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谈判争论的地理标志商标差别保护的合理性
支持扩大保护的观点认为,TRIPS协定对不同产品地理标志商标的差别保护缺乏合理依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地理标志商标与其他知识产权,如商标或著作权具有平等的地位。在其他知识产权领域中均不存在依产品种类而给予不同水平保护的现象,而是适用同等保护。因此在地理标志商标领域出现两种不同水平的保护缺乏逻辑和法律依据。其次,对酒类和其他产品地理标志商标的区别对待也缺乏现实正当性。从商业角度来看,所有产品的地理标志商标具有相同的重要性,某些非酒类产品地理标志商标甚至比酒类地理标志商标具有更高的商业价值,例如大吉岭茶(DarjeelingTea)、缅因龙虾(MaineLobster)、布哈拉地毯(“Bukhara”carpet)等。最后,对不同产品地理标志商标的区别保护违背了TRIPS协定的宗旨和基本原则。TRIPS协定的宗旨是消除贸易扭曲。可是根据WTO秘书处的问卷调查结果,WTO成员对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方式存在很大差别,保护水平不一。有的成员采取最少水平的保护,即仅按照TRIPS协定第22、23条的规定实施保护,有的则为所有的产品都提供了强保护。这种保护制度和水平的差异会导致保护的不平衡和法律的不明确性,其结果是造成多边贸易扭曲。假如将第23条的保护扩大适用于所有的产品将有助于建立统一的地理标志商标多边保护标准并消除各成员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立法的不明确性,提高WTO框架内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可预见性、透明度和法律安全性,消除贸易扭曲,这也符合TRIPS协定透明度原则和一致性原则。反对扩大保护的成员则提出了以下反驳理由:首先,就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目标而言,第23条的保护已超出了必要限度——使公众免受误导和保护生产商之间的正当市场竞争,假如再将第23条的保护扩大适用于其他产品,消费者、生产者和一般公众之间以第22条为基础形成的利益平衡将被进1步打破。其次,单纯从知识产权政策角度来看,应当对所有的产品提供相同的法律保护。可是TRIPS理事会对扩大保护的探讨是从贸易政策角度进行的,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商标的强保护也是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结果。因此区别保护的出现不是由于它有什么优点,而只是乌拉圭回合谈判妥协的1个重要内容,这一谈判结果造成了部分WTO成员的许多产品地理标志商标得到了强保护,而其他成员受到强保护的产品很少,这一事实才是引发扩大保护探讨的原因。事实上对不同产品和服务的区别对待在关贸总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中也同样存在。假如认为区别保护是个问题,最好的解决方案不是将第23条的强保护扩大适用于所有产品,而是将第23条的保护删除。最后,某些成员认为区别保护构成严重歧视的观点也颇有疑义,由于这些成员还在试图通过“收回提案”在不同产品之间制造新的歧视。
TRIPS谈判争论的地理标志商标第22条的保护是否足够充分
支持扩大保护的成员认为,与第23条相比,第22条的保护存在以下不足:首先,第22条不能制止对地理标志商标的“免费搭车”行为。要适用第22条的保护,地理标志商标的不当使用行为必须使公众对产品地理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构成不正当竟争行为。这种保护不能制止对地理标志商标声誉的免费搭车行为,由于只要标明产品的真实来源,别人就能够将地理标志商标用于非产于该地理标志商标所标示地区的产品上。例如生产商能够在非产于日内瓦的钟表表面标注“日内瓦”标记,同时在背面标明其真实原产地。此外,第22条不能制止以翻译的形式,或者以伴有诸如“类”、“型”、“式”、“仿”或其他类似用语的方式使用地理标志商标的行为。长此以往,这类行为会使地理标志商标面临变为通用名称的风险。在全球化和商品与信息迅速流通的当代社会,这个问题显得更为突出。其次,第22条会导致法律上的不明确性。地理标志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具有误导性应由WTO成员法院或行政机关作出认定,因此对某一行为是否具有误导性,不同国家会有不同判断,导致了地理标志商标国际保护的不明确性。这种不明确性会损害地理标志商标在高附加值商品国际贸易中的良好功效。最后,地理标志商标权利人要获得第22条的保护须承担举证责任,即必须向司法或行政机关举证证明公众受到了误导或者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举证相当复杂且耗费财力。与此相对照,第23条要求权利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就简单得多,它仅要求证明产品是否真正来源于地理标志商标所标明的地区,因此第23条的保护更为有效、更为容易、费用也更为低廉。反对扩大保护的成员提出了以下反驳意见:首先,第22条关于禁止误导公众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已经为地理标志商标提供了充分的保护途径,并且不会使政府为实施有效保护而承受过重的负担,有利于实现最佳的市场平衡和市场环境,没有证据表明TRIPS协定的现有规定对地理标志商标保护存在不足。对于第22条的保护存在使地理标志商标变为通用名称风险的说法,反对扩大保护的成员认为这种风险被过分夸大了,它们认为,“商业经验清楚地表明,真正的、得到国际公认的地理标志商标在国际市场上总是支配着溢价。实际上,自由的、合理的仿制品完全不会贬损真正地理标志商标的市场价值,反而常常会提高真正地理标志商标的内在价值(和溢价)”。即使真的出现地理标志商标变为通用名称的情况,也是由于地理标志商标所有人没有按照第22条的规定采取措施阻止别人的使用行为。其次,WTO成员按照第22条规定对误导性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具有不明确性的看法也是错误的。对误导性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是否具有明确性应当从判断标准和规则的明确性来分析。只要WTO成员在国内法中适用同一规则和标准,就保证了判断的一致性和稳定性。事实上,第22条不仅没有造成法律上的不明确性,反而为WTO成员根据各自的法律制度和实践采取最为适宜的保护方式提供了空间。最后,不论第22条还是第23条都要求WTO成员“为利害关系人提供法律手段”,以制止虚假使用地理标志商标的行为。因此WTO成员政府不直接承担第23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商标保护义务,只是为保护提供有效途径。因此即使按照第23条的强保护规定,生产商也只能通过这一有效途径来保护地理标志商标,不必须依赖WTO成员政府采取保护措施。此外,第23条的保护不是绝对的,它受到许多例外条款和条件的限制。总之,第22条以地理标志商标使用行为具有误导性和构成不正当竞争作为保护前提,使TRIPS协定实现了消费者、生产者和普通公众之间的权利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