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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机构安排和最后条款,TRIPS谈判争论的地理标志商标差别保护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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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机构安排和最后条款,TRIPS谈判争论的地理标志商标差别保护的合理性

TRIPS机构安排和最后条款

TRIPS协议的第七部分,包含前一节分析的“对已有客体的保护”,均能够归入许多国际公约规定在最后的“附则”或“其他条款”当中。其内容大都与整个条约在组织上怎样保障其实施有关。本节内容尽管很难与商标的实体和程序内容直接联络,但从条约实施的组织保障方面来看,第68条的知识产权理事会、第69条的国际合作、第7l条的审查与修订、第73条的保留和第73条的安全例外,均与商标的知识产权国内和国际保护相关。一、知识产权理事会WTO规则的具体执行,最主要的组织保障就是各个具体协议要求建立的理事会,TRIPS协议也不例外。知识产权理事会作为执行WTO规则的机构之一,主要履行如下职责:1.监督和审查协议的贯彻执行情况;2.监督和审查各成员对协议义务的履行情况;3.组织和领导各成员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磋商;4.在争端解决程序方面为成员提供所要求的任何协助;5.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进行协商与合作;6.由成员指定给它的其他任何职责。就其权力而言,理事会在履行其职能过程中,能够同它认为合适的任何方面协商或向其求得信息,除此之外,对最不发达成员的延期适用申请有审批权。就监督实施职责而言,为配合贸易政策审查机制,理事会有权指出成员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与TRPS协议不一致之处。就争端解决而言,理事会有职责为贸易专家提供特定知识产权有关的充分信息,并能够通过WPo的协助来实施,或由WPO提供资料并对其管理的条约进行解释。二、国际合作TRIPS协议第69条明确要求各成员为杜绝侵犯知识产权的国际货物贸易进行国际合作。为此,还要求各成员必须在其行政机关中建立联络点,并予以通告。除此之外,要求各成员随时交换有关侵权货物的贸易信息,尤其是促进各海关当局之间就假冒商标的货物和盗版货物方面进行信息交换与合作。这些义务与WTO要求的透明度原则直接联络在一起,构成国际贸易合作的强有力支持。三、安全例外TRIPS协议第73条“安全例外”,能够认为是整个协议义务规定的一般例外,亦即基于国家军用基本安全利益的考虑,以及为承担《联合国宪章》中有关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各成员均有权采取任何与本协议相冲突的任何行动。除信息披露之外,主要涉及与裂变物质及武器弹药等军用物资有关的措施,以及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状态下釆取的措施。四、审查、修订与保留TRPS协议第71条第1款对知识产权理事会确立了“审查”义务,首先是一般发展中成员在TRIPS协议过渡期届满之后开始的两年中(2000年1月1日-2001年12月31日),理事会要对本协议的实施情况进行审查,此后每两年审查一次。在发现有可能出现协议认为应该审查的情况时,理事会也可能随时进行审查。第71条第2款还确立了知识产权理事会的“修订”义务,即为了适应WO全体成员接受的其他多边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的较高水平,理事会可在达成一致的基础上提出TRIPS协议的修订建议,并交部长级会议探讨决定。有关TRIPS协议的保留方面,现有的《巴黎公约》等与商标有关的国际条约,均容许成员国对某些条款声明保留,但协议第72条规定:“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不能够对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予以保留。”这就是说,TRPS协议大部分未给成员国“保留”某些条款留下空间,这对于TRIPS协议的有效实施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TRIPS谈判争论的地理标志商标差别保护的合理性

支持扩大保护的观点认为,TRIPS协定对不同产品地理标志商标的差别保护缺乏合理依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地理标志商标与其他知识产权,如商标或著作权具有平等的地位。在其他知识产权领域中均不存在依产品种类而给予不同水平保护的现象,而是适用同等保护。因此在地理标志商标领域出现两种不同水平的保护缺乏逻辑和法律依据。其次,对酒类和其他产品地理标志商标的区别对待也缺乏现实正当性。从商业角度来看,所有产品的地理标志商标具有相同的重要性,某些非酒类产品地理标志商标甚至比酒类地理标志商标具有更高的商业价值,例如大吉岭茶(DarjeelingTea)、缅因龙虾(MaineLobster)、布哈拉地毯(“Bukhara”carpet)等。最后,对不同产品地理标志商标的区别保护违背了TRIPS协定的宗旨和基本原则。TRIPS协定的宗旨是消除贸易扭曲。可是根据WTO秘书处的问卷调查结果,WTO成员对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方式存在很大差别,保护水平不一。有的成员采取最少水平的保护,即仅按照TRIPS协定第22、23条的规定实施保护,有的则为所有的产品都提供了强保护。这种保护制度和水平的差异会导致保护的不平衡和法律的不明确性,其结果是造成多边贸易扭曲。假如将第23条的保护扩大适用于所有的产品将有助于建立统一的地理标志商标多边保护标准并消除各成员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立法的不明确性,提高WTO框架内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可预见性、透明度和法律安全性,消除贸易扭曲,这也符合TRIPS协定透明度原则和一致性原则。反对扩大保护的成员则提出了以下反驳理由:首先,就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目标而言,第23条的保护已超出了必要限度——使公众免受误导和保护生产商之间的正当市场竞争,假如再将第23条的保护扩大适用于其他产品,消费者、生产者和一般公众之间以第22条为基础形成的利益平衡将被进1步打破。其次,单纯从知识产权政策角度来看,应当对所有的产品提供相同的法律保护。可是TRIPS理事会对扩大保护的探讨是从贸易政策角度进行的,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商标的强保护也是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结果。因此区别保护的出现不是由于它有什么优点,而只是乌拉圭回合谈判妥协的1个重要内容,这一谈判结果造成了部分WTO成员的许多产品地理标志商标得到了强保护,而其他成员受到强保护的产品很少,这一事实才是引发扩大保护探讨的原因。事实上对不同产品和服务的区别对待在关贸总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中也同样存在。假如认为区别保护是个问题,最好的解决方案不是将第23条的强保护扩大适用于所有产品,而是将第23条的保护删除。最后,某些成员认为区别保护构成严重歧视的观点也颇有疑义,由于这些成员还在试图通过“收回提案”在不同产品之间制造新的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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