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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同样申请注册义务的例外争议结论,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怎么申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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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同样申请注册义务的例外争议结论,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怎么申请商标)

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同样申请注册义务的例外争议结论

本项争议小结本项争议涉及第211节(a)(1)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义务一致性的认定问题。在案件审理中主要解释了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同样”申请注册义务的性质,解释涉及条约的文义解释、立法目的、上下文解释等方面。1.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同样”申请注册义务限于商标的形式本项争议明确将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同样”申请注册义务限于商标的形式。在文义分析上,通过对英法文本中“同样”表述的分析,表明“同样”只针对于商标的形式。对原属国已经获得正规申请注册的商标在WTO其他成员国家申请申请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国给予同样的申请注册义务并不是一项绝对义务,该义务只限于商标的形式方面,成员不得主张其不符合申请注册条件而拒绝申请注册,可是成员仍然有权保留自行决定注册商标条件的权利,在形式以外的方面拒绝给予“同样”申请注册。从立法目的上看,通过对“同样”义务的设定体现了对原属国已经获得的商标权利的确认与特殊保护,能够让商标所有权人在不同的国家在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的商标,从而维护了商标所有权人以及公众的利益。从上下文看,“同样”申请注册义务创设了商标国别申请注册中的特殊形式。巴黎公约第六条(1)的独立保护与第二条国民待遇为“同样”申请注册义务的明确重要的上下文依据。在原属国已经获得申请注册的商标,寻求申请注册国不得完全依据本国国内法决定是否给予申请注册,这不同于巴黎公约第六条(1)所体现的申请注册申请国有权独立决定注册商标条件的注册商标一般途径。“同样”申请注册义务也是巴黎公约第二条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情况。专家组与上诉机构都认同“同样”申请注册义务是一项超国民待遇的保护,为已经在原属国获得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供了超出申请注册申请国依据本国法给予本国国民的申请注册待遇,可是这种超国民待遇范围只限于商标的申请注册形式方面。可是值得注意的是,在本项争议中上诉机构将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同样”申请注册义务解释为限定于商标形式,但根据博登浩森的观点,这一解释并不完全正确。由于根据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C(1)的规定,成员决定是否给予“同样”保护必须考虑使用因素,不能由于缺乏使用而认定商标不具保护资格。根据这一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能够以其已在本国获得申请注册为由,而规避申请申请注册国商标规定的商标必须已经使用要求。(RobertHowse.UnitedStates-Section211OmnibusAppropriationsActof1998(WT/DS176/AB/R)AComment,InHenrikHorn,PetrosC.Mavroidis.TheWTOCaseLawOf2002[M].CambridgeUniversity,2005:195.)由于有些国家要求商标必须使用才能够获得申请注册决定1个商标是否符合受保护的条件,因此是否具有显著性,必须考虑一切具体情况,特别是商标已经使用时间的长短。根据他的观点能够认为,上诉机构对于“同样”义务范围的认定不利于商标国际保护的协调。2.明确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同样”申请注册义务限于商标形式的意义本项争议涉及对“同样”申请注册义务的相关解释,说明了该义务是对以国民待遇作为跨国注册商标协调手段的超越。该义务限制了寻求申请申请注册国对外国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设置过多的形式条件,从而使在原属国已获得正式申请注册的商标能够在其他国家更为容易的获得申请注册,有利于克服注册商标制度的地域性差异对跨国注册商标的不利影响,商标的所有权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也因此能够得到更有效的保护。可是,专家组与上诉机构的认定都将“同样”义务限定于商标形式方面,这深刻的反映了当前商标注册申请和申请注册的条件仍然主要由WTO成员本国法决定。“同样”义务并未设立成员应一致遵守的注册商标实体标准,只是在商标构成形式方面限制了成员国内法设定条件的权利,成员仍然保留在商标构成形式之外独立设置条件的权利。注册商标制度的地域性差异这一现实未得到根本改变,国民待遇原则仍然是协调各国注册商标制度的重要手段。因此,本项争议最终将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同样”申请注册义务限于商标的形式,表明国际社会对推动实现跨国商标获得同样申请注册的积极努力以及现实发展阶段。3.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义务与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义务关系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义务与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义务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成员对于注册商标的义务仅限于商标的构成形式。所不同的是,前者针对的是在其他国家已经获得申请注册的商标,保护的是已经使用的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性与商誉,“同样”申请注册义务并未明确申请注册的义务的实体标准。后者针对的是符合TRIPS协定申请注册实体标准的商标,受到保护的商标既能够是已经在他国获得申请注册的商标,也能够是尚未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4.不具有显著性能够构成注册商标形式上“同样”申请注册义务的例外本争议中认定成员能够以商标形式方面之外拒绝注册商标,也能够依据第六条之五B拒绝以第六条之五A(1)为根据提出的“同样”申请注册申请。可是专家组与上诉机构并未对第六条之五B进行更为深入的分析,分析只涉及不得侵犯第三人利益以及不得违反公共秩序等,而对第六条之五B(2)的显著性要求未进行分析。由于显著性集中体现于商标的形式方面,根据显著性要求,实际上成员仍然有权对已经取得原属国注册商标的商标在形式方面做出一定的限制,排除完全不具显著性的商标获得申请注册。

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为保护驰名商标,巴黎公约对其作了一些特殊规定,以使驰名商标享有它独特的地位。因此,凡是巴黎公约各成员国的商标法,应该规定出禁止使用与其他成员国中任何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且应该拒绝这种商标的申请注册申请;既或已予申请注册,也应取消该申请注册,并且巴黎公约所指的驰名商标既包含已申请注册商标,也包含未申请注册商标在内,也就是说,一项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同样能够防止其相同或近似商标的申请注册。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容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要求,对注册商标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枃成复制、仿制或翻印,易于产生混淆的标,拒绝或取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为了保护商标的稳定性,对撤销已申请注册商标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时,根据不同情况,在时间上规定了不同的要求。假如该申请注册商标不是恶意(欺骗等乎段)取得申请注册或使用商标的,驰名商标所有人自注册商标之日起至少5年的期间内,能够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要求。这就是说,假如超过了5年的期限,驰名商标所有人既或提出取消该商标的要求,也不能撤销了。由于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可是,为充分保护驰名商标的有效地位,对那些恶意(欺骗等手段)取得申请注册或使用商标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时间的限制,任何情况下都能够提出取消申请注册或使用该商标的请求。用恶意与否来区别对待商标争议的时效问题,这无疑是一种较合理的解决办法,既保护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也保护了注册商标或使用人的权益。可是,值得指出的是,所谓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是指该申请注册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是与驰名商标所适用的商品是同一类时才成立,也仅有在这种情况,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要求取消已申请注册或者使用商标,各成员国有义务不给予申请注册。反之,假如申请注册或使用的商标虽与驰名商标相同,可是用于不同种类的商品上,那么该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请求不应被拒绝。仅有在一种特殊情况下,驰名商标所有人将该商标又申请注册于“防御商标”上时才不能容许与驰名商标相同的商标进行申请注册。所谓“防御商标”,是指驰名商标虽只用于一种商品上,但能够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商品上都取得申请注册,以制止别人在其他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类似商标。国际上仅有少数国家对防御商标进行保护,绝大多数国家对此不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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