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制度与知识产权制度主体不同
知识产权的主体需具备何种资格,他们享有何种权利,这是由国家法律直接规定的。知识产权主体制度的平等精神,既在本质上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私法平等原则,又有着自身的法律品性。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主要来源于主体的创造性行为(包含创作、发明等)。创造性行为属于事实行为,而不是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它不受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限制,主体只要以自己的创造性行为完成知识产品,即能够以创造者的身份依法取得权利。此外,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平等,是一种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调,是对社会精神财富的合理分享。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发展,经历了从单一权利主体扩充为多元权利主体的过程。由于知识产品的社会性和非物质性特点,使得多数主体利用这种智力性成果成为可能。知识产权制度保障和促进社会分配的正义,并把这种分配原则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从而对精神资源进行权威性的公正分配。正是基于上述两点原因,形成了知识产权主体制度区别于一般财产权主体制度的重要特征:第一,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以创造者的身份资格为基础,以国家的认可或授予为条件。在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中,国家机关的授权行为是权利主体资格最终得以确认的必经程序。授权行为从性质而言是一项行政法律行为,它与创造性行为一样,对权利的原始取得具有重要意义。知识产权必须由主管机关依法授予或确认而产生,是由其客体的非物质性所决定。由于知识产品不同于传统的客体物,不可能进行有形的控制或占有,容易逸出创造者的手中而为别人利用。因此,知识产权的所有人不可能仅凭创造性活动的事实行为当然、有效、充分地取得、享有或行使其权益,而必须依靠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即通过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后授予专有权或专用权。第二,知识产权的继受取得,往往是不完全取得或有限取得,从而产生数个权利主体对同一知识产品分享利益的情形。在财产所有权制度中,根据一物一权的原则,不能在1个物件上设立两个或数个内容相同的所有权。就继受取得的情形而言,一方让渡了权利,即代表着丧失了权利主体资格;另一方继受了权利,则标志着其成为财产所有权新的主人。除此之外,根据这一原则,一物之上虽能够存在数个物权(如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但各个物权之间不得相互分歧。换言之,就1个物件或该物件的某一部分而言,不能设定数个性质相同且彼此独立的物权。在知识产权领域,基于继受取得的原因,同一知识产品之上拥有若干权利主体的情形普遍存在,我们能够将这种情况大致分为三类:一是,某类权利主体对其知识产品既享有财产权利又享有人身权利时,发生继受取得的权利只能是其中的财产权,即继受主体不能取得专属于创造者的人身权利。这样,同一知识产品所产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就会为不同的主体所分享。二是,某类知识产权是不完全转让的,继受主体只能在约定的财产权项下享有利益。如同所有权与其权能分离一样,在原始主体仍然存在的情况下,还会产生1个或数个拥有部分权利的不完全主体,即财产权的诸项权能为不同主体所分享。当然,这种权利与权能的分离,对知识产权与所有权而言有着完全不同的内容和意义。所有权的标的物,即为独立的特定物,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就只能为某一特定主体所控制利用。所有权与其权能的分离,代表着占有人既非所有人的物件的实际支配者,而原所有人只能是不直接控制物件的“空虚权利主体”。但知识产权的标的物,是非物质形态的精神产物,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可能被多数主体利用,包含原始主体自己使用与授权继受主体共同使用。三是,某类知识产权的转让同时在不同地域范围进行时,例如著作权人分别在数国转让其版权、专利权人在不同国家出卖其专利,就会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权利主体。可是,若干受让人只能在各自的有效区域内行使权利,即主体地位独立,权利互不相涉。在这种情况下,原知识产权所有人虽丧失了主体资格,但在不同的地域却可能产生若干相同的新的知识产权所有人,即各个继受主体彼此独立地对同一知识产品享有同一性质的权利。第三,知识产权制度对外国人的主体资格,主要奉行“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以别于一般财产权法所采取的“有限制国民待遇原则”。现代各国对外国人原则上给予其与本国人同等的待遇,但对外国人所享有的权利范围则有所限制,例如外国人不准取得土地权、采矿权、捕鱼权,不准从事仅有本国公民才能从事的某些职业等,这就是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原则。知识产权制度关于外国人的主体资格有不同的规定。著作权法的通行规定是,外国人创作的作品在一国境内首先发表的,应当享受与该国国民作品同等的保护;不在该国境内首先发表的,则根据相关国家之间的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在互惠基础上给予保护。工业产权法的通行规定是,在本国境内有经常居所或营业所的外国人享有与本国人同等的待遇;在境外的外国人,依据其所属国与本国缔结的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按照互惠原则办理。这些规定说明,知识产权制度主要采用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即只要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外国人就能够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权利,而在权利的范围和内容上不加限制。国民待遇原则是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以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二是对非成员国国民,只要其作品在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境内首先发表(著作权法),或在该国有经常居所,或有实际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营业所(工业产权法),也应当享有同该成员国国民相同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打破了知识产权地域性效力的限制,使一国的权利人在其他国家也得到保护。容许外国人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民事地位,旨在保护本国人在国外的知识产权利益不受侵犯,同时也是为了吸引外国先进技术和优秀文化。因此,这一原则得到世界各国的确认。
产生闲置商标的原因和类型
产生闲置申请注册商标的直接原因就是商标专用权人未对商标进行实际使用,从注册商标人的角度出发,导致申请注册商标“注而无需”的原因能够基本区划为两大类,一类为因客观事实而导致的商标注而无需:另一类则是因商标专用权人的主观恶意而导致的商标注而无需。从商标法制度本身出发,导致申请注册商标“注而无需”的原因包含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周期长,采用申请注册取得制度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要求不够高,未能定期检查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也未能及时发现被闲置的商标,由此导致大量商标闲置。也有学者认为“闲置申请注册商标”可分为“不使用商标”和“无主商标”,“不使用商标”就是权利人在核准申请注册后连续3年及3年以上不使用的申请注册商标:而另一类“无主商标”则是指注册商标人已消亡且无人继受的申请注册商标。我们将侧重分析以下两类闲置商标。其一,因商标权人的主观恶意而产生的闲置商标。这类闲置商标主要是指:商标专用权人在申请申请注册商标之时就不具有使用意图,其申请注册商标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进行商标恶意申请注册,从而实现其阻碍竞争对手,或利用商标资源进行高额商标转让、商标许可或恶意诉讼的目的。这类商标权人申请注册商标的目的是为了进行市场投机行为,恶意占用有限的商标资源。这种恶意申请注册行为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破坏了注册商标和使用的秩序,使得真正对商标有使用需求的主体无法使用商标,或必须付出高额的代价方可使用商标。其二,与商标权人的主观意图无故,但因客观事实而导致的闲置商标,包含因商标专用权人的死亡或终止、经营范围的变更、企业改制或破产清算等客观事实导致原本计划使用的申请注册商标从来未被使用而产生的闲置商标。企业改制主要包含改组、联合、兼并、股份合作制、出售等形式。在企业发生这些转变之时其未主动去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从而导致申请注册商标被闲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