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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保护所应有的限制,驰名商标保护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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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保护所应有的限制,驰名商标保护条款

驰名商标保护所应有的限制

商标不论是否驰名,其权利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驰名商标,也要受到一些跟普通商标一样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表现在:驰名商标只能在核准申请注册的范围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使用,不得随意扩大商品和服务范围;未经法定许可不得随便改变商标标识;还有,驰名商标也要遵循商标权用尽原则,对于别人的合理使用,驰名商标所有人也要容忍,特别是那些本身是具有第二含义的说明性文字、图形或记号,经过后天努力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不能由于其成为驰名商标而去阻止别人以第一含义的方式使用该文字、图形或记号,或主张自己的专属权以排除别人的使用。还有,对于善意侵权者,只要本人确实不清楚自己销售的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且能证明商品属于合法来源的,就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由于足驰名商标就一定要求别人赔偿。还有,对于一般商标权所有人的权利滥用的禁止也适用于驰名商标所有人身上,驰名商标的保护比较特别,因此,驰名商标所有人在平时滥用其权利的可能性更大,危害也更大,例如较常见到的驰名商标对域名的反向劫持问题,就有必要加以规制。此外,对于商标权利保护的相对地域性特征,也在一定程度上适用于驰名商标上。尽管按照《巴黎公约》的规定,被一国认定的驰名商标在其他《巴黎公约》成员国电受到特殊保护。可是商标在1个国家所受的保护毕竟与国家主权有关,因此该规定中还有其本国法律容许的情况下的特别声明。尽管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以及在什么范围内进行特殊保护的看法有很大的差别,但驰名商标的保护有地域性还是十分明显的,例如日本松下电器公司使用的商标National.在某些英语国家是禁止将其当作商标使用的.更无需说将其认定为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了。因此该公司不得不将Nationa[改成Panasonic。因此若不加限制地对别国依其标准认定的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就会令其享受超国民待遇,电就违背了TRIPs协议所明确的国民待遇原则,这与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初衷棚去甚远,脱离了在相关地域及特定消费群体中达到驰名标准的事实,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便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事实上,WIPO的驰名商标问题专家委员会曾探讨: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应以该商标在主张享受此种保护的缔约方领土范围内的相关公众领域驰名为条件。除此以外,由于驰名商标受到了特殊保护,因此针对它所取得的特殊保护情况,我们也有必要对其进行一些特殊的限制:在这些特殊的限制中,我们觉得主要的驰名商标要受其显著性大小的限制。由于,驰名商标之因此受到特殊保护,归根结底,就是由于其有比一般商标更高的知名度.而这假如从商标的显著性角度来讲,就是拥有较高的显著性,因此,反过来,驰名商标也要由于其显著惟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待遇,我们所说的驰名商标,是对“well-knownmark”的翻译,对于“well-known”这个单词,按照《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的解释,它的词义有三层意思,即“knowntomanypeople”(众所周知)、“famil-iar”(熟知的)、“famous”(著名的)。尽管这里“famous”解释了“well-known”,但该词典在解释“famous”H寸,是指“knowntoverymanypeople”,显然,其知名度大于“well-known”。尽管《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中用的都是“well-knownmark”,可是我们却有理由认为这两者的意思应该是不太一样的,由于《巴黎公约》旨在防止“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他国遭受抢注,只要求有关商标在请求国曾使FH和驰名即可。因此这里的“驰名”应是包含了以上-三种意思,即只要具备任何一种意义上的商标都可能获得保护。可是TRIPs协议由于提供的是跨类保护,因此它规定了不同于《巴黎公约》的3个条件:一是商标是申请注册商标;二是暗示使用有关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与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络;三是有可能使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显然,TRIPs协议的要求高于《巴黎公约》。从商标的特性来看,如前所述,《巴黎公约》只要求商标具有相对显著性;而TRIPs协议要求商标具有绝对显著性。因此,能够说,能获得TRIPs协议保护的商标是“well-known”中的“famousmark”。两个条约之因此都采用同1个英文单词来表达,可能是出于约定俗成的考虑,更大的可能性是,从《巴黎公约》规定“驰名商标”之始,公约就一直将其作为一种指称商标保护方法的统称,并不是必须在学理上严格区分的法律概念。根据这样的分析,笔者认为尽管都是“驰名商标”,可是其保护程度应该是不太一样的,并不是所有的驰名商标都能够受到跨类的保护,我们认为应该是那种“fa-mousmark”才能享有这种待遇,假如从商标的显著性角度讲,我们认为仅有那种具有绝对显著性的驰名商标才有可能受到跨类的保护,而对于仅有相对显著性的驰名商标,则不能享受此特殊待遇。当然,这种显著性能够是先天形成的显著性,例如像“海尔”“柯达”等商标,由于其属于臆造性商标而使其本身一开始就有较强的显著性,之后再通过使用和宣传而获得绝对显著性;也能够是那种后天形成的显著性,例如像“可口可乐”商标,尽管先天不足,可是在后天的使用宣传中获得了绝对的显著性。这样的商标,之因此说其具有绝对显著性,是由于一提及该商标,我们马上就会跟特定的商品联络起来,决不会有其他的联络,因此才能受到跨类的保护,而对于只具有相对显著性的商标,就不能享受跨类的保护。在这点上,德国的立法就有体现,德国把商标按知名度的大小分为普通驰名商标和高度著名的驰名商标,只对后者给予跨类的反淡化保护,而对于前者,则不适用。此外,我们说驰名商标保护要受其显著性大小的限制,还有此外一层意思,就是商标的显著性也是处于1个动态的转变中的,或者说其驰名度是在动态的转变中的,商品的质量、竞争等诸多因素都能够影响其驰名度,从而影响其是否受特殊保护以及受特殊保护的程度。此外,驰名商标因其所有人管理不善或对第三人淡化行为的忽视,导致驰名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性完全丧失时,就会造成驰名商标的退化,驰名商标退化后,其就不应再得到特殊保护。在商标使用过程中,无论其驰名度怎样高,一旦其显著性丧失,如若仍给予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势必会影响到广大相对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在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已完全丧失的情形下,法律没有理由再对该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驰名商标保护条款

1)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公约》第六条之二作了明确的规定但1个商标是否驰名要由各有关国家的主管机关或司法部门来决定,其明确的依据是出于实际存在的商标声誉以及消费者对使用所标明商标的商品的意见。2)保护驰名商标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良好地维护商标的声誉与声望,以便不被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所混淆,制止不正当的竞争事件发生;另一方面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避免公众误把冲突商标的商品当作是驰名商标的商品,从而受骗上当。3)一旦成为驰名商标,即使该商标未在成员国得到申请注册权,或者从未在某个成员国家使用过商品也未向这个国家出口过,其名声仅仅只是通过流传或是别国宣传的影响而已。即使这样,该驰名商标也要受到保护。4)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的措施是强制性的,当与驰名商标相冲突的商标出现或者提出申请时,按照《公约》之规定,成员国有义务采取以下措施保护驰名商标:每个成员国必须拒绝受理或者驳回冲突商标的申请注册申请对已经申请注册的冲突商标,能够根据驰名商标所有人的要求撤销其申请注册;责令冲突商标所有人停止使用其商标。5)《公约》条款六之二又进1步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只要冲突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造而容易引起或事实上已经造成混淆者,都应按规定驳回撒销或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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