请注册商标提起诉讼过程中,为了证明自己商品已经是知名商品,提供了该商品近3年的销售量、市场占有率投放广告的覆盖地域和投放资金等证明,并作了相应的市场调查,但历经两审终审仍未得到支持,判决尽管认定了被告的商标与原告相似,原告的使用在先,双方所标示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但同时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销售量不能证明市场占有率,投放的广告是这家公司针对自己一系列商品的而非仅仅针对涉诉的商品,市场调查缺乏权威性。最后法院认定原告由于不能证明自己的商品为知名商品,对其诉讼要求认定被告仿冒行为构成侵权不予支持。这一案件非常典型,原告依据知名度涉及的各个方面竭尽全力提供证据,但由于未申请注册商标保护属于弱保护,即原则上而言这些标识属于公有领域中公众能够自由使用的,仅有例外情形—所标示的商品属于知名商品之列时才有权禁止别人的仿冒,因此法院的证据审查事实认定上非常严格,不会轻易将公有领域的标识划归任何一方独占使用,因此这类诉讼的性质本身就决定了原告胜诉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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