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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应当定期听取汇报,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受理消费者的申诉,调查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公布,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第四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一切组织和个人有权进行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揭露、批评。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第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
(二)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三)得到质量、计量、卫生、安全和合法价格的保障;
(四)要求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和有关资料,得到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售后服务;
(五)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出现故障或者影响正常使用的商品,要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或者投诉、申诉、起诉、申请仲裁;
(七)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
(八)人身、财产安全受保障;
(九)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控告;
(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下列规定:
(一)商品的质量、价格、计量、包装、标识、卫生和安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不得生产和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不得生产和销售违禁商品;
(四)不得伪造商品的产地、生产日期、许可证,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
(五)不得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六)销售的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等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七)不得拒绝消费者对商品质量、计量、价格的验证、复核;
(八)不得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旧充新,短尺少秤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九)以预收货款、邮购、电视购物、网上购物、代办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保证质量,按期履约;
(十)不得强买、强卖、搭售商品、强行提供服务。提供选择性服务的,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的同意;
(十一)提供了解和选择商品的便利条件,需要启封、测试的商品应当无条件当面启封、测试,不得以商品的启封、测试为由强迫消费者购买;
(十二)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推卸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十三)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服务的监督检查和消费者协会对消费投诉的调查;
(十四)不得以虚假的“有奖销售”等宣传形式欺骗消费者。第九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悬挂营业执照。租赁他人柜台、场地或者厂商联营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监督参展者和场地、柜台使用者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贴牌商标有哪些呢?
贴牌商标有南极人,恒源祥和花花公子等等。还有很多小家电品牌荣事达,万利达和新飞奥克斯icon等等,其中南极人是最成功的一个贴牌品牌,简直所有商品皆可南极人,其中富贵鸟牌皮鞋被评为农业部优质产品,中国真皮领先鞋王,中国名牌产品。
贴牌商标产品的特点
贴牌是指这个品牌生产者不直接生产产品,而是利用自己掌握的关键的核心技术负责设计和开发新产品,控制销售渠道,具体的加工任务通过合同订购的方式委托同类产品的其他厂家生产,服装贴牌就是服装的品牌或商标是别人的。
在经过对方授权之后,仅帮其加工生产,但商标等各种权益,拥有者仍属对方,网上看中一件衣服,把图片保存下来在购物APP里重新搜一下图,如果同款衣服有不同品牌的商家在卖,那么这些品牌基本上就是贴牌的。
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生产经营者及其商品生产、销售和营业性服务的社会监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生活消费的个人;所称的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以及向消费者提供营业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均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第四条 本条例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实施。
司法机关、新闻机构、有关社会团体,均负有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卫生、计量等情况,获得真实信息;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得到法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四)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索取工商统一发票或收费凭证;
(五)购买的商品其数量不足的,要求销售者补足数量、退还多收货款、更换商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得更换的商品除外;
(六)购买的商品其质量不合格的,要求销售者予以修理、更换、退货;
(七)因购买的商品其质量或者接受的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可以索赔,或投诉、申请仲裁、起诉;
(八)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检举或者控告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第六条 消费者负有下列义务:
(一)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选购商品时爱护商品;
(三)按商品使用说明书安装、使用、保养所购商品;
(四)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
(五)少数民族消费者选择商品和服务时,应当说明本民族的消费习惯。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和经销的商品符合规定的质量、价格、卫生、计量等标准,附有检验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等,包装符合国家规定。限时使用的商品注明失效时间。优质产品标明国家规定的标志。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标明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经销进口的商品符合国家规定。销售试销商品和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次品、等外品时,标明“试销品”、“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样。
(二)不得生产和经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不得生产和销售违禁商品。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价格规定,销售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要明码标价。
(五)销售商品使用的计量器具及测试工具符合国家规定。
(六)严禁经销明令淘汰、过期失效、腐烂变质、污染以及其它危害消费者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商品。
(七)销售的商品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劣充优,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八)以预收货款、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九)不得强行提供服务和强卖诱买。
(十)提供了解和选择商品的便利条件,需要启封、测试的商品应当面启封、测试。
(十一)提供了解和选择服务的便利条例,服务必须安全、卫生、适时,遵守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
(十二)执行国家规定,履行双方约定或合同,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做好售后服务。
(十三)不得以虚假广告及其他宣传形式欺骗消费者。
(十四)尊重少数民族消费者的消费习惯。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并公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教育,建立处理消费纠纷的责任制,及时、妥善处理消费纠纷。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标准计量、卫生、药政管理、商检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及时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应当成立消费者协会,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可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成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组织。
消费者协会是代表消费者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社会监督的社会团体。
宁夏回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宁夏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保护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宁夏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宁夏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第四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开发区(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川市宁东能源化工基地,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财政、商务、质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和特别保护的原则。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财政、金融、产业政策等方面给予鼓励、扶持。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给予表彰、奖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第八条 申请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所有人的住所及商标所指商品的产地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且无权属争议;
(三)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具有较高的信誉度和认知度;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优良、稳定,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近3年产量、销售额、利税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居本自治区同行业前列,且具有广泛的销售区域;
(五)申请人近3年无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六)该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著名商标认定每两年进行一次,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相应的主体资格证明、商标所有人签章的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
(三)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广告宣传以及其他证明相关公众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四)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情况;
(五)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以及质量等有关情况,或者使用该商标的服务收入、利税、服务区域等有关情况;
(六)该商标在国内外注册使用、管理、自我保护情况;
(七)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十条 设区的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备的,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第十一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应当在自治区级新闻媒体上发布初审公告。自初审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对提出书面异议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将异议书副本送达被异议人。被异议人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辩。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调查核实后,于30日内作出书面裁定。
异议成立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驳回认定申请;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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