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
按需认定原则按需认定原则所要解决的问题是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问题,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一般的商标救济程序难以满足其维权必须,必须适用驰名商标保护规则扩大保护的情况下,才对涉讼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的原则。驰名商标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商标类别,无论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国际条约还是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都没有将驰名商标作为一类独立的商标类别。作为商标,驰名商标与其他商标有着一样的特征和属性,它之因此作为1个法律概念出现,仅仅是为了加强对某些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声誉的商标的保护。而这些商标之因此要得到特殊保护,原因也不在于它们本身有什么特别之处,而是由于这些高知名度商标的权利人对这些商标以及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经营付出了巨大努力,进行了巨大的投入,累积了显著超越普通申请注册商标的商业信誉和市场影响力。因而保护驰名商标并不是为了保护商标本身,而是为了保护商标权人,防止别人以不正当的手段利用商标权人的商誉和商标的市场影响力,或者淡化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也正由于如此,“按需认定”成为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原则之即在保护权利必须时才进行认定,否则不予认定。不仅如此,驰名商标的认定代表着保护的加强,这同时也代表着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性标识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甚至被判定为侵权。这会涉及驰名商标权人与普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假如容许进行宽泛的和不必要的认定,显然将会造成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因此,驰名商标认定须贯彻按需认定原则,在认定时抱持一种谨慎的态度,而不能进行宽泛的和不必要的认定,以防造成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如前所述,驰名商标认定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方面是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另一方面是依据商标保护的一般规定,即禁止别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或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已无法满足该商标保护的必须,有必要对其进行特殊保护,将对该商标的保护范围从制止商品来源混淆扩展至制止商标价值贬损和对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的损害。仅有在具备这两个条件时才有必要启动驰名商标认定程序。换而言之,尽管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就是驰名商标,但并非达到了这一标准就会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尤其在司法认定中,依据不告不理原则,假如没有原告就商标保护提起诉讼即无驰名商标认定的前提;假如在提起的诉讼中,依据一般的商标保护方式已足以制止侵权,足以保护商标权人的权益,也没有必要考虑认定驰名商标的问题。因此,某一具体商标驰名与否的审查认定,是以对商标进行特殊保护的必须为前提的,这就是“按需认定”原则的基本含义。
驰名商标案件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1)注意商标异议和商标争议送达的区别我国《商标法》对于商标异议和商标争议必须提交资料的规定比较粗略,可是在被异议或被争议的商标为多人共有时,提交资料的数量是有差别的,这种差别体现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中。《商标法实施条例》十六条规定:“共同申请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1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据此能够推定,商标异议书副本仅有一份,那么当被异议人为共有人时,商标异议书送达给共有人的代表人。对于被争议商标所有人为多人时,《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副本。”在这里没有规定副本应该提交给谁,可是明确说明了“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囚此此时的商标评审申请书副本送达给各共有人,而非代表人,份数也是同共有人数量相等而非一份。(2)关于补充证据资料的声明与提交时限由于《商标法》对于提出异议作出了具体的时间限制,因此在有限的时间内搜集尽可能多的证明资料成为异议成功的关键和难点。为了争取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异议,适当的做法是就现有的证据先提交异议申请,其次再补充有关的证据资料。相关法律法规为使当事人做到及时提交异议申请或异议答辩资料,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必须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资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资料。”该条款必须注意之处在于:“应当声明”,即假如当事人未在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的,不再享有在规定期限内补交证据资料的权利。目前学界对于这一规定具有定争议,有的认为“应当声明”的规定是非强制性的,不能由于当事人未作声明而剥夺其补充证据资料的权利。但根据法理学和法律事务的分析,“应当”具有必须之意。这一点在《刑事诉讼法》中体现得最为明显,所有规定应当怎样的法条,在实务中都按照必须的含义来理解操作。因此,驰名商标所有权人在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在申请书中声明。这样做不但能够有效地避免商标局在收到异议补充证据资料前发送答辩通知书、商标异议书副本或作出裁定,还能为自己全面地收集证据争取一定的时间。(3)商标异议期的最后一天为节假日时的异议期限我国《商标法》对于商标异议期的最后一天为节假日时的异议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可是根据惯例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期限的规定,我们能够作出推断。假如商标异议期限最后一日是节假日,能够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1个工作日。(4)关于异议审查员回避制度《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商标异议审查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要求其回避:(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三)与商标异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这条规定为维护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权利起到了一定的保障作用,但不具有可操作性。回避范围规定得过于粗略,对于回避制度中的许多内容都没有规定,如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时间、形式;应该向谁提出;通过何种方式决定是否应当回避;审查员应当回避但没有回避的法律后果;审查员在回避以前的工作是否仍然有效等。实践中,对于回避制度,我们也能够参考《民事诉讼法》进行分析。申请人要求审查员回避的,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以前向商标局局长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商标局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回避申请进行审查,并以书面通知的形式作出决定。对审查员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该案件审理结论无效,应当重新审理。审查员被决定不必回避的,其回避以前的审理,应当有效;审查员被决定回避的,则其回避以前的审理应当重新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