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与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的特定地名或者标志性建筑的名称、图形相同; (2)与外国的国名、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3)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但经该组织认可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br/】(4)与表明实施控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和检验标志相同或相近,但授权的除外; (5)与“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 (6)种族歧视; (7)夸大宣传,骗人; (8)有损社会主义道德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是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的除外;使用地名的注册商标将继续有效。第十一条下列商标不得注册为商标: (1)只能是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2)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 (3)缺乏与众不同的特点。前款所列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且易于识别的,可以注册为商标。【/br/】第十二条以三维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仅由商品性质产生的形状、为取得技术效果所需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价值的形状,不予注册。【/br/】第十三条为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br/】申请注册的不同或者类似商品的商标是他人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误导公众,可能损害该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br/】第十五条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将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委托人或者代表人的商标。委托人或代表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禁止使用。【/br/】第十六条商标中有商品地理标志,且该商品并非源自该商标所标示的区域,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禁止使用;但是,善意取得登记的,继续有效。【/br/】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表明一种商品原产于某一地区,该商品的具体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为因素决定的指标。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第四十一条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撤销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于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br/】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注册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作出答复。第四十四条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一)自行变更注册商标; (2)自行变更注册商标注册人的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 (3)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4)已连续三年停产。【/br/】第四十五条使用注册商标,产品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