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核准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在提交申请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受理申请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制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撤销申请前该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未提供使用证明材料或者无正当理由证明材料无效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允许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无正当理由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自注册商标公告之日起三年后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