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国家标志、名称、军事标志、国际组织标志、红十字和红新月标志等。,具有民族歧视性和欺骗性,有损社会主义道德,扩大宣传,产生不良影响,涉及县级以上地名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
2.《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只有商品的通用名称,只有商品的图形,只有商品的型号;只直接表达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等特点;缺乏识别意义;但使用后可以注册为商标,取得了显著的特点,易于公众识别。
注:商标审查员无法理解这里使用了什么,易于公众识别。商标评审委员会只有申请驳回和复审,并提交所有使用证据,才能根据事实材料做出公正的决定。
《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三维标志所申请的形状,仅由商品本身的性质、取得技术效果所需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价值的形状所产生的;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复制、模仿、翻译他人已在中国申请注册或者未在中国申请注册保护的驰名商标,容易造成他人误认,不便于识别。
《巴黎公约》也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商标侵犯了第三方在请求保护的国家的既得权利;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是指由表明商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日期的符号和标记组成的商标,以及由请求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或正当商业惯例中常用的符号和标记组成的商标;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的商标,尤其是欺骗公众的商标。(注:这应该正确理解为商标本身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与公共秩序有关的,而不是仅仅因为一个商标不符合商标立法的某项规定就认为该商标违反了公共秩序。)此外,该公约还规定,对于上述禁止性规定,必须考虑所有实际情况,特别是商标已经使用的长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