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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标准,驰名商标不得用于宣传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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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标准,驰名商标不得用于宣传的要求

驰名商标标准

印尼驰名商标的保护受2001年第15号商标法第4条,第6条(1.b)款和第6条第(2)款的限制。根据第4条,商标应不得在申请人出于恶意而提出的申请中申请注册。同时,第6条第(1.b)款规定,假如该商标在原理上或整体上与另一方所拥有的驰名商标相似,则该申请应被印度尼西亚知识产权总局拒绝。同类商品和/或服务的参与方。对于某类商品和/或服务,其原理或整体上与驰名商标相似的申请是通过观察公众在特定行业中对商标的一般知识来决定的。此外,有必要观察到驰名商标的声誉,这能够通过其所有者在多个国家进行广泛而广泛的促销和投资来实现,并且还能够通过在几个国家中的注册商标来证明。除此之外,印度尼西亚通过印度尼西亚总统令(1997年第15号)批准了《巴黎公约》,并通过印度尼西亚总统令(1997年第17号)批准了《商标法条约》。由于这一批准,印度尼西亚一直在大力保护驰名商标。根据1987年印尼司法部长的部长级决定,编号M-02-HC.01.01,驰名商标是在印度尼西亚很久以来由个人或法人为人所知和使用的商标,某些类型的商品(用于类似商品)。同时,根据印尼第1486K/pdt/1991号判例,判断印度尼西亚驰名商标的标准是“假如商标已在区域边界和国际边界之外流通,则已经在印度以外的国家流通”。原产地,并且已经在各个国家/地区获得了商标证书的证明”。可是在实践中,有时会存在1个申请注册商标,该申请注册商标与也列出的众所周知的商标具有相似性。在这种情况下,有关当事方可根据2001年第15号商标法第(1)和(3)条第68条向印尼商业法院提出撤销申请注册商标的请求。印度尼西亚法官将有权根据上述方面明确商标是否包含驰名商标。假如这些方面仍然不够,印度尼西亚商业法院可命令独立机构进行调查,以决定商标是否众所周知,这将成为基本驳回。实际上,假如该商标具有许多在其他国家/地区授予的申请注册证书,则印度尼西亚法官将宣布该商标包含驰名商标。因此,考虑到印度尼西亚是世界第四大人口,印度尼西亚的注册商标非常重要。

驰名商标不得用于宣传的要求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以及他商业活动中。根据本款的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以及他商业活动中。驰名商标是重要的知识产权法律概念,驰名商标法律制度是对驰名商标扩大商标保护范围而设立的特别保护制度,是权利人维护知识产权的重要途径。然而,当前部分企业误将驰名商标当作了一种荣誉称号,将广告效应作为申请认定的直接和主要目的知识产权保护与维权却成了一种辅助功能,这种做法明显偏离了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初衷与立法本意。除此之外,部分消费者将驰名商标法律概念与产品质量信誉、政府评比和保障画等号,存在认识上的误导和偏差。因此,明确禁止使用“驰名商标”字样进行广告宣传,在一定程度上能树立企业和消费者对驰名商标知识产权的正确认识,促使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得以正确、有效地发挥。为切实做好该条款的法律适用工作,同时避免企业受到不必要的损失,国家工商总局结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经全国人大法工委同意在《工商总局关于执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标字[2014]81号)文件中明确了该条款的执法原则,即对于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以及他商业活动中的行为,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处理。可是,对于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并于2014年5月1日以前已经进入流通领域的除外。对于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驰名商标持有人应承担违法责任,由其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住所地以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上述违法行为的,移送其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住所地不在中国境内或者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指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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