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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程序的修改评析(商标注册要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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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程序的修改评析(商标注册要注意什么)

注册商标程序的修改评析1.审查阶段只限实质审查根据修改稿第二稿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在审查申请注册商标注册申请时,仅就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定义,是否对商标非显著部分明确放弃专用权条款,是否因描述指定商品或服务某一方面的特征而缺乏显著特征,是否违反了立体商标的特殊规定等5个方面进行审查。此种规定代表着商标局在审查阶段将不再就相对理由进行审查,而仅审查商标的绝对显著性特征,将申请商标和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而产生冲突的问题延后到审查之后由在先权利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启动异议程序或宣告无效程序进行解决。这一制度安排的理由在于减轻商标审查机关的审查压力,提高申请注册的审查效率,以解决案件积压问题,符合TRIPS协定申请注册程序方面的基本要求。但目前也有也有许多反对意见,认为此种做法未必达到提高审查效率,并会造成商标异议和宣告无效案件的大量增长,商标局的审查压力将转至商标评审委员会,延宕本已缓慢的驳回复审、异议复审和争议案件等评审案件的审理进程。在先申请注册商标和在后相同或近似申请注册商标共存而导致的实际民事冲突与缓慢的争议案件审查进程之间的分歧也将更加尖锐。因此,我们认为还必须对该制度修改进行更为充分深入的论证,参考借鉴其他国家的有效做法,(目前世界各国在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方面主要有两种制度,一种是中国及英、美、日等国奉行的全面审查制度,另一种是欧洲共同体及德、法、意等国奉行的相对审查制度。这两种制度并存已久,说明其均存在合理性。我们认为商标权属于私权,从私权的行使与维护应首先由其所有人承担的角度来看,确实应该取消全面审查制度。但不认同取消全面审查制度即可快速解决中国目前面临的商标注册申请件大量积压问题的观点。原因在于:一是不对在先权进行审查,并不代表着商标局能够不进行在先权查询或检索,就给予经绝对理由审查的商标注册申请以公告二是考虑到我国的现实情况,一旦取消对在先权的审查,有意摹仿、抄袭甚至复制别人在先商标的申请恐怕会象当初容许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一样急剧增长,商标注册申请量的进1步攀升只能恶化目前的积压局面,采取相对审查制度以缩短审查周期的初衷将更加难以实现。假如再考虑到取消在先权审查后商标异议、争议案件的不可避免的大量增加,相关商标行政和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势必也要大幅度增加,商标确权的整个周期比起现在来恐怕还要延长。总之,从审查实务的角度来看,现行《商标法》以及《实施条例》中还有不少必须修改完善的地方,例如绝对驳回理由的内容必须调整,商标注册申请形式要件的规定必须更加明确、细化,商标驳回或部分驳回以前应给予申请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同日申请商标的处理规定必须简化等等。相关观点也可参见曹新伟.从审查实务看我国商标法的修改完善[J].中华商标,2007(06):7)妥善的对现行制度进行调整。2.改为一次公告符合申请注册效率原则修改稿第二稿第三十七条规定“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没有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予以公告。自该商标公告之日起4个月内无异议的,商标局予以核准申请注册,并通知申请人。必须取得申请注册凭证的,主持人能够向商标局申请出具申请注册证明。注册商标申请人取得商标权的时间自该公告之日起计算”。相比于现行的商标法规定,修改稿规定商标局在对申请申请注册商标进行绝对理由审查之后,对符合条件的商标进行公告,将现行商标法两次公告改为一次,无异议即申请注册,从法定程序上减少申请注册周期。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五款未对公告次数提出要求,因此修改稿符合TRIPS协定。除此之外,从提高申请注册效率的角度,修改稿减少了公告环节,并将商标权生效日期从现行法律规定的核准日改为公告日,此改动可将审查周期减少至少六个月,(现行我国规定初审公告后又3个月的异议期,可是多数市场经营者不可能在3个月内看到商标公告,效果不佳,多数人认为只是无意义的把批准日期拖了3个月。郑成思.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68)也符合TRIPS协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要求应使申请注册在合理期限内获得的义务精神。3.异议程序的修改(1)申请注册后延长异议期限根据修改稿第二稿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修改稿提出将异议期规定为4个月,比现行商标法规定延长1个月,以便于别人有充分的时间提出商标异议,被异议商标仍为未申请注册商标。异议程序作为TRIPS协定的选择性义务,中国主动承担此义务,并延长异议期,符合保护相关利益人的必须,修改并不违反TRIPS协定要求,反而更为符合TRIPS协定利益平衡保护的法理精神。(2)简化异议复审程序根据修改稿第二稿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商标局在审查商标注册申请并确认无绝对驳回理由后即进行公告,公告期为4个月,期满无异议即核准申请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权的时间自公告日起算。修改草稿将异议和异议复审两个行政程序简化为一,规定异议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审理。这一修改仍符合TRIPS协定第六十二条第五款司法审查的规定。同时,这既能够解决目前行政确权程序过多、行政资源浪费的现象,又对现有的法律制度不做太大的变动,改革的成本也不至于过高。(郭修申.完善商标制度的建议[J].中华商标,2007(12):46)4.申请注册效率原则修改稿第二稿第三十八条规定“对注册商标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及时审查。审理注册商标申请应当自受理该申请之日起不超过十2个月”。由于当前社会对注册商标、复审审查时间过长的反应比较强烈,修改稿对审查时间作出特别要求,这也符合TRIPS协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申请注册程序合理期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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