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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商标的特点与申请注册(注册商标如何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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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商标的特点与申请注册(注册商标如何申请)

服务商标指服务的提供者使用在各种服务项目上的,用以区别同行业不同的服务提供者的商业标志。简而言之,是区别同行业不同的服务提供者的标志。服务商标又叫服务标志,这里所说的服务主要包含教育、旅行社、饭店、交通运输、旅行等。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的区别表现在:1.二者使用的方式不同。商品商标可用于广告宣传,还可直接附着在商品上,通过商品的流通使用传播商品商标的信誉,而服务是无形的,只能一次性消费,无法流转,因此服务商标只能用于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场所,服务用具上,通过服务行为来显示,通过广告宣传来扩大其知名度、美誉度。2.二者适用的领域不同,商品商标可适用于所有生产、销售商品的行业:服务商标只能适用于服务行业,如饭店、旅行社、美容美发院,交通运输业、金融业、中介机构等等。3.二者标示的对象不同。商品商标使用于有形的物质商品的包装、装潢、广告宣传,区别的是有形的物质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服务商标多使用于服务场所、服务用具,如酒店的厅、堂、碗、碟、飞机、车、船等,以及服务人员的服装上,它所识别的是无形的服务项目。从服务商标的起源来看,服务商标是商品商标的延伸和扩展,是商品经济和第三产业勃兴的产物。商品经济发展的早期阶段,市场竞争主要限于有形的商品领域、同一服务行业的不同服务提供者的经营活动受其经营规模的限制主要集中在某一局部地区,为消费者所熟悉,用商号名称就足以标示不同的服务提供者,服务商标标示不同服务提供者的作用反而表现得不明显,随着经济发展服务市场扩张,服务成为流动性的服务,突破了地区乃至国界的限制,酒店、快餐、维修、广告、金融、保险、建筑、通讯等行业实行连锁经营,加盟许可,兼并联合。同一地区同一服务行业涌现出许多不同的服务提供者,消费者很难靠长时间的消费磨合来鉴别和挑选能够信赖的服务商,转而依靠服务商标来进行鉴别。因此,服务商标的广告宣传作用、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愈来愈突出。世界范围内,美国于1949年率先在其商标法《兰哈姆法》中对服务商标提供保护。该法规定,服务商标指使用在服务的推销或者广告上的标记,用以表明本人的服务并区别于别人的服务。商业用的服务标志能够按照一般注册商标的规定,与普通商标一同申请注册并具有同等效力。服务注册商标后与普通商标一样受法律保护。此后,美国的作法为各国纷纷效仿,并影响到了国际公约的缔结。1958年《巴黎公约》修订,增加了服务商标作为工业产权保护对象的条款,迄今为止,世界上已有100多个国家或地区建立了服务商标保护制度。我国服务商标保护制度建立较晚,1993年修改的商标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注册商标: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据此,我国正式确立了服务商标保护制度。据统计,1994年全年服务商标注册申请量达到1.3万件,国内申请量达1.07万件,国外申请量达2300件,申请量比往年大幅度增加。2001年商标法修订,将服务商标的保护主体扩大到所有的自然人,包含了从事农副业经营的农民和外国自然人。商标最基本的功能是区别相同和类似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区别相同或类似服务的提供者,并标示此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由于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使用的对象不同,两者多数情况下不会发生商标相同或类似的问题,但另一方面,商品与服务交叉的情况经常存在,这给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带来一些特殊问题,主要表现在服务商标的申请审查中。服务注册商标申请审查要遵循一定的确权程序规则,即:第一,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同或近似的服务商标的申请,商标均未使用的,由申请人协商明确:在限期内协商不成的,由商标局主持申请人抽签决定。第二,两个或两上以上相同或近似的服务商标注册申请,有1个商标已经使用了的,核准已经使用了的商标。第三,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同或近似的服务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商标均已使用的,核准在先使用的那个商标。第四,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同或近似的服务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核准驰名的那个注册商标。以上服务商标审查规则强调了一些特殊因素,值得申请服务注册商标的申请人注意:第一,强调使用。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含义广泛,包含用于广告宣传,直接使用于服务项目,服务场所,使用于合同的签订等等,而不仅局限于商业上的实际使用。两个服务商标注册申请冲突时,已使用者获得核准。第二,强调在先使用。两个均已使用的服务商标冲突时,首先使用者获得核准。现在的问题是企业往往重视对服务商标的广告宣传及服务项目上的使用,而忽略了使用服务商标的日期。两个均已使用的服务商标在申请申请注册中发生冲突时,几个企业均举不出证据证明哪个使用在先:或者事实上使用在后的一方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在先使用”,而事实上在先使用的一方举不出证据,痛失获得注册商标的机会。根据商标法第33、34条的规定,我国商标确权采取司法终审制,有关获得、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中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当局的审查,当事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确权决定,能够向法院起诉。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而是“法律事实”,即依据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下存在的客观事实,因此,只在有证据足以证明某一方申请人最先使用了某一服务商标,不论他事实上是否最先使用了该服务商标,法律都承认他是最先使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当事人举证、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提出了崭新的标准。它要求申请服务注册商标的企业平时必须注意保存使用商标的证据,例如合同书,广告宣传资料等等。第三,强调对驰名服务商标的保护。两个服务注册商标申请冲突时驰名的服务商标要优先于在先使用的服务商标获得申请注册。这是为防止企业之间不正当竞争,防止搭便车、抢注别人未申请注册的驰名服务商标,毫无疑问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开拓市场、创立品牌所付出的努力,保护其已经取得的市场信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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