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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T19630《有机产品》***标准认证管理办法(怎么申请有机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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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T19630《有机产品》***标准认证管理办法(怎么申请有机认证)

GB/T 19630《有机产品》***标准认证管理办法

***章总则

***条为了维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合法权益,进1步提高有机产品质量,加强有机产品认证管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以及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进口和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和销售符合中国有机产品***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公司依据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有机产品认证规则,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活动符合中国有机产品***标准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认监委)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推行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制度,实行统一的认证目录、统一的标准和认证实施规则、统一的认证标志。

***认监委负责制定和调整有机产品认证目录、认证实施规则,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认监委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组织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合作。

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对外签署的国际合作协议内进行。

第二章认证实施

第七条有机产品认证公司(以下简称认证公司)应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并经***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认证公司实施认证活动的能力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认证公司***标准的要求。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检查员,应当经***认证人员申请注册机构申请注册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

第八条有机产品生产者、加工者(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能够自愿委托认证公司进行有机产品认证,并提交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的申请资料。

认证公司不得受理不符合***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以及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的认证委托。

第九条认证公司应当自收到认证委托人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公司应当在对认证委托人实施现场检查前5日内,将认证委托人、认证检查方案等基本信息报送至***认监委明确的信息系统。

第十条认证公司受理认证委托后,认证公司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由认证检查员对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检验检测。

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必须进行产地(基地)环境监(检)测的,由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检)测机构出具监(检)测报告,或者采信认证委托人提供的其他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检)测结论。

第十一条符合有机产品认证要求的,认证公司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容许其使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公司及认证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认证公司应当保证认证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产品检验检测和环境监(检)测机构应当确保检验检测、监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验检测、监测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产品检验检测、环保监测机构以及相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验检测、监测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本条规定的记录保存期为5年。

第十三条认证公司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获证产品以及生产、加工过程实施有效跟踪检查,以保证认证结论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十四条认证公司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销售证,以保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认证证书中的记载一致。

第十五条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含水和盐,下同)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应当在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后,方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六条认证公司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第三章有机产品进口

第十七条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主管机构,能够向***认监委提出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评估申请,***认监委受理其申请,并组织有关专家对提交的申请进行评估。

评估能够采取文件审查、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认证体系与中国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的,***认监委能够与其主管部门签署相关备忘录。

该***或者地区出口至中国的有机产品,依据相关备忘录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未与***认监委就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方面签署相关备忘录的***或者地区的进口产品,拟作为有机产品向中国出口时,应当符合中国有机产品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有机产品***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条必须获得中国有机产品认证的进口产品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或者代理商(以下统称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当向经***认监委批准的认证公司提出认证委托。

第二十一条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向认证公司提交相关申请资料和文件,其中申请书、调查表、加工工艺流程、产品配方和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的投入品等认证申请资料、文件,应当同时提交中文版本。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的,认证公司应当不予受理其认证委托。

认证公司从事进口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认证检查记录和检查报告等应当有中文版本。

第二十二条进口有机产品申报入境检验检疫时,应当提交其所获中国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有机产品销售证复印件、认证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文件。

第二十三条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申报的进口有机产品实施入境验证,查验认证证书复印件、有机产品销售证复印件、认证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作为有机产品入境。

必要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能够对申报的进口有机产品实施监督抽样检验,验证其产品质量是否符合中国有机产品***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自对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起30日内,认证公司应当向***认监委提交以下书面资料:

(一)获证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

(二)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络方式;

(三)获证产品生产商、进口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络方式;

(四)认证证书和检查报告复印件(中外文版本);

(五)***认监委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认监委负责制定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基本格式、编号规则和认证标志的式样、编号规则。

第二十六条认证证书有效期为1年。

第二十七条认证证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的名称、地址;

(二)获证产品的生产者、加工者以及产地(基地)的名称、地址;

(三)获证产品的数量、产地(基地)面积和产品种类;

(四)认证类别;

(五)依据的***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六)认证公司名称以及负责人签字、发证日期、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15日内向认证公司申请变更。认证公司应当自收到认证证书变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认证证书进行变更:

(一)认证委托人或者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名称或者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产品种类和数量减少的;

(三)其他必须变更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公司应当在30日内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使用的;

(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四)其他必须注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公司应当在15日内暂停认证证书,认证证书暂停期为1至3个月,并对外公布: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或者认证标志的;

(二)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经认证公司评估在暂停期限内能够能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

(三)其他必须暂停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公司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获证产品质量不符合***相关法规、标准强制要求或者被检出有机产品***标准禁用物质的;

(二)获证产品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了有机产品***标准禁用物质或者受到禁用物质污染的;

(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虚报、瞒报获证所需信息的;

(四)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超范围使用认证标志的;

(五)获证产品的产地(基地)环境质量不符合认证要求的;

(六)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未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

(七)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八)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对相关方重大投诉且确有问题未能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九)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因违反***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的;

(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不接受认证监管部门或者认证公司对其实施监督的;

(十一)其他必须撤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有机产品认证标志为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产品字样和英文“ORGANIC字样。图案如下:

第三十三条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内使用。

认证公司应当按照***认监委统一的编号规则,对每枚认证标志进行***编号(以下简称有机码),并采取有效防伪、追溯技术,确保发放的每枚认证标志能够溯源到其对应的认证证书和获证产品以及生产、加工单位。

第三十四条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加施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和认证公司名称。

获证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等资料上能够印制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并能够按照占比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以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

(二)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第三十六条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认证证书注销、撤销后,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公司交回认证证书和未使用的认证标志。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认监委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外资认证公司、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和销售,以及出口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中资认证公司、在境内生产加工且在境内销售的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方式包含:

(一)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是否符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的监督检查;

(二)对获证产品的监督抽查;

(三)对获证产品认证、生产、加工、进口、销售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对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

(五)对有机产品认证咨询活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监督检查;

(六)对有机产品认证和认证咨询活动举报的调查处理;

(七)对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认监委通过信息系统,定期公布有机产品认证动态信息。

认证公司在出具认证证书以前,应当按要求及时向信息系统报送有机产品认证相关信息,并获取认证证书编号。

认证公司在发放认证标志以前,应当将认证标志、有机码的相关信息上传到信息系统。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通过信息系统,根据认证公司报送和上传的认证相关信息,对所辖区域内开展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以及有机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在产品生产、加工、包装、贮藏、运输和销售等过程中,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和生产、加工、销售记录档案制度。

第四十二条有机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在采购、贮藏、运输、销售有机产品的活动中,应当符合有机产品***标准的规定,保证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销售证中的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一致,并能够提供与正本内容一致的认证证书和有机产品销售证的复印件,以备相关行政监管部门或者消费者查询。

第四十三条认证监管部门能够根据***有关部门发布的动植物疫情、环境污染风险预警等信息,以及监督检查、消费者投诉举报、媒体反映等情况,及时发布关于有机产品认证区域、获证产品以及认证委托人、认证公司的认证风险预警信息,并采取相关应对措施。

第四十四条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提供虚假信息、违规使用禁用物质、超范围使用有机认证标志,或者出现产品质量安全重大事故的,认证公司5年内不得受理该企业以及生产基地、加工场所的有机产品认证委托。

第四十五条认证委托人对认证公司的认证结论或者处理决定有异议的,能够向认证公司提出申诉,对认证公司的处理结论仍有异议的,能够向***认监委申诉。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能够向***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举报。***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七条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及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公司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视为伪造认证证书。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公司向不符合***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认证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监委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对外公布:

(一)未依据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上传到***认监委明确的信息系统的;

(二)未依据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认监委明确的信息系统报送相关认证信息或者其所报送信息失实的;

(三)未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认监委提交相关资料备案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证公司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公司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认证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

(二)未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三)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第五十六条认证公司、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进口有机产品入境检验检疫时,不如实提供进口有机产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有机产品不予报检,逃避检验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检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有机产品认证收费应当依据***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出口的有机产品,应当符合进口***或者地区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所称有机配料,是指在制造或者加工有机产品时使用并存在(包含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含添加剂。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质检总局2004年11月5日公布的《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67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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